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英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894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英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黃志銘詐欺取財,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志銘係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表示願以每月償還1 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受償之37萬元,然因雙方就分期還款之方式、期限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等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3 萬多元且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詐得之4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償還告訴人之4 萬元部分,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尚未賠償之37萬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94號 被 告 廖英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助係黃志銘在網路聊天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之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聊天軟體中展示其遊艇、BMW 轎車之照片,使黃志銘相信廖英助係有錢人,又於民國104 年初,以上開聊天軟體向黃志銘謊稱:伊係建設公司人員,有委託熟識券商營業員代為操作股票及融資,獲利豐碩,若黃志銘把車子賣了,將保險解約,及交付所有現金予伊投資,一單位為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每一單位每月可保證獲利5,000 元,致黃志銘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共計41萬元之款項予廖英助,嗣廖英助未再支付投資獲利,並避不見面,黃志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英助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志銘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彭閨華之證述 │佐證被告係粗工,非建設公司員│ │ │ │工,及收受告訴人之款款後將金│ │ │ │錢用於酒店、打麻將等高消費之│ │ │ │事實。 │ ├──┼──────────┼──────────────┤ │ 4 │證人江炳煌之證述 │佐證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 │ │ │項投資證券,而係借予證人江炳│ │ │ │煌投資熱炒店之事實。 │ ├──┼──────────┼──────────────┤ │ 5 │證人江炳煌開立予被告│佐證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 │ │100 萬元本票 │項投資證券,而係借予證人江炳│ │ │ │煌投資熱炒店之事實。 │ ├──┼──────────┼──────────────┤ │ 6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簡│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 │ │訊 │項並支付告訴人利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部分,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之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應以詐欺罪嫌處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韋晴 附表: ┌──┬──────┬─────────────┬─────┐ │編號│時間 │交付地點或方式 │金額 │ ├──┼──────┼─────────────┼─────┤ │ 1 │104年5月6日 │新北市林口區家樂福百貨內之│10萬元 │ │ │ │星巴克咖啡廳內,交付現金 │ │ ├──┼──────┼─────────────┼─────┤ │ 2 │104年7月6日 │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公司旁│10萬元 │ │ │ │餐廳,交付現金 │ │ ├──┼──────┼─────────────┼─────┤ │ 3 │104年7月15日│匯款轉帳 │8萬元 │ │ │至8月5日 │ │ │ ├──┼──────┼─────────────┼─────┤ │ 4 │104年8月6日 │桃園市岩城釣蝦場,交付現金│12萬元 │ ├──┼──────┼─────────────┼─────┤ │ 5 │104年8月25日│不詳 │1萬元 │ ├──┼──────┼─────────────┼─────┤ │ │ 合計 │ │41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