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旭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25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旭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小康、受有專科之教育智識程度、撫養人口(參106 偵24006 卷第4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並業與告訴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當場賠償),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代理人陳進忠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作案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竊盜之實際利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且已賠償2 萬5,000 元,又賠償金額大於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06號被 告 劉旭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唐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內,以其前在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營 公司)任職時所拷貝之鑰匙3支,開啟自動繳費機外門後, 徒手竊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因詮營公司派員清點後發覺該自動繳費機內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3支。 二、案經詮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旭唐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 │ │查中之供述 │鑰匙開啟該自動繳費機外門│ │ │ │,並將其內錢箱取出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詮營公司營運主│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 │ │任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持鑰匙開啟該自動繳費機│ │ │中之證述 │外門,並自其內竊取現金 │ │ │ │400元之事實。 │ ├──┼──────────┼────────────┤ │ 3 │詮營公司自動繳費機補│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 │ │退幣結算單、實收款項│,持鑰匙開啟該自動繳費機│ │ │結算單、現場監視錄影│外門,並自其內竊取現金 │ │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400元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 │ │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