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張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偽造之「劉○縣」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附近,拾獲劉致顯所持用、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志偉取得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27日下午1 時39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景美自助加油站,使用加油站內之自助加油機加油,而未經劉致顯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之油品予張志偉。 (二)復於106年8月27日下午3時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菘淯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菘淯公司),向菘淯公司工作人員佯裝其為前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劉致顯本人,欲以信用卡消費購買手機2支(總價值2萬7,900 元),惟因菘淯公司人員對張志偉之身分起疑而未交付張志偉所欲購買之手機2 支而未遂。 (三)再於106年8月27日下午3 時58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樹林店,向家樂福樹林店之工作人員佯裝其為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持卡人劉致顯本人,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下稱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中偽簽「劉○縣」之署名1 枚,並供家樂福樹林店之工作人員核對而行使,使家樂福樹林店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致顯本人之消費,而交付價值1,620 元之商品予張志偉,足以生損害於劉致顯、家樂福樹林店及花旗銀行。嗣經劉致顯接獲刷卡簡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8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第15至1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致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頁),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菘淯公司、家樂福樹林店、全國加油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 紙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38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6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被告未經被害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將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使自助加油機連線至花旗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價值33元之油品予被告,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第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但因菘淯公司之工作人員起疑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既遂犯,惟被告業已陳述伊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要購買手機,但是刷卡時,店家要求其出示證件,被伊拒絕,所以沒有刷取成功,手機店員也收回去,伊並沒有拿任何東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第28頁背面,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第15頁背面),且經本院函詢花旗銀行此筆刷卡交易情形,花旗銀行覆函稱此筆交易未請款等語,此有前引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384號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起訴書此部分認定當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劉○縣」署名1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致顯以1,700 元之和解款項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3 號卷第17頁、第19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縣」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樹林家樂福之工作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害人劉致顯通知花旗銀行停用,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 頁),是該信用卡雖未扣案,惟已無從再以該張信用卡消費購物,且信用卡本身之客觀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二(一)、(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此二部分所取得價值33元之油品及價值1,620元之商品(總計價值1,653元),雖未扣案,然被告與被害人劉致顯已以高逾前開油品及商品價值之1,700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詳見事實欄一│張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詳見事實欄二│張志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 │ │(一)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 │詳見事實欄二│張志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四 │詳見事實欄二│張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