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7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凱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絨毛熊玩偶1 隻,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711 號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11號
被 告 陳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陳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6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2樓艾商匯國
際有限公司設置之小熊餅乾專櫃,趁管領人李奎平如廁之際,竊
取上開公司所有並由李奎平管領之絨毛熊玩偶1隻。案經艾商匯
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凱傑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奎平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出具之物
品發還領據;
(二)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百貨公司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
(三)遭竊之絨毛熊玩偶經被告放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00號SOGO百貨之DIOR專櫃廣告招牌上之相片;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