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廖家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 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卓至光』誤載為『卓志光』應予更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家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多寡,高職夜校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為業,須扶養之人口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卓至光達成和解(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卓至光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572萬8,000元匯入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57萬2,800元,屬犯罪所 得,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前開佣金,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被 告 廖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賢係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下稱上詮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骨灰座、塔位 買賣業務,其得知上詮公司代為處理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卓至光之股權紛爭時,上詮公司曾發給卓至光私立淡水宜城懷恩園區之墓園骨灰座16座而為和解之事後,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 、11月間,向卓至光佯稱:有買家劉氏家族欲購買其持有之上開墓園骨灰座,惟買家要求上開骨灰座必須具備有永久使用權、骨灰罐等整組配備始願意購買,然其僅有骨灰座之購買憑證,故需支付加購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72萬8,000元,預定於105年12月29日即可與買家簽約云云,致卓至光陷 於錯誤,於105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將572萬8,000元匯入上詮公司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廖家賢則因而收取仲介佣金。嗣廖家賢向 卓至光訛稱:與買家簽約時間延至106年農曆年後,並佯裝 買家交付40萬元之斡旋金予卓至光,藉此取信卓至光,惟屆期廖家賢仍未依約履行,經卓至光多次詢問買家真實資料後,廖家賢始向卓至光表示並無買家,卓至光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卓至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家賢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 │ │中之供述 │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告訴人│ │ │ │卓至光說過有買家,告訴人│ │ │ │提出之錄音光碟也不是其與│ │ │ │告訴人之對話聲音云云。 │ ├──┼───────────┼────────────┤ │ 2 │告訴人卓至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 3 │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存簿匯│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將共計│ │ │款資料 │572萬8,000元之款項匯入上│ │ │ │詮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之事│ │ │ │實。 │ ├──┼───────────┼────────────┤ │ 4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曾向告│ │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訴人明確表示有買家劉氏家│ │ │ │族要購買夫妻位共80組,正│ │ │ │由宜成公司仲介,每組可售│ │ │ │價為164萬元,並表示4月20│ │ │ │日將與買家簽約等情,足證│ │ │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 │ │家欲購買塔位及已定簽約日│ │ │ │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 瑋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