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及107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俊達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林郁真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1 萬998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羅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2號
被 告 葉俊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為1期,每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先將其母樂秀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指示,變更
為特定密碼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
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昌盛資產
有限公司」予「劉潔馨」使用。嗣該「劉潔馨」及具有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林郁真佯稱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林郁真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
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林郁真依其指示至
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致林郁真陷入錯誤,於106年3月27
日晚上9時24分,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
自動提款機,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
帳戶;另於同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揭郵局金融卡匯款1萬9,980元至上
開帳戶。嗣林郁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俊達於偵查中之│被告以5天為1期,每期5,000元 │
│ │供述 │代價,將上開帳戶號資料寄送予│
│ │ │「劉潔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於│告訴人林郁真遭詐騙而分別匯款│
│ │警詢時之指證 │2萬9,985元、1萬9,980元至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樂秀銀於警詢時之│樂秀銀於2、3年前,即將上開帳│
│ │證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子即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4 │106年9月26日國泰世華│告訴人林郁真匯款2萬9,985元至│
│ │銀行文昌分行國世文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乙份│ │
├──┼──────────┼──────────────┤
│ 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林郁真匯款1萬9,980元至│
│ │細表(機號091201,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易時間:106年3月27日│ │
│ │21時36分31秒、交易序│ │
│ │號:0000000) │ │
├──┼──────────┼──────────────┤
│ 6 │被告與「劉潔馨」間之│被告雖以找工作之名義與「劉潔│
│ │LINE對話紀錄1份 │馨」聯絡,惟雙方討論內容均為│
│ │ │交付銀行帳戶即可取得對價報酬│
│ │ │,且被告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
│ │ │無任何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1 │
│ │ │本帳戶每5日3,000元之對價,顯│
│ │ │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