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靜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美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749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9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廠商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周文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量刑之理由: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 告 林靜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美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周文鎗(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4月間止,擔任尤妮國 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 稱尤妮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靜美明知尤妮公司於附表所示之開立發票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廠商間無實際銷貨或交易往來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分別虛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15家廠商,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億7,770萬7,261元,致附表所示廠商將附表所示(扣除 編號9-1、13-1、14號)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 報扣抵銷項額2億9,321萬5,845元,稅額合計1,466萬799元 ,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之遠方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家非虛設行號廠商逃漏營業稅1,466萬79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靜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係周文鎗向其表示│ │ │述 │要合夥做生意,就帶其去成│ │ │ │立尤妮公司,周文鎗說等賺│ │ │ │錢時給伊分紅,伊不知道實│ │ │ │際負責人是誰,伊是名義上│ │ │ │的負責人,資料都被周文鎗│ │ │ │拿走,伊不知道尤妮公司營│ │ │ │業項目為何,往來廠商是誰│ │ │ │,發票應該是他們領走的,│ │ │ │伊只有去簽名,發票不是伊│ │ │ │領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 │ │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 │ │ │道他們拿伊的證件去虛開發│ │ │ │票云云。 │ ├──┼───────────┼────────────┤ │ 2 │證人黃沁偉、葉智傑、張│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芳源、張萬杰、辛泳程、│ │ │ │黃文彬、閔會元於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7│證明尤妮公司未實際銷貨予│ │ │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附表所示廠商,以及被告於│ │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上開期間擔任尤妮公司之登│ │ │送書檢附之公司及負責人│記負責人,並曾以個人名義│ │ │基本資料、查緝案件稽查│申請尤妮公司之領用統一發│ │ │報告及案關資料、尤妮公│票購票證;尤妮公司於領用│ │ │司設立及歷次變更事項一│統一發票後曾開立不實發票│ │ │覽表、尤妮公司之有限公│與附表所示廠商作為申報扣│ │ │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個人│抵銷項稅額所用等事實。 │ │ │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用│ │ │ │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 │尤妮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 │ │ │詢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 │ │ │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查│ │ │ │核名冊暨查核清單、不實│ │ │ │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附表編號1至15號部分),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附表編號9-1號、13-1號、14號部分除外)。被告與周文鎗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請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且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廠商以遂行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犯罪時間緊密,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皆論以接續犯。末以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