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許宗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 字第4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出於詐取告訴人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下合稱告訴 人等4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詐欺告訴人等4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業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 實際履行完畢,以及已另行捐款新臺幣15萬元之公益金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故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印章各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固均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宋柔慧」、「陳素嬌」、「宋旭曜」之印文、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 │號│ │ │ │ ├─┼──────┼─────────┼──────────┤ │1 │105年5月4日 │訂金收據 │偽造「宋柔慧」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7頁)│1枚、印文3枚。 │ ├─┼──────┼─────────┼──────────┤ │2 │105年5月12日│切結書 │偽造「陳素嬌」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8頁)│1枚、印文1枚。 │ ├─┼──────┼─────────┼──────────┤ │3 │105年5月25日│訂金收據 │偽造「宋旭曜」之署名│ │ │ │(見發查卷第29頁)│1枚、印文3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22號被 告 許宗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佯稱:其從事仲介道路用地、都市更新等房地買賣,邀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參與投資,可從中取得佣金獲利等語,並約定每股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由許宗福、蔡一平等2人 合資1股,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4人共出3股 之資金作為簽約時支付訂金之用,並由許宗福負責成立瑞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致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應允出資,並於105年5月3日共匯款60萬元至許宗福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嗣後許宗福於105年5月初,復承前犯意,向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佯稱:有新店道路用地介紹獲利1%,約20萬元佣金,當天必須做決定;因為做1個案件需要訂金50萬元,所以每個人要增 加10萬元之投資款等語,致使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均陷於錯誤,復共匯款90萬元至許宗福上開系爭帳戶內,嗣於同年6月間許宗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交付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而行使之,以取信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表示已經將資金用於房地產交易之訂金、保證金之用,足生損害於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張國偉及宋柔慧、宋旭曜、陳素嬌等人,惟許宗福並未將上述投資款項從事仲介房地產買賣之用,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麗萍、王木己、林秀蘭及張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宗福於警詢時及偵│1.坦承向告訴人等陳稱共同│ │ │查中之供述 │ 投資從事仲介房地產買賣│ │ │ │ 、合建事業,告訴人等因│ │ │ │ 而將上述投資款匯款至被│ │ │ │ 告許宗福所開設之系爭帳│ │ │ │ 戶之事實。 │ │ │ │2.坦承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 │ │ │ 交付告訴人等,以之取信│ │ │ │ 之事實。 │ │ │ │3.坦承將告訴人等上述投資│ │ │ │ 款未用於從事仲介房地產│ │ │ │ 買賣等業務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麗萍、王木己、│全部犯罪事實。 │ │ │林秀蘭及張國偉及告訴代│ │ │ │理人邱政義律師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一平於│告訴人等投資匯款皆匯至被│ │ │偵查中之證述 │告許宗福之系爭帳戶,投資│ │ │ │款都是被告許宗福在運用之│ │ │ │事實。 │ ├──┼───────────┼────────────┤ │ 4 │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佐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 │ │ │等連絡對話之訊息及系爭│ │ │ │帳戶之存摺、告訴人等匯│ │ │ │款單影本 │ │ ├──┼───────────┼────────────┤ │ 5 │被告許宗福偽造如附表所│佐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示之私文書影本 │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宋柔慧、宋旭曜、陳素嬌之署押、印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宋柔慧」、「宋旭曜」、「陳素嬌」署押、印章及印文,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范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 品 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偽造署押、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名稱│ ├──┼────┼───────────┼───────┤ │ 1 │105年 │宋柔慧 │被告許宗福交付│ │ │5月4日 │ │50萬元與賣方宋│ │ │ │ │柔慧之訂金收據│ ├──┼────┼───────────┼───────┤ │ 2 │105年 │宋旭曜 │被告許宗福交付│ │ │5月25日 │ │30萬元與賣方宋│ │ │ │ │旭曜之訂金收據│ ├──┼────┼───────────┼───────┤ │ 3 │105年 │陳素嬌 │被告許宗福預付│ │ │5月12日 │ │150萬元保證金 │ │ │ │ │與賣方陳素嬌之│ │ │ │ │切結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