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簡字第2516號受裁定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桔誠 受裁定人 林家慧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藍信芸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簽立票面額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受款人林家慧之銀行支票壹張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林家慧。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林家慧因遭詐騙集團施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至被告藍信芸提供予詐騙集團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藍信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依據受裁定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年7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187241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帳 戶內存款餘額其中194,975元為本件犯罪之贓款,依前揭說 明,應發還被害人林家慧,命受裁定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款項交付本院,再由本院發還如主文所示之受裁定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