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家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7年11月12 日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占告訴人葉日宏之股票,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35萬元(已支付35萬元),並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雙方債務互有抵銷之下,約定以135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見本院審易卷第144頁),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 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 ├──────────────────────────────┤ │被告願支付葉日宏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 │(下同)107年10月1日支付25萬元(已履行),並自107年11月起, │ │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11月1日部分已履行)。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85號被 告 許家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匯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在上開亞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予葉雲 照,由葉雲照提供其兒子葉日宏簽發之面額750萬元合作金 庫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張及將葉日宏所有合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正公司)股份75萬1,000股及葉日幢(現更名葉哲瑋)持有合正公司股份34萬2,000股設定質權予亞匯公司,供作借款擔保。嗣於104年12月30日,許家誠提示上開支票並 兌現,詎許家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將上開葉日宏設定質權之合正公司股份,易持有為所有,在櫃買中心出售上開股份。 二、案經葉日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家誠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有出賣告訴人葉日宏所│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合正公司之質押股票751萬1,0│ │ │ │00股之事實。 │ ├──┼─────────┼──────────────┤ │2 │告訴人葉日宏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葉雲照於偵查中│證明向被告借款之750萬元,已 │ │ │證述 │清償,被告卻出賣告訴人葉日宏│ │ │ │所有合正公司之質押股票75萬1,│ │ │ │000股之事實。 │ ├──┼─────────┼──────────────┤ │4 │借款契約書 │證明合正公司向亞匯公司借款75│ │ │ │0萬元,並提供告訴人葉日宏及 │ │ │ │葉日幢之合正公司股票擔保設定│ │ │ │質押予亞匯公司;借款返還後,│ │ │ │亞匯公司需解除葉日宏及葉日幢│ │ │ │股票之設質之事實。 │ ├──┼─────────┼──────────────┤ │5 │企合成網交易明細查│證明被告有出售告訴人葉日宏合│ │ │詢表1份、有價證券 │正公司擔保設定質押之股票之事│ │ │設質付異動劃撥通知│實。 │ │ │書 3 份、網路信函 │ │ │ │4 份 │ │ ├──┼─────────┼──────────────┤ │6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內│證明被告有出賣之合正公司出質│ │ │部人設質解質公告 │之股票751萬1,000股之事實。 │ ├──┼─────────┼──────────────┤ │7 │台幣支票帳戶明細查│證明合正公司開立750萬元之支 │ │ │詢表、合作金庫商業│票予亞匯公司供作借款擔保,已│ │ │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於104年12月30日兌現清償之事 │ │ │104 年 12 月 30 日│實。 │ │ │支票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占751萬1,000股之合正公司股票為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未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