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所載被告李元傑之前科紀錄均刪除,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銘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
被 告 李元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
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2罪經
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於102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月1日至
同年月13日間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住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軒」之成年人使用。嗣與該人士具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
,於取得李元傑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
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余隆焜,向余隆焜佯稱:伊係友人余紹任、欲向余隆焜
借款等語,致余隆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3日
中午12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臨櫃
匯款,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匯入李元傑前揭永豐銀
行帳戶。嗣經余隆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余隆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元傑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平日由其使用保
管,復於前揭時、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友人黃建軒,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友人黃建軒稱急要
收受家人匯來的錢繳房租,黃建軒的戶頭又放在桃園家裡,
故向伊借帳戶,伊當時因為下班很累,故未偕同黃建軒去領
款,直接告訴黃建軒提款卡的密碼,伊有於翌日傍晚將提款
卡取回,惟伊現在已經找不到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具體遺失
的時間伊也不知道,最後一次使用永豐銀行帳戶就是借黃建
軒那次,遺失提款卡伊有去掛失云云。經查:(一)告訴人余
隆焜遭歹徒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觀音工業區郵局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此一事
實應堪認定。(二)再查,被告陳稱友人黃建軒係男性、桃園
龜山人、大伊3、4歲、與伊均在桃園龍壽街上一間人力仲介
公司上班、惟伊不記得該公司名稱等情,經查詢法務部單一
窗口戶役政資訊作業,查得名為黃建軒之男性、籍設桃園市
、符合被告所述年紀者有3名,惟經列印3位名為黃建軒之男
性頭部彩色相片供被告指認,均非被告所指之黃建軒,再查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係朔
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亦非被告前述與友人黃建
軒一同就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此有本署106年12月8日及106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實際上有無黃建軒此人或被告所稱之人力仲介公司
存在,實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
另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6年1月13
日匯款2萬6,000元至該帳戶後,於同日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
領殆盡,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
戶、待被害人匯入後旋由車手提領一空之手法一致,且函詢
永豐銀行亦查無被告於106年1月至3月間有掛失提款卡等紀
錄,有永豐銀行106年2月16日、106年11月3日函覆內容暨前
揭永豐銀行帳戶105年11月4日至106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
在卷為憑,亦足徵被告所辯曾經掛失提款卡云云,為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四)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
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
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
在人力仲介公司認識之同事黃建軒,伊在該間人力仲介公司
待2個月左右,果如被告所述,其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認識
僅2個月之友人黃建軒,且任由黃建軒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倘其友人黃建軒真有借用帳戶
之必要,被告大可提供帳戶帳號後偕同黃建軒提領款項,而
非逕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所為顯與
一般人妥善保管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常情有
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且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
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之必要,而現今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
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
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自稱「黃建軒」之成年人,嗣該人果據
以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顯見被告對於「黃建軒」利用其
帳戶詐騙他人錢財一事,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