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陶聖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聖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陳玉池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陸日起,按月於每月陸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1字後、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9行第15字後均應補充「存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陶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 (三)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韓官翔(原名韓午桔,另行偵辦中),並由其輾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韓官翔,並由其輾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黃清飛、陳玉池、洪國恩、被害人陳蕙娜轉帳取款之用(告訴人黃清飛、洪國恩均係詐欺未遂),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告訴人陳玉池、被害人陳蕙娜)及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黃清飛、洪國恩)。又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玉池達成調解,補償告訴人陳玉池之損失,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13732 卷第3 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清飛、陳玉池、洪國恩、被害人陳蕙娜所受損害之程度、詐騙金額之多寡暨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陳玉池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黃清飛、被害人陳蕙娜並未欲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11及第1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玉池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調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玉池已達成調解(見106調偵2021卷第2頁之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 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新臺幣1 萬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取之利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而調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陳立儒、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被 告 陶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聖文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先後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後,該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3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 黃清飛自稱係其友人,因缺錢急用,欲向黃清飛借款,使黃清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前往郵局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黃清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於警方協助下,將該該筆受騙款項圈存,始未得逞。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陳蕙娜,佯稱係陳蕙娜之友人賴淑華,因在外地需錢急用,使陳蕙娜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嗣 陳蕙娜察覺有異,向友人賴淑華求證,始悉受騙。再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5時、106年1月4日上午 1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給陳玉池,佯稱係陳玉池生意上往來之友人楊老闆,欲向陳玉池借款6萬元,陳 玉池不疑有他,而於106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嗣陳玉池事後向楊老闆求證,始悉受騙。嗣經黃清飛、陳蕙娜、陳玉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飛、陳玉池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告訴人黃清飛、│全部犯罪事實 │ │ │陳玉池之指訴,│ │ │ │以及被害人陳蕙│ │ │ │娜之供述 │ │ ├─┼───────┼─────────────────────┤ │三│被告上開一銀、│告訴人黃清飛、陳玉池及被害人陳蕙娜受上開詐│ │ │兆豐銀行帳戶申│騙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一銀、兆豐銀│ │ │請人資料、交易│行帳戶之事實 │ │ │明細,以及告訴│ │ │ │人黃清飛匯款申│ │ │ │請書影本、告訴│ │ │ │人陳玉池匯款回│ │ │ │條聯、被害人陳│ │ │ │蕙娜匯款交易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係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24822號被 告 陶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陶聖文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中旬及下旬,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旁公園及北新國小對面巷子內某址住宅,以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先後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兆豐帳戶)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韓官翔(原名韓午桔,另行偵辦中),並由其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述各該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欺如附表所列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⒈被告陶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飛、陳玉池、洪國恩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蕙娜於警詢中之指訴。 ⒊郵政跨行匯款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各1紙。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案件理由: 被告3 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20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3064號案件(乙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第一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爰併案處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高肇佑 附表: ┌─┬─┬────────────┬─────────┬────┬─────┐ │編│被│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號│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1 │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16時│3萬元 │上開第一銀│ │ │清│3 日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59分許,在臺南市仁│ │行帳戶 │ │ │飛│體LINE撥打電話著手向黃清│德區中正路2 段1118│ │ │ │ │︵│飛自稱係其友人,因缺錢急│號之郵局 │ │ │ │ │告│用,欲向黃清飛借款云云,│ │ │ │ │ │訴│使黃清飛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人│時、地,以臨櫃方式匯款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 │ │ │ │ │嗣黃清飛察覺有異,報警究│ │ │ │ │ │ │辦,於警方協助下,將該筆│ │ │ │ │ │ │受騙款項圈存,始未得逞。│ │ │ │ ├─┼─┼────────────┼─────────┼────┼─────┤ │2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 月│106 年1 月3 日16時│3萬元 │上開第一銀│ │ │蕙│3 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23分許,在臺中市某│ │行帳戶 │ │ │娜│NE發送訊息予陳蕙娜,佯稱│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係陳蕙娜之友人賴淑華,因│動櫃員機 │ │ │ │ │ │在外地需錢急用云云,使陳│ │ │ │ │ │ │蕙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 │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 │ │ │ │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 │ │ │ ├─┼─┼────────────┼─────────┼────┼─────┤ │3 │陳│詐欺成員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4 日中午│6萬元 │上開兆豐銀│ │ │玉│17時許及106 年1 月4 日11│12時許,在臺北市大│ │行帳戶 │ │ │池│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83│安區新生南路1 段48│ │ │ │ │︵│019340號聯繫陳玉池,佯稱│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 │ │ │ │告│係陳玉池生意上往來之友人│生分行 │ │ │ │ │訴│楊老闆,欲向陳玉池借款6 │ │ │ │ │ │人│元云云,陳玉池因此陷於錯│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自美德聲有限公司所有之華│ │ │ │ │ │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36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銀行帳戶內。 │ │ │ │ ├─┼─┼────────────┼─────────┼────┼─────┤ │4 │洪│詐欺成員於106 年1 月3 日│106 年1 月3 日18時│1元 │上開第一銀│ │ │國│16時許,著手以通訊軟體LI│5 分許,在彰化縣某│ │行帳戶 │ │ │恩│NE發送訊息予洪國恩,佯稱│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 │ │ │︵│係洪國恩之友人楊騰煌,欲│行自動櫃員機 │ │ │ │ │告│向洪國恩借款3 萬元云云,│ │ │ │ │ │訴│然洪國恩驚覺有異,而於左│ │ │ │ │ │人│列時、地,以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轉帳方式,匯款1 元至右│ │ │ │ │ │ │列帳戶內,隨後即報警處理│ │ │ │ │ │ │而未遂。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