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夏存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存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存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存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易軒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已給付8 萬元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並衡酌被告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28萬元,屬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夏存書應給付蔡易軒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已當場給付捌萬元,餘款貳拾萬元自一○│ │七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叁萬元(最後一期為貳│ │萬)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70號被 告 夏存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存書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一之「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擔任仲介營業員,乃從事業務之人,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期間經手客戶款項之機會,接續於同年5 月至6 月間,擅自將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發現款項有異,知悉上情。二、案經達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夏存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 ├──┼───────────┼────────────┤ │(二)│證人即告訴人達誠房屋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易軒│ │ │ │之證述 │ │ ├──┼───────────┼────────────┤ │(三)│成交報告書、租賃契約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不動產租賃成交案件實│ │ │ │際資訊申報書、新進人員│ │ │ │資料表 │ │ └──┴───────────┴────────────┘ 二、核被告夏存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將公司財物侵占入己,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梁 瓊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