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勝翔、林修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翔 林修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61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修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背包壹個、黃色鐵槌壹支、斧柄斷裂之斧頭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翔及林修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妨害 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妨害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與李致緯及另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毀損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2人所 犯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2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部分,既係為以變造之車牌免繳自小客車通行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相關通行費用,是其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先後 而為該等犯罪,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得利罪處斷。又被告2人所犯上述詐欺得利罪與強制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各罪係想像競合之罪數關係,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 處斷,然依前揭所述,查被告2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雖 有出言恫嚇之行為,然此僅為其妨害被害人、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而被告等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於當日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並於離該禹紳公司後,沿國道3號公路南下駛往新竹某山區內,因已懸掛偽造 之車牌,致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架設之自動偵測設備有所誤認,而斯時被告等之強制行為已然完成,前揭強制與詐欺得利行為間,於時間、空間、被害人、行為手段與侵害法益各部分,俱無完全或局部重疊之處,實難認符合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均已坦承犯行 ,暨衡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勝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被告林修逸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擺攤賣衣服,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2人均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黑色背包1個、黃色鐵槌1支、斧柄斷裂之斧頭1 支,其中黑色背包1個、黃色鐵槌1支、斧柄斷裂之斧頭1支 均係共犯李致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2支,尚無具體事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張勝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修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致緯(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因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禹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禹 紳公司)存有紛爭,遂邀約張勝翔、林修逸一同前往禹紳公司並砸毀該公司辦公設備,張勝翔、林修逸與李致緯及4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妨害自由、毀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勝翔、林修逸依李致緯指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2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上和轎車出租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後,即將本件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附近交給李致緯,李致緯復將本件自小客車駛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取出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YN號) 此特種文書,並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以將本件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YN號,藉此隱匿行蹤。翌 (23)日早上,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前揭4名男子遂 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集合,並共乘本件自小客車前往禹紳公司,於途中,李致緯並解說計畫,指示由其與一名男子率先進入禹紳公司,張勝翔及林修逸最後進入,除須持電擊棒控制禹紳公司內人員之行動自由外,並須把風等情。於105年8月23日11時26分許抵達禹紳公司附近後,李致緯手持斧頭,張勝翔與林修逸均持電擊棒,另3名男子分持鋁棒、斧 頭及鐵鎚,且其等6人均以穿戴安全帽或頭套遮掩面容後下 車,在禹紳公司門外,李致緯即以斧頭擊破禹紳公司玻璃門率先進入公司內並嚇令在場人員不准動,張勝翔、林修逸及其餘3名男子亦魚貫衝入禹紳公司內,分別以手中武器砸毀 禹紳公司內之玻璃、花盆及辦公物品,林修逸及張勝翔並以手中電擊棒脅迫禹紳公司員工蹲下,而以此方式妨害禹紳公司在場員工之行動自由,最後林修逸及張勝翔以預藏之不明液體朝禹紳公司辦公室潑灑製造臭味後,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另3名男子即離開禹紳公司並共乘本件自小客車逃 逸。本件自小客車離開禹紳公司後,即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下駛往新竹某山區內,且因本件自小客車車牌已懸掛偽造之3966-YN號車牌,致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 公司)架設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門架上之自動偵測設備,誤 認本件自小客車之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YN號,故向實際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YN號之林素玲收取本件自小客車通 行國道3號高速公路之相關通行費用,而使李致緯、張勝翔 、林修逸及另4名男子取得無須負擔相關通行費用之利益, 因而致生損害於林素玲之財產利益及遠通公司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李致緯、張勝翔、林修逸及另4名男子於 新竹某山區將偽造之0000-YN號車牌銷毀,並將所持用武器 丟棄後,始共乘本件自小客車並懸掛正確車牌返回臺北。