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郁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97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8行所載「民國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間」,以及倒數第2至3行所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521萬222元」,應更正為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52 萬1,222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郁淵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填 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分別均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華」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55號被 告 陳郁淵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淵係郁盟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14,下簡稱郁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世華」之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購票證,以配合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郁盟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並由「李世華」於民國104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在郁盟公司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連續多次以郁盟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1紙,銷售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42萬4,401元,分別交予名躍科技有限公司、盛銘國際有限公司及連鴻貿易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之 用,嗣再由該3家營業人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3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共521萬222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有關之進銷項與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郁盟公司於104年3月25日之營業人設立事項表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且訊之被告陳郁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係郁盟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不實發票係由「李世華」所開立,其亦知情等事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又被告陳郁淵係郁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 與「李世華」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乃刑法第215條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宛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