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三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三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給付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至滿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三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前5 年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7萬5878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7 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8000元,分期向告訴人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總額共7萬5878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被 告 吳三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郎受僱於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最摩登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擔任保全人員,其工作 內容包含協助最摩登社區管理委員會向最摩登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位承租費用或協助退還金錢給住戶,屬從事業務之人,惟吳三郎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107年1月24日止處理附表所示情事而執行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全數侵占入己。吳三郎嗣於107年1月25日起曠職後,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其所經手最摩登社區相關費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三郎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代理人林佳潭於警詢│同上 │ │ │及偵訊時之指述 │ │ ├──┼───────────┼────────────┤ │3 │相關收據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 │ │ │表翻拍照片14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侵占如附表所示最摩登社區各式款項,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成立一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費用事由 │ 住戶姓名 │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平面停車位租金│ 呂禎 │12,000元 │左揭住戶繳交106年9月29日至 │ │ │ │(9樓之8) │ │107年3月27日(計6個月)之租 │ │ │ │ │ │金與被告,惟被告將其中3個月 │ │ │ │ │ │之租金侵占入己 │ ├──┼───────┼─────┼─────┼──────────────┤ │ 2 │同上 │ 邵志強 │同上 │左揭住戶繳交106年11月18日至 │ │ │ │(8樓之1) │ │107年1月31日(計3個月)之租 │ │ │ │ │ │金與被告,惟被告將租金全數侵│ │ │ │ │ │占入己 │ ├──┼───────┼─────┼─────┼──────────────┤ │ 3 │零用金 │ 管理中心 │2,055元 │ │ ├──┼───────┼─────┼─────┼──────────────┤ │ 4 │管理費 │ 謝美珍 │4,160元 │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代收左揭 │ │ │ │(1樓之3) │ │住戶所繳交2個月之管理費後, │ │ │ │ │ │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 │ ├──┼───────┼─────┼─────┼──────────────┤ │ 5 │同上 │ 黃愷(7 │1,366元 │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6 日代收│ │ │ │樓) │ │左揭住戶所繳交之 1 個月之管 │ │ │ │ │ │理費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 ├──┼───────┼─────┼─────┼──────────────┤ │ 6 │同上 │ 劉仁皓(│2,732元 │被告代收左揭住戶所繳交之 106│ │ │ │6樓之8) │ │年11、12月(2個月)之管理費 │ │ │ │ │ │後,將該些款項侵占入己 │ ├──┼───────┼─────┼─────┼──────────────┤ │ 7 │同上 │ 林儀(7 │3,065元 │被告代收左揭住戶所繳交之106 │ │ │ │樓之1) │ │年11月之管理費後,將該筆款項│ │ │ │ │ │侵占入己 │ ├──┼───────┼─────┼─────┼──────────────┤ │ 8 │機車停車費 │ 黃彰昕(│600元 │左揭住戶繳交107年1月至6月( │ │ │ │7樓之4) │ │計6個月)之停車費與被告,惟 │ │ │ │ │ │被告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 ├──┼───────┼─────┼─────┼──────────────┤ │ 9 │同上 │ 蘇兆盈(│同上 │同上 │ │ │ │5樓之5) │ │ │ ├──┼───────┼─────┼─────┼──────────────┤ │ 10 │同上 │ 呂禎(│同上 │同上 │ │ │ │9樓之8) │ │ │ ├──┼───────┼─────┼─────┼──────────────┤ │ 11 │同上 │ 王怡璇(│同上 │同上 │ │ │ │3樓之7) │ │ │ ├──┼───────┼─────┼─────┼──────────────┤ │ 12 │同上 │ 黃建欽(│同上 │同上 │ │ │ │2樓) │ │ │ ├──┼───────┼─────┼─────┼──────────────┤ │ 13 │同上 │ 賴爾辰(│同上 │同上 │ │ │ │7樓之3) │ │ │ ├──┼───────┼─────┼─────┼──────────────┤ │ 14 │同上 │ 楊士萱(│同上 │同上 │ │ │ │4樓之6) │ │ │ ├──┼───────┼─────┼─────┼──────────────┤ │ 15 │同上 │ 黃啟豪(│同上 │同上 │ │ │ │3樓之6) │ │ │ ├──┼───────┼─────┼─────┼──────────────┤ │ 16 │同上 │ 余思賢(│同上 │左揭住戶於106年12月22日繳交 │ │ │ │3樓之7) │ │107年1月至6月(計6個月)之停│ │ │ │ │ │車費與被告,惟被告將該筆款項│ │ │ │ │ │全數侵占入己 │ ├──┼───────┼─────┼─────┼──────────────┤ │ 17 │同上 │ 簡光志(│同上 │左揭住戶於106年11月3日繳交 │ │ │ │2樓之3) │ │107年1月至6月(計6個月)之停│ │ │ │ │ │車費與被告,惟被告將該筆款項│ │ │ │ │ │全數侵占入己 │ ├──┼───────┼─────┼─────┼──────────────┤ │ 18 │自行車停車費 │ 楊士萱(│300元 │左揭住戶繳交107年1月至6月( │ │ │ │4樓之6) │ │計6個月)之停車費與被告,惟 │ │ │ │ │ │被告將該筆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 ├──┼───────┼─────┼─────┼──────────────┤ │ 19 │裝潢保證金 │ 劉仁皓(│32,200元 │最摩登社區透由被告於106年9月│ │ │ │6樓之8) │ │18日協助退回47,200元之裝潢保│ │ │ │ │ │證金給左揭住戶,惟被告將其中│ │ │ │ │ │32,200元侵占入己 │ ├──┼───────┼─────┼─────┼──────────────┤ │總計│ │ │75,878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