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廖竣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竣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竣豪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賠償劉楊梅、蔡宜湘、劉紫沛、劉佳業共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廖竣豪應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叁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伍日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竣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扣押物品收據乙份(見106偵24060卷第47頁)」;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查被告操作起重機吊臂時,應注意操作吊臂附連吊籃伸縮升降時,避免遭其他障礙物纏絆致吊籃翻轉或斷裂,而使其上人員有高處墜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未確實要求工作人員搭載防墬措施,於操作吊臂時吊籃因遭斷樹殘枝絆住,被告仍極力操作吊臂移動,致被害人劉字宏、鍾家賢站立之鐵製吊籃與吊臂連接處,因不堪起重機吊臂鋼索之強力拉扯,隨即應聲斷裂,致被害人劉字宏跌下致死,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字宏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吊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卻因操作吊臂不慎,導致被害人自吊籃摔落,失去寶貴之生命,亦對被害人劉字宏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劉字宏家屬劉楊梅、蔡宜湘、劉紫沛、劉佳業等4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24060 卷第9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4頁)、過失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劉紫沛當庭同意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字宏家屬共4 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3 月25日起至114 年10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字宏家屬200 萬元作為緩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3號被 告 廖竣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李國仁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豪係榮益起重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之人,劉字宏係宏德興業工程行負責人,鍾家賢則係劉字宏之受雇人。緣於民國106年8月間,劉字宏承包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東校區槌球場旁邊樹木切割工程,劉字宏即以新台幣5,000元之代價委請廖竣豪駕駛配備可供人站立進 行高空作業鐵製吊籃之移動式起重機至北科大現場支援劉字宏、鍾家賢進行高空切割修剪樹木之作業,廖竣豪即於106 年8月12日8時許,駕駛移動式起重機(機械代碼11Z0000000000號、構造號碼011MU02335號)至上開作業現場與劉字宏 、鍾家賢會合進行高空切割修剪樹木作業,廖竣豪應知人員站立在其駕駛之移動式起重機吊臂附連之鐵製吊籃上進行高空作業時,應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扣等安全裝備,以防人員從高空墜落之危險,並注意操作吊臂附連吊籃伸縮升降時,應避免遭其他障礙物纏絆致吊籃翻轉或斷裂而使其上人員有高處墜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8時5分許起,其在上開北科大作業現場,劉字宏、鍾家賢未確實配戴上開高空防墜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均站立在由廖竣豪操作上開起重機吊臂懸掛之鐵製吊籃上進行高處切割修剪樹木工程,於當日11時31分許,廖竣豪操作起重機吊臂之伸縮升降時,吊籃因遭斷樹殘枝絆住,廖竣豪仍極力操作吊臂移動,劉字宏、鍾家賢站立之鐵製吊籃與吊臂連接處,因不堪起重機吊臂鋼索之強力拉扯,隨即應聲斷裂,劉字宏、鍾家賢連同吊籃當場由高約4公 尺之高處墜落,劉字宏、鍾家賢經人緊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劉字宏仍因胸腹鈍挫骨折、內出血等情,仍於同日12時57分許,因傷重而宣告不治死亡;鍾家賢身體則受有第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字宏之女劉紫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廖竣豪之警詢及偵查│伊於前揭之時、地操作起重│ │ │中之供述。 │機吊臂懸掛之吊籃時,吊籃│ │ │ │從吊臂連接處斷裂,被害人│ │ │ │劉字宏、鍾家賢當場墜落,│ │ │ │被害人劉字宏經急救後仍宣│ │ │ │告不治之事實。 │ ├──┼───────────┼────────────┤ │二、│被害人鍾家賢於警詢時之│伊於前揭時、地,站立在被│ │ │陳述。 │告操作之起重機懸掛之吊籃│ │ │ │內進行作業,伊和被害人劉│ │ │ │字宏均高空墜落之事實。 │ ├──┼───────────┼────────────┤ │三、│告訴人劉紫沛及被害人家│全部犯罪事實。 │ │ │屬蔡宜湘、劉佳業於警詢│ │ │ │或偵查中之指訴或陳述。│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救│全部犯罪事實。 │ │ │護紀錄表、臺北馬偕紀念│ │ │ │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扣│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 │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 │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 │ │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 │ │ │北市勞動檢查處106年10 │ │ │ │月3日北市勞檢機字第 │ │ │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 │ │ │之報告書及相關資料等。│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檢察官 陳鴻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