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葉俊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21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及107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俊達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林郁真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1 萬998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2號被 告 葉俊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達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每5天為1期,每個帳戶1期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先將其母樂秀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文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潔馨」指示,變更為特定密碼後,再將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宅急便寄到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昌盛資產 有限公司」予「劉潔馨」使用。嗣該「劉潔馨」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林郁真佯稱網路賣 家及銀行人員,訛稱林郁真因網路購物於超商取貨時,店員重複刷錯條碼,將被銀行重複扣款,要求林郁真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致林郁真陷入錯誤,於106年3月27日晚上9時24分,前往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利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另於同日21時36分,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之新光 銀行自動櫃員機,利用前揭郵局金融卡匯款1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嗣林郁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俊達於偵查中之│被告以5天為1期,每期5,000元 │ │ │供述 │代價,將上開帳戶號資料寄送予│ │ │ │「劉潔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真於│告訴人林郁真遭詐騙而分別匯款│ │ │警詢時之指證 │2萬9,985元、1萬9,980元至上開│ │ │ │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樂秀銀於警詢時之│樂秀銀於2、3年前,即將上開帳│ │ │證述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其子即被│ │ │ │告使用之事實。 │ ├──┼──────────┼──────────────┤ │ 4 │106年9月26日國泰世華│告訴人林郁真匯款2萬9,985元至│ │ │銀行文昌分行國世文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乙份│ │ ├──┼──────────┼──────────────┤ │ 5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告訴人林郁真匯款1萬9,980元至│ │ │細表(機號091201,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易時間:106年3月27日│ │ │ │21時36分31秒、交易序│ │ │ │號:0000000) │ │ ├──┼──────────┼──────────────┤ │ 6 │被告與「劉潔馨」間之│被告雖以找工作之名義與「劉潔│ │ │LINE對話紀錄1份 │馨」聯絡,惟雙方討論內容均為│ │ │ │交付銀行帳戶即可取得對價報酬│ │ │ │,且被告僅需配合提供帳戶,並│ │ │ │無任何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1 │ │ │ │本帳戶每5日3,000元之對價,顯│ │ │ │然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葉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