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秀珍之犯罪所得蝦仁、烏蔘等食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應更正為「9 時3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珍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蝦仁、烏蔘等食材,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55號被 告 楊秀珍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東門御園坊」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餐桌上之蝦仁、烏蔘等食材( 價值新臺幣400 元) ,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員余秉桓查看店內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楊秀珍行跡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楊秀珍之供│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貨架上│ │ │述 │食材,惟辯稱因發現未帶金錢,遂將食材│ │ │ │放置結帳台,並未竊取等語 │ ├───┼───────┼──────────────────┤ │二 │被害人余秉桓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