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潘建宇、簡秋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簡秋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秋嬌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均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1 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建宇、簡秋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潘建宇、簡秋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潘建宇、簡秋嬌間,就本案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秋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簡秋嬌多次相類前案,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潘建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潘建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潘建宇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潘建宇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簡秋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中所涉公司法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02年間, 而該案尚未確定,待確定後,仍須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簡秋嬌前案定執行刑,是被告簡秋嬌所犯本案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簡秋嬌於檢察官訊問「你剛說經由簡先生的介紹要借款300 萬給潘建宇成立公司,費用收三千元,是否實在?」,被告簡秋嬌陳稱「實在。」(參偵卷第42頁)。就此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部分,得認為被告簡秋嬌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不實股款罪)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財務報表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10號被 告 潘建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秋嬌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秋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潘建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輻鑫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輻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潘建宇與簡秋嬌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宇向簡秋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輻鑫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驗資之資金證明,簡秋嬌隨即於105年3月30日,先以自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將300萬元之金額匯入潘建宇所申設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輻鑫公司籌備處潘建宇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充作股款業經 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輻鑫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105年3月31日將輻鑫公司上開帳戶內之300萬元先匯回潘建宇上開銀行帳戶內,再匯 入簡秋嬌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由潘建宇於105年4月1日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5年4月1日核准 輻鑫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秋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簡秋嬌坦承虛偽辦理輻│ │ │述 │鑫公司繳納股款設立登記之│ │ │ │事實。 │ ├──┼───────────┼────────────┤ │ 2 │被告潘建宇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潘建宇坦承為輻鑫公司│ │ │述 │負責人,且向被告簡秋嬌借│ │ │ │款作為輻鑫公司設立登記驗│ │ │ │資之用之事實。 │ ├──┼───────────┼────────────┤ │ 3 │輻鑫公司籌備處潘建宇上│全部犯罪事實。 │ │ │開玉山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 │ │之存摺資料影本、綜存戶│ │ │ │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潘│ │ │ │建宇、簡秋嬌綜存戶交易│ │ │ │資料查詢單 │ │ ├──┼───────────┼────────────┤ │ 4 │輻鑫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 │ │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 │ │表、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 │ │、章程、股東同意書、設│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 │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 └──┴───────────┴────────────┘ 二、核被告簡秋嬌、潘建宇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被告2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本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 ,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各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嫌部分,雖僅被告潘建宇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簡秋嬌既與具有此等身分之被告潘建宇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 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又被告簡秋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郁萍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