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冠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64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開設「萬霖企業社」,其名下亦未有任何不動產,竟以上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向告訴人王育瑩借款,並承諾將以不動產增貸的方式返還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給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金額,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67 萬7,583 元之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非輕;又考量被告已於107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267 萬7,583 元,此有本院107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9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及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子女1 名,現與配偶分居,由配偶負責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於酒店代客停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5,000 元,現與雙親居住自宅,,雙親身體狀況尚可,無須撫養父母,亦未需支付房屋租金,然積欠債務約200 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 267萬7,583 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所涉侵占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於民國106年6月初,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認識王瑩並成為男女朋友。陳冠霖明知其未經營電腦公司且無土地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6月11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7-11便利商店等處,向王瑩佯稱:其在○○市○○路000號0樓開設「○○企業社」之電腦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給付客戶款項,可拿其臺中市土地去增貸,待撥款下來即還款,及其公司帳戶被公司會計盜領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等語,向王瑩借款,致王瑩陷於錯誤 ,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21筆款項,金額合計267萬 7,583元。嗣王瑩於106年11月間向陳冠霖催討未果,且查知陳冠霖未開設電腦公司亦未有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冠霖之供述 │1. 被告陳冠霖於上開時、地,陸續向告 │ │ │ │ 訴人王瑩借款 267 萬 7,583 元之事│ │ │ │ 實。2. 被告坦承 LINE 對話內容截圖 │ │ │ │ 是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對話內容所稱:│ │ │ │ 3 千萬全被領走、貸款件退回臺中了等│ │ │ │ 語,都是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王瑩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陳冠霖與告訴人王│1.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 │ │瑩 LINE 對話內容截│ 其公司會計跑了,三千多萬元全領走了│ │ │圖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年8月13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 │ │ │ 其與偵信社人員埋伏在飯店,要抓會計│ │ │ │ 的老公。 │ │ │ │3.被告於106年9月13日、14日分別以LINE│ │ │ │ 告知告訴人其名下財產臺中土地申請增│ │ │ │ 貸款被退件回臺中,被黑道人士綁架至│ │ │ │ 臺南的汽車旅館,脅迫出售土地,其藉│ │ │ │ 機逃出後有到茄萣的警局報案,並傳送│ │ │ │ 茄萣警局的照片。 │ │ │ │4.被告於106年10月4日LINE告訴人,依然│ │ │ │ 稱:有請偵信社綽號「小桃園」之人追│ │ │ │ 查會計下落,且320萬元有聯絡已經在 │ │ │ │ 辦塗銷了等語。 │ │ │ │5.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LIN E告訴人稱:│ │ │ │ 辦公室已經退租了,電腦還有其他東西│ │ │ │ 都賣給二手的,二個員工也遲退了等語│ │ │ │ 。 │ │ │ │6.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LINE告訴人稱:3│ │ │ │ 20萬下星期就會下來,可先還告訴人部│ │ │ │ 分金錢等語。 │ ├──┼──────────┼──────────────────┤ │4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基│告訴人自106年6月1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 │ │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止,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 │ │25 號帳戶存摺影本、L│如附表所示21筆款項,金額合計267萬7,5│ │ │INE對話紀錄截圖、郵 │83元之事實。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基隆仁二路郵│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 │ │影本、信用卡刷卡單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佐證被告並未經營電腦公司且無土地之事│ │ │之被告105年度綜合所 │實。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 │ │產查詢清單 │ │ ├──┼──────────┼──────────────────┤ │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未曾向茄萣分駐所報│ │ │分局107年7月24日高巿│案,被告LINE所傳送之照片係上級長官至│ │ │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茄萣分駐所查勤並核對所內各項公文簽章│ │ │100號函及所附茄萣分 │及械彈清點之照片,不知被告從何取得該│ │ │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勤│照片。 │ │ │務表及工作紀錄簿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借款 ┌──┬──────┬───────┬─────────────────┐ │編號│日期 │金額 │交付財物方式(匯入帳戶名稱) │ ├──┼──────┼───────┼─────────────────┤ │1 │106 年 6 月 │ 10萬元 │現金交付 │ │ │11 日 │ │ │ ├──┼──────┼───────┼─────────────────┤ │2 │106 年 6 月 │ 5萬元 │現金交付 │ │ │12 日 │ │ │ ├──┼──────┼───────┼─────────────────┤ │3 │106 年 6 月 │ 3萬元 │轉帳匯入孫月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14 日 │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106 年 6 月 │ 40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 │ │15 日 │ │000000000000 帳戶 │ ├──┼──────┼───────┼─────────────────┤ │5 │106 年 6 月 │1萬9,900元 │轉帳匯入可樂旅遊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 │ │16 日 │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106 年 6 月 │ 50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 │ │27 日 │ │000000000000 帳戶 │ ├──┼──────┼───────┼─────────────────┤ │7 │106 年 6 月 │ 5萬元 │轉帳匯入陳聖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 │ │28 日 │ │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8 │106 年 6 月 │ 1萬元 │同上 │ │ │28 日 │ │ │ ├──┼──────┼───────┼─────────────────┤ │9 │106年7月7日 │ 40萬元 │現金交付 │ ├──┼──────┼───────┼─────────────────┤ │ 10 │106年7月9日 │ 1萬7,000元 │現金交付 │ ├──┼──────┼───────┼─────────────────┤ │ 11 │106年7月9日 │ 10萬2,683元 │代刷花旗銀行信用卡 │ ├──┼──────┼───────┼─────────────────┤ │12 │106 年 7 月 │ 34萬元 │匯入陳冠霖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 │ │12 日 │ │000000000000 帳戶 │ ├──┼──────┼───────┼─────────────────┤ │13 │106 年 7 月 │ 3萬元 │同上 │ │ │12 日 │ │ │ ├──┼──────┼───────┼─────────────────┤ │14 │106 年 7 月 │ 1萬元 │同上 │ │ │14 日 │ │ │ ├──┼──────┼───────┼─────────────────┤ │15 │106 年 7 月 │ 5萬元 │同上 │ │ │21 日 │ │ │ ├──┼──────┼───────┼─────────────────┤ │16 │106年8月2日 │ 20萬元 │同上 │ ├──┼──────┼───────┼─────────────────┤ │17 │106年8月3日 │ 18萬8,000元 │同上 │ ├──┼──────┼───────┼─────────────────┤ │18 │106 年 8 月 │ 3萬元 │同上 │ │ │17 日 │ │ │ ├──┼──────┼───────┼─────────────────┤ │19 │106 年 8 月 │ 3萬元 │同上 │ │ │28 日 │ │ │ ├──┼──────┼───────┼─────────────────┤ │20 │106 年 8 月 │ 7萬元 │同上 │ │ │30 日 │ │ │ ├──┼──────┼───────┼─────────────────┤ │21 │106 年 8 月 │ 5萬元 │同上 │ │ │31 日 │ │ │ ├──┼──────┼───────┼─────────────────┤ │合計│ │ 267萬7,58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