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梁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2日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 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因與告訴人李蕙娟就金錢問題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見附件原審判決書),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則被告執此為由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6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梁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如與他人間有金錢糾紛,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李蕙娟就金錢問題一言不合,即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 告 梁世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賢與李蕙娟間生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梁世賢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9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內,雙方一言不合,梁世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李蕙娟臉部,致李蕙娟受有左眼瞼擦傷、雙眼及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蕙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世賢於本署偵訊中│被告梁世賢固坦承有於上開│ │ │之供述。 │時、地掌摑告訴人李蕙娟巴│ │ │ │掌等情,惟辯稱:伊係因告│ │ │ │訴人先拿馬克杯攻擊伊,伊│ │ │ │才回擊自衛云云。然按正當│ │ │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 │ │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 │ │,且初無傷人之犯意,始屬│ │ │ │相當,本件除未有事證可證│ │ │ │告訴人有先以馬克杯攻擊被│ │ │ │告,且被告客觀上攻擊告訴│ │ │ │人之際,並未有現在不法侵│ │ │ │害正發生,被告攻擊告訴人│ │ │ │之行為,與正當防衛情形顯│ │ │ │屬有別。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娟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陳述,│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介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於警詢(分別為106年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10月25日在中正第二分 │。 │ │ │局偵查隊、106年11月7日│ │ │ │在新店分局偵查隊)及本│ │ │ │署具結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 │4張。 │徒手毆擊告訴人面部之事實│ │ │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醫院診斷證明於106年3月│。 │ │ │15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 │ │ │明書及告訴人拍攝受傷照│ │ │ │片各1份。 │ │ └──┴───────────┴────────────┘ 二、核被告梁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