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尚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倫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黃子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4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倫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股款在股東繳納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將股款收回,妨礙公司資本之穩固,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70號被 告 謝尚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倫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尚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尚誠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5月間成立尚誠公司時,明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於106年5月22日自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A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至尚誠公司籌備處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內,充做其繳 納之尚誠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尚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尚誠公司實收資本1,000萬元,使臺北市政府商 業管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認已具備形式要件,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完成尚誠公司之登記。嗣承辦公務員於106年5月23日同意尚誠公司設立登記,謝尚倫旋即於106月5月26日從B帳戶轉匯款1,000萬元至尚誠公司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C帳戶 ),於106年5月31日從尚誠公司之C帳戶提領現金350萬元,同日以現金存款300萬元至謝尚倫之A帳戶內,另外50萬元現金則供謝尚倫放在手邊,做為個人花用;謝尚倫又於106年6月1日從尚誠公司之C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謝尚倫之A帳戶;謝尚倫於106年6月5日從尚誠公司之C帳戶匯款200萬及50萬元 至謝尚倫之A帳戶;謝尚倫於106年6月6日從尚誠公司之C帳 戶匯款100萬元至謝尚倫之A帳戶;謝尚倫於106年6月7日從 尚誠公司之C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尚倫之A帳戶,亦即,從 106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短短13日,尚誠公司之資產僅剩5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尚倫之供述 │坦承前揭事實,惟辯稱:係向尚│ │ │ │誠公司借款周轉,且有以個人資│ │ │ │金購買商品,認定為尚誠公司之│ │ │ │交易獲利。該所得獲利再與其向│ │ │ │尚誠公司之借款相抵銷等語。然│ │ │ │不否認簽訂借據時僅有胞妹謝艾│ │ │ │倫在場,亦不否認由伊決定該筆│ │ │ │借款何時清償、利息金額、能否│ │ │ │抵銷、如何抵銷等情。 │ ├──┼────────────┼──────────────┤ │2 │B、C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前揭尚誠公司資金遭被告任意挪│ │ │及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 │用之事實。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細表,顯示前揭尚誠公司資金遭│ │ │號函、107年9月7日台新作 │被告任意挪用之事實。 │ │ │文字第10728528號函及其所│ │ │ │附資料 │ │ ├──┼────────────┼──────────────┤ │4 │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日府 │尚誠公司設立經過及繳納股款情│ │ │產業商字第10747831000號 │形。 │ │ │函及其所附公司章程、股東│ │ │ │同意書、公司登記自取案件│ │ │ │收據、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 │ │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 │ │ │及查詢表、設立登記申請書│ │ │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 │ │ │預查核定書、106年度房屋 │ │ │ │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 │ │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 │ │ │書、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 │ │ │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 │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及B帳戶明細表等資料 │ │ ├──┼────────────┼──────────────┤ │5 │借據 │被告聲稱於106年5月31日向尚誠│ │ │ │公司借款950萬元,預計108年5 │ │ │ │月30日還款之借款證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