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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珍之犯罪所得蝦仁、烏蔘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9 時3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蝦仁、烏蔘等食材,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55號
    被      告  楊秀珍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9 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東門御園坊」商
    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餐桌上之蝦仁、烏蔘等食材( 價值新臺
    幣400 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余秉桓查看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楊秀珍行跡有異
    ,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秀珍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貨架上│
│      │述            │食材,惟辯稱因發現未帶金錢,遂將食材│
│      │              │放置結帳台,並未竊取等語            │
├───┼───────┼──────────────────┤
│二    │被害人余秉桓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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