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劉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5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林玟妏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患有躁鬱症、嚴重失眠症、嚴重焦慮症、氣喘之身心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手之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 玟妏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額1萬7,000元,有107年3月19日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再衡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無業之情狀,認如追徵該1萬7,000元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號被 告 劉志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11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1 樓之家樂福彩券行,趁店員林玟妏暫時離開櫃檯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得手,並將上開現金放入透明隨身提袋後離去。嗣林玟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玟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志堅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 │ │ │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妏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3 │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 │ │片共8 張、勘驗筆錄 │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千│ │ │ │元鈔票1 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現金1 萬7,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