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致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致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致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致緯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54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被 告 李致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致緯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禹紳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禹紳公司)存有紛爭,遂邀約張勝翔、林修逸(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一同前往禹紳公司並砸毀該公司辦公設備,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妨害自由、毀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勝翔、林修逸依李致緯指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上和轎車出租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後,即將本件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附近交給李致緯,李致緯復將本件自小客車駛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取出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此特種文書,並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以將 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號,藉此隱匿行蹤 。翌(23)日早上,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前揭4名男 子遂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集合,並共乘本件自小客車前往禹紳公司,於途中,李致緯並解說計畫,指示由其與一名男子率先進入禹紳公司,張勝翔及林修逸最後進入,除須持電擊棒控制禹紳公司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外,並須把風等情。於105年8月23日11時26分許抵達禹紳公司附近後,李致緯手持斧頭,張勝翔與林修逸均持電擊棒,另3名男子分持鋁棒 、斧頭及鐵鎚,且其等6人均以穿戴安全帽或頭套遮掩面容 後下車,在禹紳公司門外,李致緯即以斧頭擊破禹紳公司玻璃門率先進入公司內並嚇令在場人員不准動,張勝翔、林修逸及其餘3名男子亦魚貫衝入禹紳公司內,分別以手中武器 砸毀禹紳公司內之玻璃、花盆及辦公物品,林修逸及張勝翔並以手中電擊棒脅迫禹紳公司員工蹲下,而以此方式妨害禹紳公司在場員工之行動自由,最後林修逸及張勝翔以預藏之不明液體朝禹紳公司辦公室潑灑製造臭味後,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另3名男子即離開禹紳公司並共乘本件自小客 車逃逸。本件自小客車離開禹紳公司後,即沿國道3號高速 公路南下駛往新竹某山區內,且因本件自小客車車牌已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致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通公司)架設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門架上之自動偵測設備 ,誤認本件自小客車之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故向實 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林素玲收取本件自小客 車通行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相關通行費用,而使李致緯、張 勝翔、林修逸及另4名男子取得無須負擔相關通行費用之利 益,因而致生損害於林素玲之財產利益及遠通公司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另4名男 子於新竹某山區將偽造之0000-00號車牌銷毀,並將所持用 武器丟棄後,始共乘本件自小客車並懸掛正確車牌返回臺北。員警經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相關資料,始發現本件自小客車之正確車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禹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致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李致緯坦承由其事前向│ │ │時之供述 │不詳之人取得號碼為0000-0│ │ │ │0號之偽造車牌,並命另案 │ │ │ │被告張勝翔先去承租本件自│ │ │ │小客車後,即於本件自小客│ │ │ │車上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並│ │ │ │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林修│ │ │ │逸、張勝翔及其餘人員一同│ │ │ │前往告訴人禹紳公司砸毀辦│ │ │ │公室設備之全部犯罪事實。│ ├──┼───────────┼────────────┤ │ 2 │同案被告林修逸、張勝翔│1、同案被告張勝翔、林修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逸坦承經被告李致緯邀 │ │ │ │ 約,於案發時,至告訴 │ │ │ │ 人禹紳公司並砸毀相關 │ │ │ │ 設備之事實。 │ │ │ │2、本件自小客車,係同案 │ │ │ │ 被告張勝翔、林修逸依 │ │ │ │ 被告李致緯之指示,於 │ │ │ │ 案發前晚,前往承租再 │ │ │ │ 交給被告李致緯之事實 │ │ │ │ 。 │ │ │ │3、於案發當天早上,被告 │ │ │ │ 李致緯及同案被告張勝 │ │ │ │ 翔、林修逸與4名男子在│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 │ │ │ │ 集合後,即共乘本件自 │ │ │ │ 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於途中,被告李 │ │ │ │ 致緯尚說明砸毀之計畫 │ │ │ │ ,到達告訴人禹紳公司 │ │ │ │ 時,被告李致緯率先砸 │ │ │ │ 破告訴人禹紳公司玻璃 │ │ │ │ 門並大喊不准動,同案 │ │ │ │ 被告張勝翔、林修逸及 │ │ │ │ 其餘3名男子即隨後衝入│ │ │ │ 告訴人禹紳公司內,並 │ │ │ │ 分持武器砸毀告訴人禹 │ │ │ │ 紳公司之設備,同案被 │ │ │ │ 告張勝翔、林修逸並持 │ │ │ │ 電擊棒脅迫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在場職員不要動之 │ │ │ │ 事實。 │ │ │ │4、砸毀告訴人禹紳公司後 │ │ │ │ ,被告李致緯與同案被 │ │ │ │ 告張勝翔、林修逸及4名│ │ │ │ 男子即共乘本件自小客 │ │ │ │ 車前往新竹某山區,將 │ │ │ │ 偽造之車牌砸破並將武 │ │ │ │ 器丟棄後,方返回臺北 │ │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代理人王皓泰於警詢│1、告訴代理人王皓泰在告 │ │ │時之指訴及證述 │ 訴人禹紳公司內擔任業 │ │ │ │ 務一職,於案發時,告 │ │ │ │ 訴代理人在禹紳公司辦 │ │ │ │ 公室內休息,突然聽聞 │ │ │ │ 玻璃破碎聲並有人大喊 │ │ │ │ 不要動,告訴代理人前 │ │ │ │ 往查看,即發現有數名 │ │ │ │ 男子分持斧頭、球棒砸 │ │ │ │ 毀辦公室設備,並持不 │ │ │ │ 明、具有濃厚臭味之液 │ │ │ │ 體及滅火器任意亂噴之 │ │ │ │ 事實。 │ │ │ │2、於案發時,至告訴人禹 │ │ │ │ 紳公司內砸毀相關辦公 │ │ │ │ 室設備之人,有喝令告 │ │ │ │ 訴人禹紳公司內之人員 │ │ │ │ 「不要動」之事實。 │ ├──┼───────────┼────────────┤ │ 4 │證人林素玲於警詢時之證│1 、證人林素玲所有之自小│ │ │述 │ 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 │ │ │ 0之事實。 │ │ │ │2 、證人林素玲於105年8月│ │ │ │ 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 │ │ 00-00 自小客車從新北│ │ │ │ 市中和區興南路住處離│ │ │ │ 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 │ │ 之店家後,直至同年月│ │ │ │ 24日凌晨時許,才又駕│ │ │ │ 駛前揭車輛返回新北市│ │ │ │ 中和區興南路住處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林素玲未曾將0000│ │ │ │ -00號車牌借給他人使 │ │ │ │ 用,該車牌亦曾遺失之│ │ │ │ 事實。 │ ├──┼───────────┼────────────┤ │ 5 │證人陳右羚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陳右羚於105年8月21日│ │ │述 │晚間,陪同其前男友即同案│ │ │ │被告林修逸及同案被告張勝│ │ │ │翔,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 │ │中山路2段422之4號之上和 │ │ │ │轎車出租公司租車,且由證│ │ │ │人陳右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 │ │事實。 │ ├──┼───────────┼────────────┤ │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9幀│被告李致緯與同案被告林修│ │ │ │逸、張勝翔及其餘4名男子 │ │ │ │,於105年8月23日早上,共│ │ │ │乘本件自小客車,懸掛偽造│ │ │ │0000-00號車牌,從新北市 │ │ │ │永和區中正橋出發,於同日│ │ │ │11時27分許,抵達告訴人禹│ │ │ │紳公司附近後,被告李致緯│ │ │ │與同案被告林修逸、張勝翔│ │ │ │及其餘3名男子即下車,以 │ │ │ │安全帽或頭套遮掩面容後,│ │ │ │衝入告訴人禹紳公司內,並│ │ │ │分持斧頭、電擊棒、鐵鎚及│ │ │ │鋁棒砸毀告訴人禹紳公司之│ │ │ │辦公設備,又潑灑不明液體│ │ │ │後,隨即離去並共乘本件自│ │ │ │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 7 │實際通行車輛交易明細 │於105年8月23日11時59分至│ │ │ │同日12時22分,遠通公司架│ │ │ │設於高速公路門架上之自動│ │ │ │偵測設備,曾偵測到本件自│ │ │ │小客車懸掛0000-00號車牌 │ │ │ │,通行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 │ │ │ ├──┼───────────┼────────────┤ │ 8 │上和轎車出租公司監視器│同案被告張勝翔、林修逸及│ │ │畫面及租賃文件翻拍相片│證人陳右羚於105年8月22日│ │ │28幀 │晚間,一同至上和轎車出租│ │ │ │公司承租本件自小客車之事│ │ │ │實。 │ ├──┼───────────┼────────────┤ │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告訴人禹紳公司內,於案發│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時,遭人持鐵鎚、斧頭攻擊│ │ │件編號:0000000000-00 │,且有支黃色鐵鎚及斷裂之│ │ │)及現場照片26幀 │紅色斧頭遺留於現場之事實│ │ │ │。 │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1 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勝翔、林修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搭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本件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禹紳公司砸毀辦公設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為達嚇阻告訴人禹紳公司目的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李致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