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文慶、楊鴻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楊鴻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704、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鴻志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鴻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3月2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946號函及被告李文慶、楊鴻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慶、楊鴻志(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 以相同方式多次開立不實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角 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楊鴻志因本案犯罪取得新臺幣3千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764號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緝字第764號被 告 李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鴻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慶自民國104年4月21起至5月6日止、楊鴻志自同年5月 15日起至19日止,分別擔任慶文事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嗣遷至臺北市○○區○○街00 號4樓,下稱慶文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 之商業負責人,均明知慶文公司於104年5、6月間,無銷貨 予如附表所示之和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運興公司)與良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皓公司)之事實,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104年5、6月間各任職期間 ,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2萬4,226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其中之19紙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3,684萬9,968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文慶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擔任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述 │責人,並於慶文公司統一發│ │ │ │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等事│ │ │ │實。 │ ├──┼───────────┼────────────┤ │ 2 │被告楊鴻志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將身分證影本交予周先│ │ │述 │生,收取現金3,000元,擔 │ │ │ │任鴻志工程有限公司之人頭│ │ │ │負責人等事實,辯稱:不知│ │ │ │道伊亦為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 │責人等語。 │ ├──┼───────────┼────────────┤ │ 3 │慶文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被告李文慶、楊鴻志兩│ │ │ │人先後為慶文公司之登記負│ │ │ │責人之事實。 │ ├──┼───────────┼────────────┤ │ 4 │慶文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證明被告李文慶、楊鴻志分│ │ │申請書 │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6 │ │ │ │月18日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明被告2人擔任慶文公司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慶文│負責人期間,開立不實統一│ │ │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發票交與和運興公司等營業│ │ │慶文公司104年度申報書 │人以供其等扣抵銷項稅額之│ │ │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事實。 │ │ │單 │ │ └──┴───────────┴────────────┘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文慶、楊鴻志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 告2人前後多次違反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三、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又虛設行號 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換言之,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 99年台非字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準據前揭說明,亦為結果犯,自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參照)。是以,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本件函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營慶文公司 明知無實際之銷貨,卻開立統一發票20紙予如附表所示之和運興公司、良皓公司等2營業人扣抵營業稅,然附表所示之 和運興公司、良皓公司等營業人業均為臺北國稅局查獲,發現其等營業人領用發票期間亦僅為104年5月至8月間,堪認 應係虛設行號,此有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5379號函在卷可憑。執此,自無從遽令被告2人 擔負幫助逃漏稅罪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發票│銷售額(元)│稅額(元)│ │ │ │張數│ │ │張數│ │ │ ├──┼──────┼──┼──────┼─────┼──┼──────┼─────┤ │ 1 │和運興公司 │ 7│ 12,382,312│ 619,115│ 7 │ 12,382,312│ 619,115│ ├──┼──────┼──┼──────┼─────┼──┼──────┼─────┤ │ 2 │良皓公司 │ 13│ 26,041,914│ 1,302,096│ 12│ 24,467,656│ 1,223,383│ ├──┼──────┼──┼──────┼─────┼──┼──────┼─────┤ │合計│ │ 20│ 38,424,226│ 1,921,211│ 19│ 36,849,968│ 1,842,4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