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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佑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78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佑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林偉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佑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車輛維修之費用,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偉勝,因此詐得未給付維修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相當於價值7萬9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和解總金額即為7 萬9000元(見審易卷第29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簡佑宬應給付林偉勝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已於
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完畢,餘額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部分,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肆仟元,餘額新臺
幣柒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
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84號
    被      告  簡佑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3樓
                        之1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宬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繫經營「宏勝輪胎企業社」之林偉勝,向林偉勝佯
    稱欲修理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要求林偉勝
    自行打造本案汽車晶片鑰匙,將本案汽車駛回維修等情,致
    林偉勝陷於錯誤,依簡佑宬指示將本案汽車駛回該社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並維修完成,嗣林偉勝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簡佑宬,告知本案汽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萬9,000元,簡佑宬卻遲遲未向林偉勝支付上開維修
    費用並將該車取回,林偉勝遂將該車移至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2段101巷口之私人停車場停放,簡佑宬竟於105年9月16
    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向管理員謊稱遺失停車場感
    應磁扣,於支付停車費用並重新打造汽車鑰匙後,自行將車
    駛離,林偉勝於同年9月19日至上開停車場查看時,發現簡
    佑宬早已將該車取回,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偉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佑宬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無資力清償修車費用,│
│    │述                    │仍囑託告訴人林偉勝維修本│
│    │                      │案車輛、及私下將車取回未│
│    │                      │清償維修費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偉勝於警詢及偵│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游千毅於偵查中具結│證明被告係本案汽車使用人│
│    │證述                  │之事實。                │
├──┼───────────┼────────────┤
│ 4  │宏勝輪胎企業社估價單、│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指示修理│
│    │通訊軟體LINE簡訊畫面截│本案汽車,並將費用告知被│
│    │圖                    │告後,被告未予回應且未支│
│    │                      │付修理費用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證明被告以遺失停車票卡為│
│    │局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由,擅自將本案汽車駛離之│
│    │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本件
    犯罪所得7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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