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俊杰、王春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王春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016、220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王春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6行「卻未取下車鑰匙及未鎖車門」更正為「將車鑰匙留在車內而未鎖車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杰、王春林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 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杰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 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工作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其所為實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陳俊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2人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已返 還被害人,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16號卷第13頁、偵字第22004號卷第47頁),兼衡被告2人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杰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杰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此為 被告之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杰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拆下之汽 車音響1組,經被告變賣得款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68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又如犯 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 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至本件被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被告陳俊杰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 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均經被 害人取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1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04號被 告 陳俊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春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王春林前因⑴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⑵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另因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⑹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⑴至⑹各罪,嗣經新北地院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等仍未能知所悔改,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門街護國禪寺對面之路邊停車格,趁陳麒旭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上址而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揭車輛車門,竊取陳麒旭所有之上揭車輛及車內擺放於副駕駛座車門側邊之現金即新臺幣400元得逞後,則將該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 之不詳處所,並持不詳工具拆卸該車內之影音音響設備,而加以變賣,得手後則將該車棄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 與344巷口附近。嗣經陳麒旭察覺車輛失竊,遂訴警偵辦,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㈡陳俊杰與王春林係朋友關係,其等2人因一時欠缺代步工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6日11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132巷 內185號之停車格時,因見陳宥維將唯欣清潔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卻未取下車鑰匙及未鎖車門,陳俊杰便趁此機會開啟車門,並由王春林在旁把風,嗣則先由王春林駕駛該車搭載陳俊杰離去,待其等使用完畢,始由陳俊杰將竊取得逞之上揭車輛駛至新北市林口區汕頭16號附近棄置。嗣經陳宥維察覺上開車輛失竊,遂委由員工陳弘遠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麒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及㈡等部分,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旭、證人陳弘遠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王春林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其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俊杰就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各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