員警經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相關資料,始發現 本件自小客車之正確車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禹紳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修逸、張勝翔於警│1、被告張勝翔、林修逸坦 │ │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承經另案被告李致緯邀 │ │ │ │ 約,於案發時,至告訴 │ │ │ │ 人禹紳公司並砸毀相關 │ │ │ │ 設備之事實。 │ │ │ │2、本件自小客車,係被告 │ │ │ │ 張勝翔、林修逸依另案 │ │ │ │ 被告李致緯之指示,於 │ │ │ │ 案發前晚,前往承租再 │ │ │ │ 交給另案被告李致緯之 │ │ │ │ 事實。 │ │ │ │3、於案發當天早上,另案 │ │ │ │ 被告李致緯及被告張勝 │ │ │ │ 翔、林修逸與4名男子在│ │ │ │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 │ │ │ │ 集合後,即共乘本件自 │ │ │ │ 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於途中,另案被 │ │ │ │ 告李致緯尚說明砸毀之 │ │ │ │ 計畫,到達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時,另案被告李致 │ │ │ │ 緯率先砸破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玻璃門並大喊不准 │ │ │ │ 動,被告張勝翔、林修 │ │ │ │ 逸及其餘3名男子即隨後│ │ │ │ 衝入告訴人禹紳公司內 │ │ │ │ ,並分持武器砸毀告訴 │ │ │ │ 人禹紳公司之設備,被 │ │ │ │ 告張勝翔、林修逸並持 │ │ │ │ 電擊棒脅迫告訴人禹紳 │ │ │ │ 公司在場職員不要動之 │ │ │ │ 事實。 │ │ │ │4、砸毀告訴人禹紳公司後 │ │ │ │ ,另案被告李致緯與被 │ │ │ │ 告張勝翔、林修逸及4名│ │ │ │ 男子即共乘本件自小客 │ │ │ │ 車前往新竹某山區,將 │ │ │ │ 偽造之車牌砸破並將武 │ │ │ │ 器丟棄後,方返回臺北 │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王皓泰於警詢│1、告訴代理人王皓泰在告 │ │ │時之指訴及證述 │ 訴人禹紳公司內擔任業 │ │ │ │ 務一職,於案發時,告 │ │ │ │ 訴代理人在禹紳公司辦 │ │ │ │ 公室內休息,突然聽聞 │ │ │ │ 玻璃破碎聲並有人大喊 │ │ │ │ 不要動,告訴代理人前 │ │ │ │ 往查看,即發現有數名 │ │ │ │ 男子分持斧頭、球棒砸 │ │ │ │ 毀辦公室設備,並持不 │ │ │ │ 明、具有濃厚臭味之液 │ │ │ │ 體及滅火器任意亂噴之 │ │ │ │ 事實。 │ │ │ │2、於案發時,至告訴人禹 │ │ │ │ 紳公司內砸毀相關辦公 │ │ │ │ 室設備之人,有喝令告 │ │ │ │ 訴人禹紳公司內之人員 │ │ │ │ 「不要動」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素玲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林素玲之所有自小 │ │ │述 │ 客車,車牌號碼為3966 │ │ │ │ -YN之事實。 │ │ │ │2 、證人林素玲於105年8月│ │ │ │ 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 │ │ │ 66-YN 自小客車從新北│ │ │ │ 市中和區興南路住處離│ │ │ │ 開,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 │ │ 之店家後,直至同年月│ │ │ │ 24日凌晨時許,才又駕│ │ │ │ 駛前揭車輛返回新北市│ │ │ │ 中和區興南路住處之事│ │ │ │ 實。 │ │ │ │3 、證人林素玲未曾將3966│ │ │ │ -YN 號車牌借給他人使│ │ │ │ 用,該車牌亦未曾遺失│ │ │ │ 之事實。 │ ├──┼───────────┼────────────┤ │ 4 │證人陳右羚於警詢時之證│證人陳右羚於105年8月21日│ │ │述 │晚間,陪同其前男友即被告│ │ │ │林修逸及被告張勝翔,一同│ │ │ │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 │ │ │段422之4號之上和轎車出租│ │ │ │公司租車,且由證人陳右羚│ │ │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9張│被告林修逸、張勝翔,另案│ │ │ │被告李致緯及其餘4名男子 │ │ │ │,於105年8月23日早上,共│ │ │ │乘本件自小客車,懸掛偽造│ │ │ │之0000-NY號車牌,從新北 │ │ │ │市永和區中正橋出發,於同│ │ │ │日11時27分許,抵達告訴人│ │ │ │禹紳公司附近後,被告林修│ │ │ │逸、張勝翔,另案被告李致│ │ │ │緯及其餘3名男子即下車, │ │ │ │以安全帽或頭套遮掩面容後│ │ │ │,衝入告訴人禹紳公司內,│ │ │ │並分持斧頭、電擊棒、鐵鎚│ │ │ │及鋁棒砸毀告訴人禹紳公司│ │ │ │之辦公設備,又潑灑不明液│ │ │ │體後,隨即離去並共乘本件│ │ │ │自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 6 │實際通行車輛交易明細 │於105 年8 月23日11時59分│ │ │ │至同日12時22分,遠通公司│ │ │ │架設於高速公路門架上之自│ │ │ │動偵測設備,曾偵測到本件│ │ │ │自小客車懸掛3966-YN 號車│ │ │ │牌,通行於高速公路之事實│ │ │ │。 │ ├──┼───────────┼────────────┤ │ 7 │上和轎車出租公司監視器│被告張勝翔、林修逸及證人│ │ │畫面及租賃文件翻拍相片│陳右羚於105年8月22日晚間│ │ │28張 │,一同至上和轎車出租公司│ │ │ │承租本件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告訴人禹紳公司內,於案發│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時,遭人持鐵鎚、斧頭攻擊│ │ │件編號:Z000000000-00 │,且有支黃色鐵鎚及斷裂之│ │ │)及現場照片26張 │紅色斧頭遺留於現場之事實│ │ │ │。 │ └──┴───────────┴────────────┘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張勝翔及林修逸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 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李致緯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共乘懸掛 偽造車牌之本件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禹紳公司砸毀辦公設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為達嚇阻告訴人禹紳公司目的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