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儒 選任辯護人 吳旻靜律師 張欣潔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編號SF000號、SF000號商業發票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英文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106 年」應更正為「105 年」;第9 至10行之「偽造私文書、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00公司詐得短漏進口稅額 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105 年6 月28日、105 年9 月9 日報關前數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第7 行、第16行之「美金」均應更正為「新臺幣」;第20至21行之「詐得漏繳進口稅款共計新臺幣35萬3,886 元」應更正為「獲得短納進口稅費各為新臺幣11萬9,503 元、13萬6,475 元之利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2 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鴻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2 次偽造商業發票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分別持不實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行使,使00公司取得短納進口稅費之不法利益,為 間接正犯。另被告各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偽造之商業發票申報進口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偽造商業發票並持以行使,妨害海關課徵進口稅費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影響國家稅收,行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偽造之編號SF000號、SF000號商業發票簽名欄上 偽造之不詳英文署名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2 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基隆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00公司於105年6月28日逃漏之進口稅費11萬9,503元 (關稅11萬9,185 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318 元=11萬9,503 元)、於105 年9 月9 日逃漏之進口稅費13萬6,475 元(關稅13萬6,112 元+ 推廣貿易服務費363 元=13萬6,475元),合計25萬5,978元,固為00公司因被告實行違 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基隆關就00公司上開兩次 逃漏稅犯行業已追徵所逃漏之稅捐及裁處罰鍰,00公司 亦已如數繳納,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至59頁),足認00公司短納之財產上利益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00公司承受雙重負擔 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件犯行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013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準此,本件被告使00公司逃 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 曾鴻儒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儒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1樓之00貿易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人,綜理公司 進口業務。其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以00 公司名義,向臺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日火腿公司)進口冷凍鮭魚片共計 2 批、 27,348 公斤,該 2 批貨物分別於 105 年 6 月 28 日、 106 年 9 月 9 日自財政 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詎曾鴻儒明知上開商品之完稅價格分別為美金 114 萬 1665 元、 126 萬 2318元,為使00公司逃漏進口稅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逃漏營業稅及詐得減收關稅利益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偽造臺日火腿公司之商業發票(NH FOODS TAIWAN LTD ./COMMERCIAL INVOICE),並由無權開立發票之曾鴻儒擅自在臺日火腿公司商業發票上簽名欄內簽寫不詳英文名,以此方式偽造臺日火腿公司商業發票 2 紙(編號分別為 SF628 、SF632)。曾鴻儒將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不知情之龍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委託該職員代00公司填製完稅 價格分別為美金 34 萬 7094 元、 35 萬 4042 元之不實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BC/05/321/G0561、AW/05/321/G0859 ),並檢附上述偽造之商業發票,持向基隆關報關而行使之,欲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而通關放行,使00公司詐得漏繳進口稅款共計新臺幣35萬3,886元,足以生損害於臺日火腿公司及基隆關 稅局對於進口報關文件稅費稽徵之正確性。嗣因基隆關實施稽核,並向臺日火腿公司查詢,上開2張發票均非該公司所 授權開立後,發覺00公司有偽造發票而逃漏進口稅情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鴻儒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報關公司申報│ │ │ │進口稅款發票係其提供,且與│ │ │ │時任臺日火腿公司國貿部業務│ │ │ │徐若文要求發票低報等情,惟│ │ │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 │ │ │ ├──┼───────────┼─────────────┤ │ 2 │證人徐若文之證述 │證述上開發票,並未承諾被告│ │ │ │發票低報情事,亦未提供本署│ │ │ │偵查卷宗第 4 、 7 頁商業發│ │ │ │票予被告,顯見被告有以偽造│ │ │ │發票報關之事實。 │ │ │ │ │ ├──┼───────────┼─────────────┤ │ 3 │進口報單第 │證明被告偽造臺日火腿公司商│ │ │AA/BC/05/321/G0561、 │業發票之事實。 │ │ │AW/05/321/G0859及報關 │ │ │ │檢附之商業發票影本 │ │ │ │ │ │ ├──┼───────────┼─────────────┤ │ 4 │臺日火腿公司 107 年 7 │證明被告偽造臺日火腿公司商│ │ │月 24 日函及檢附之存檔│業發票之事實。 │ │ │商業發票及銀行收款單 │ │ │ │ │ │ ├──┼───────────┼─────────────┤ │ 5 │臺日火腿公司 106 年 10│證明未授權00公司製作NO │ │ │月 16 日函覆財政部關務│.SF000、SF000商業發票之事 │ │ │署基隆關函乙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 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商業發票及署名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騰報關有限公司之人員以前揭偽造商業發票上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且於貨物進口時,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及內容不實之進口報單向基隆關報關行使,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報關之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上揭偽造之商業發票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基隆關,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無法辨識書寫體之署名 2 枚,請依刑法第 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就之犯罪所得,共計 35 萬 3886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