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必信
- 選任辯護人
-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2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必信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宋必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必信受告訴人林宣伯委託販售領帶並約定每販售1 條傳統領帶或自動領帶應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 元或170 元,其餘利潤則歸被告所有,詎被告竟自「承真企業社」以每條50元低價購入其他領帶480條後,向告訴人訛稱尚有480 條領帶尚未販售完畢云云,嗣並將前揭購入之480 條領帶充當告訴人委託販售之領帶退還告訴人,致獲得免依上開利潤比例支付告訴人報酬之不法利益。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起訴法條之更正: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成立詐欺得利罪,即無更論以背信罪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分別以每條140 元及170 元販售自動領帶及傳統領帶,詎其竟向告訴人訛稱尚有480 條領帶尚未販售云云,並以其另向「承真企業社」以每條50元購入480 條領帶充當告訴人委託販售之領帶返還告訴人,致獲得免支付告訴人報酬約6 萬7,200 元(計算式:140 元x480條=6萬7,200 元)至8 萬1,600 元(計算式:170 元x480條=8萬1,600 元)之不法利益;又考量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嗣於107 年11月26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7 年審附民字第1715號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及第73頁至第75頁),且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字卷第71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漸趨緩和,本院當得自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原諒所為之前揭真摯努力,相應減輕被告之刑;復審諸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2 名已成年子女,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須其扶養,父親已過世,平日須負責照顧母親,現與母親同住,從事貿易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5 萬至6 萬元,須負擔房屋貸款約4,000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並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約6萬7,200 元至8 萬1,600 元之不法利益,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並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宋必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
樓之20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必信係「吉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林宣伯所經營
之「承樂有限公司」於民國 97 年間約定:由林宣伯以寄賣
之方式,委託宋必信販售傳統領帶與自動領帶,傳統領帶每
售出 1 條,應給付林宣伯新臺幣(下同) 170 元,自動領
帶每售出 1 條,則應給付林宣伯 140 元,宋必信之實際售
價扣除前揭應給付林宣伯之金額後,餘款悉歸宋必信所有,
宋必信再由餘款支付其他銷售成本;宋必信並應定期盤點林
宣伯所寄賣之領帶數量後,給付應付帳款予林宣伯。其後,
林宣伯於 106 年 11 月間,向宋必信請求結清伊所寄賣之
領帶及款項,宋必信盤點後發覺本應庫存之 682 條領帶僅
剩餘 202 條,短缺 480 條。詎宋必信明知伊係為林宣伯處
理寄賣領帶事務之人,竟為求脫免自身保管責任、減免因寄
賣商品數量不足所應賠付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林宣伯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背信之犯意,違背前
揭依實際盤點數量給付林宣伯款項之任務,而向不知情之「
承真企業社」人員以單價 50 元之價格購買 480 條領帶並
剪除標價牌後,將該 480 條領帶混入庫存之 202 條寄賣領
帶,於 106 年 11 月 22 日寄還林宣伯,以上開詐術使林
宣伯之員工收受領帶時陷於錯誤,誤信宋必信所寄還之領帶
均係原先寄賣之商品、寄還之數量均為未能寄賣售出之商品
,及宋必信應給付之款項不包含該 480 條領帶部分。嗣林
宣伯清點宋必信寄還之領帶時,發現部分領帶之標價牌遭剪
除,且部分領帶之款式恰與林宣伯之女在網路上販售予「承
真企業社」之商品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宣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必信固坦承有自 97 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林宣伯
約定前揭寄賣領帶與分潤事宜,並有在 106 年 11 月間,
發現庫存領帶數量短少 480 條後即以上開方式購入同額領
帶並連同原先寄賣庫存之 202 條領帶,一併寄還告訴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寄還
之數量並無短少,原本庫存的領帶已失去流行性,被告目前
在網路上既然以每條 40 元之價格販售領帶,則短缺數量之
領帶亦應以每條 40 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宣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指訴
外,並有「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寄件收執聯、「吉
雅國際有限公司」予「承樂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承樂有
限公司」之露天拍賣商品清單翻拍網頁、「承樂有限公司」
進貨單、「吉雅國際有限公司」廠商簽收單、「承樂有限公
司」貨單、「承真企業社」予「吉雅國際有限公司」之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尚非虛構。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理由如下:
⒈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寄賣行為,應屬民事上委任契
約關係,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業務之人: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153 條第 1 、 2 項分別訂
有明文。
②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第
544 條亦有明文規定。
③由卷附事證可資認定,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間針對寄賣
行為,應屬民事上委任契約關係,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
業務之人;且因被告在委任關係中受有分潤之報酬,對
於告訴人寄賣商品之保管、以及依循實際銷售狀況支付
告訴人相對應之款項等事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
⒉被告意圖以另購領帶魚目混珠返還告訴人之所為,應成立
詐欺得利及背信罪:
①被告雖以告訴人所寄賣之領帶業已失去流行性、目前網
路上只賣每條 40 元等語置辯,然本件重點,並不在被
告返還數量上是否形式相符,而係被告是否以此魚目混
珠之方式謀取自己之不法利益、以及藉由違背委任義務
之方式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②關於牟取自己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既已決定接受告訴人
寄賣商品,自己並可從中分取利益,則被告自應對於寄
賣商品之保存、保管、銷售狀況、存貨盤點等負完全責
任,被告辯稱「對方也有責任,因這資產不是我們公司
而是他們的資產,不能把所有責任推到我們身上」云云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在寄賣關係存續中,既有與
告訴人約定依售出領帶種類的不同,應回給告訴人之款
項每條為 140 元或 170 元不等,則被告所短缺之 480
條領帶,依庫存所示,自應以每條 140 元或 170 元之
價格返還告訴人-直言之,總數 682 條之領帶竟僅餘
202 條,此節顯非單純遺失或計算有誤,短缺部分本應
視為業經被告對外販售之數量,則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
金額,自當以每條 140 元或 170 元之約定價額計算。
否則無異被告片面調高自身因代銷領帶所獲得之利潤,
使每條領帶獲利暴增 100 元(140-40)或 130 元(
170-40),而暴增部分之利益,又係從原屬告訴人本可
因寄賣所得之獲利中侵奪而得。
③被告雖辯稱該些商品已屬過季商品、現值僅每條 40 元
云云,然被告既明知領帶商品之款式會因為過季而影響
價格,則焉有無視與告訴人間之成本價格約定,逕自決
定採納過季、價格暴跌之商品售價為賠付金額、或事後
採買價格已暴跌之商品魚目混珠返還告訴人之理?被告
主觀上亦自知此種計算方式於理無據,因此在發現庫存
數量短少後,未曾告知告訴人並商議雙方解決方式,而
是選擇刻意隱瞞並以前揭詐欺方式欲瞞天過海,而逃避
自身所應擔負之契約責任,牟取自己獲取更低成本、更
高利潤之不法獲利,並設計損害告訴人依雙方議定之契
約內容所可獲取之合法獲利。
④被告雖在答辯內容中,屢屢提及銷售商品之辛苦、利潤
之微薄及被告以 140 元、 170 元做為成本價之不合理
,然民事契約講究雙方意思合致,民法第 549 條第 1
項更直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被告既然在利害權衡後,選擇繼續與告訴人間之
委任寄賣關係,則自應歡喜做、甘願受,無從以上開藉
口作為事後卸責及合法化、合理化自己罔顧寄賣約定事
項而牟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事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
同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 2
罪,而背信罪之要件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6518 號刑事判例參照),請僅論以詐欺得利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