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君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3398號、第25328號、第25660號、第27087號、第27232號、第2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5號),後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3956號、第4195號、第51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祐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欄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所載「8時56分」更正為「8時55分」、㈧第1行所載「10月26日」更正為「10月23日」、第9.行所載「楊廷翰」更正為「林廷翰」、第14行所載「500元」更正為「700元」、「25750元」更正為「25950元」、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所載「500元」更正為「2200元」、第10行所載「13200元」更正為「13000元」、㈡第1.行所載「18分」更正為「16分」、第2.行所載「320號」更正為「336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君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君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陳枚君、許○誠之信用卡盜刷數次,既係基於概括犯意,且數次行為時間場所密接,復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屬接續犯僅論1 罪即可;則就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信用卡部分所為之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僅論1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部分,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以1個竊盜行為造成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0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等受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10罪、加重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共16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取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竊得就如附表編號3、編號6至編號11被害人等之現金地點雖在學校教室內,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現金之際,即對被竊取現金之管領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少年財物之故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財物係屬少年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之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適用。據此,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追加起訴書誤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引用法條。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峻之黑色上衣一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6偵21144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盜刷金額共新臺幣8 萬7405元部分,應認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據此,被告因竊得、盜刷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之簽名分別為4枚、1 枚、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盜刷之簽單已由店家收持,均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偽造署押│宣告刑 ││ │ │ │ │ │├──┼────┼─────┼────┼───────┤│1 │如附件起│第一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侵入住││ │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宅竊盜罪,累犯││ │事實欄一│張、華南商│陳○君」│,處有期徒刑拾││ │、(一)│業銀行信用│署押共肆│月。又犯行使偽││ │ │卡壹張、信│枚 │造私文書罪,共││ │ │用卡盜刷金│ │二罪,均累犯,││ │ │額新臺幣(│ │各處有期徒刑肆││ │ │下同)貳萬│ │月,如易科罰金││ │ │玖仟陸佰陸│ │,以新臺幣壹仟││ │ │拾貳元 │ │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現金壹佰元│ │林君祐犯侵入住││ │訴書犯罪│ │ │宅竊盜罪,累犯││ │事實欄一│ │ │,處有期徒刑拾││ │、(二)│ │ │月。 │├──┼────┼─────┼────┼───────┤│3 │如附件起│現金壹仟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佰元 │ │,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 │ │徒刑參月,如易││ │、(三)│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4 │如附件起│現金捌仟元│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永豐商業│上偽造「│,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銀行信用卡│徐○穗」│徒刑肆月,如易││ │、(四)│貳張、華南│署押共壹│科罰金,以新臺││ │ │商業銀行信│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用卡壹張、│ │日。又犯行使偽││ │ │信用卡盜刷│ │造私文書罪,累││ │ │金額壹萬陸│ │犯,處有期徒刑││ │ │仟肆佰柒拾│ │肆月,如易科罰││ │ │陸元 │ │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5 │如附件起│玉山商業銀│在簽帳單│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行信用卡壹│上偽造「│,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張、中國信│許○誠」│徒刑肆月,如易││ │、(五)│託商業銀行│署押共肆│科罰金,以新臺││ │ │信用卡壹張│枚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台北富邦│ │日。又犯行使偽││ │ │商業銀行信│ │造私文書罪,累││ │ │用卡壹張、│ │犯,處有期徒刑││ │ │信用卡盜刷│ │肆月,如易科罰││ │ │金額肆萬壹│ │金,以新臺幣壹││ │ │仟貳佰陸拾│ │仟元折算壹日。││ │ │柒元 │ │ │├──┼────┼─────┼────┼───────┤│6 │如附件起│聯邦商業銀│ │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行提款卡壹│ │,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張、現金肆│ │徒刑參月,如易││ │、(六)│仟貳佰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7 │如附件起│現金壹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仟柒佰元 │ │,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 │ │徒刑肆月,如易││ │、(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8 │如附件起│現金貳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訴書犯罪│仟玖佰伍拾│ │,累犯,處有期││ │事實欄一│元 │ │徒刑肆月,如易││ │、(八)│ │ │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9 │如附件10│現金壹萬參│ │林君祐犯竊盜罪││ │7 年度偵│仟元 │ │,累犯,處有期││ │字第3956│ │ │徒刑肆月,如易││ │號、第41│ │ │科罰金,以新臺││ │95號追加│ │ │幣壹仟元折算壹││ │起訴書犯│ │ │日。 ││ │罪事實欄│ │ │ ││ │一、(一│ │ │ ││ │) │ │ │ │├──┼────┼─────┼────┼───────┤│10 │如附件10│現金參仟元│ │林君祐犯竊盜罪││ │7 年度偵│、全家超商│ │,累犯,處有期││ │字第3956│禮物卡 │ │徒刑參月,如易││ │號、第41│ │ │科罰金,以新臺││ │95號追加│ │ │幣壹仟元折算壹││ │起訴書犯│ │ │日。 ││ │罪事實欄│ │ │ ││ │一、(二│ │ │ ││ │) │ │ │ │├──┼────┼─────┼────┼───────┤│11 │如附件10│現金貳萬伍│ │林君祐犯竊盜罪││ │7 年度偵│佰元 │ │,累犯,處有期││ │字第2896│ │ │徒刑肆月,如易││ │號追加起│ │ │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12 │如附件10│現金貳萬貳│ │林君祐犯竊盜罪││ │7 年度偵│仟元 │ │,累犯,處有期││ │字第5145│ │ │徒刑肆月,如易││ │號追加起│ │ │科罰金,以新臺││ │訴書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3398號第25328號第25660號第27087號第27232號第27416號107年度偵字第5號被 告 林君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106年7、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 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林陳淑碧住處 ,徒手竊取陳○君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106年8月2日上午3時59分、 上午6時46分許、下午2時46分許及106年8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9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一等好企業有 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刷卡新臺幣(下同)2,850元、 6,300元、8,201元、11,212元、9,300元消費,合計29,662 元(8,201元部分刷卡失敗),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 ,偽簽陳○君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陳○君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君及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二於106年8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 ,再度侵入上開林陳淑碧住處,徒手竊取林陳淑碧所有之 100元現金及林○峻所有黑色上衣,得手後穿著黑色上衣逃 離現場。三於106年9月6日下午3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強恕中學」,徒手竊取陳○妤所有置放在書包內皮夾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 場。四於106年9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協和祐德高中」,徒手竊取徐○穗所有置放在個人物品櫃內之現金8,000元、永豐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東興店,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16,476元消費,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徐○穗之簽名1次 而行使之,致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徐○穗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徐○穗及永豐商業銀行。五於106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春國小」,徒手竊取許○誠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包包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11 時55分許、中午12時48分許、下午1時48分許、下午2時1分 許、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燦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洋酒城仁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橡木桶中華店、臺北市○○ 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信吉店,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向上開店家刷卡17,500元、1,480元、15,988元、5,299元、1,000元消 費,合計41,267元,並在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許○誠之簽名4次而行使之(其中萊爾富超商部分免簽),致上 開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誠本人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許○誠及玉山商業銀行。六於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 27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松山工農」,徒手竊取①龔○安之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現金200元;②王○誌所有之現金1,500元;③林○騰所有之現金400元;④壬○○之現金1,500元;⑤林○叡之現金500元;②林○靜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七於106 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中崙高中」,徒手竊取①王○馨之現金200 元;②H○○之現金200元;③林○宇之現金1,000元;④柳○延之現金100元;⑤江馥妤之現金300元;⑥鄧舒文之現金300元;⑦鄭晴之現金1,000元;⑧陳世豐之現金12,600元,得手逃離現場。八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以翻牆之 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高工」,徒手 竊取①林○佑之現金1,800元;②劉○賢之現金700元;③張○瑋之現金800元;④王○維之現金400元;⑤彭○楷之現金200元;⑥顏○毅之現金100元;⑦楊○智之現金100元;⑧ 陳○彥之現金200元;⑨王○翔之現金2,400元;⑩吳○懌之現金2,000元;⑪孫○晟之現金100元;⑫陳○銘之現金400 元;⑬楊○昀之現金800元;⑭傅○翔之現金500元;⑮賴○全之現金800元;⑯楊廷翰之現金150元;⑰李○樺之現金 6,000元;⑱謝○安之現金500元;⑲鄭○瑄之現金500元; ⑳陳○妤之現金500元;㉑吳○寬之現金1,000元;㉒周○學之現金2,000元;㉓劉○澄之現金1,600元;㉔許○宇之現金200元;㉕許○豪之現金400元;?蔡○良之現金300元;㉗洪○妘之現金800元;㉘江○洋之現金500元,共計25,75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君、林陳淑碧、林○峻、陳○妤、徐○穗、許○誠、龔○安、王○誌、林○騰、壬○○、林○叡、林○靜、王○馨、H○○、林○宇、柳○延、江馥妤、鄧舒文、鄭晴、林○佑、劉○賢、張○瑋、王○維、彭○楷、顏○毅、楊○智、陳○彥、王○翔、吳○懌、孫○晟、陳○銘、楊○昀、傅○翔、賴○全、林○翰、李○樺、謝○安、鄭○瑄、陳○妤、吳○寬、周○學、劉○澄、許○宇、許○豪、蔡○良、洪○妘、江○洋、玉山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供述 │取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及盜││ │ │刷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於│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第一商││ │之證述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信用││ │ │卡,盜刷29,662元之事實 │├──┼──────────┼────────────┤│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淑碧│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100元 ││ │之證述 │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峻之│遭被告侵入住宅竊取黑色上││ │證述 │衣之事實 │├──┼──────────┼────────────┤│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妤之│被告在強恕中學竊取1,500 ││ │證述 │元之事實 │├──┼──────────┼────────────┤│ 6 │證人即告訴人徐○穗之│被告在協和祐德高中竊取 ││ │證述 │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信 ││ │ │用卡2張、華南商業銀行簽 ││ │ │帳卡1張,盜刷16,476元之 ││ │ │事實 │├──┼──────────┼────────────┤│ 7 │證人即告訴人許○誠之│被告在永春國小竊取玉山商││ │證述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 │,盜刷41,267元之事實 │├──┼──────────┼────────────┤│ 8 │證人即告訴人龔○安、│被告在松山工農竊取提款卡││ │王○誌、林○騰、沈○│、4,200元之事實 ││ │伃、林○叡、林○靜之 │ │證述 │ │├──┼──────────┼────────────┤│ 9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凌惠│被告在中崙高中竊取15,700││ │玲、告訴人王○馨、黃│元之事實 ││ │○宏、林○宇、戌○ │ ││ │○、江馥妤、鄧舒文、│ ││ │鄭晴之證述 │ │├──┼──────────┼────────────┤│ 1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美│被告在木柵高工竊取25,750││ │正之證述 │元之事實 │├──┼──────────┼────────────┤│ 11 │第一商業銀行106年10 │被告盜刷陳○君信用卡之事││ │月25日一總卡易字第00│實 ││ │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 ││ │行106年10月26日個行 │ ││ │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 ││ │、華南商業銀行爭議交│ ││ │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冒│ ││ │刷明細、簽單明細表、│ ││ │華南商業銀行聲明書 │ ││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被告竊得陳○妤黑色上衣,││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後已歸還之事實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 ││ │詳細資料報表 │ │├──┼──────────┼────────────┤│ 13 │全好車業租用機車合約│被告進入強恕中學教室竊取││ │書(日租)、車輛詳細│陳○妤財物之事實 ││ │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 ││ │畫面翻拍照片 │ │├──┼──────────┼────────────┤│ 1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協和祐德高中竊取││ │片、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徐○穗財物,盜刷徐○穗信││ │金融處106年10月6日永│用卡之事實 ││ │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 ││ │00000000號函、12月14│ ││ │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 ││ │第0000000000號函 │ │├──┼──────────┼────────────┤│ 15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被告進入永春國小竊取許國││ │金融事業處冒用成功明│誠信用卡,盜刷許○誠信用││ │細表、簽帳單、切結書│卡之事實 ││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 ││ │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 ││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 ││ │年11月29日玉山卡(風│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1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被告進入松山工農竊取財物││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 1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木柵高工竊取財物││ │片 │之事實 │├──┼──────────┼────────────┤│ 18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進入中崙高中竊取財物││ │片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 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嫌。被告偽造「陳○君」、「徐○穗」、「許○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刷告訴人「陳○君」、「徐○穗」、「許○誠」上開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偽造之「陳○君」、「徐○穗」、「許○誠」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2,655元,請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建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號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 ○○區○○路000號「松山家商」,徒手竊取許蕎吟保管科 費而置放在書包內夾鍊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嗣經許蕎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蕎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君佑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供述 │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蕎吟於│遭被告在216教室內徒手竊 ││ │之證述 │取20,500元之事實 │├──┼──────────┼────────────┤│ 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教室走廊閒晃後進入││ │片 │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0,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0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4195號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高中」,徒手竊取①丁瑜臻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②林芊榕之現金200元、③林品妤之現金200元、④柳雅婷之現金400元、⑤洪羽令之現金 900元、⑥梁家淇之現金700元、⑦廖文琪之現金900元、⑧ 劉若水之現金100元、⑨盧映彤之現金700元、⑩周軒霈之現金1,000元、⑪芮紹光之現金500元、⑫常博文之現金500元 、⑬張哲愷之現金900元、⑭劉峻維之現金700元、⑮魏楷霖之現金500元、⑯蘇泓睿之現金1,000元、⑰林威彤之現金 700元、⑱徐聖淞之現金1,000元,合計13,200元,得手後翻牆逃離現場;二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1時18分許,以翻牆之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滬江高中」,徒手竊取①盧威廷之現金1,100元、②劉紀洲之皮夾內有現 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全家超商禮物卡、③ 卓雨潔之現金1,000元、④李國婷之現金100元、⑤伍芷婕之現金100元、⑥林柏宇之現金100元、⑦黃昱翔之現金100元 ,合計3,0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水門口旁樹叢覓得棄置劉紀洲之皮夾含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 二、案經郭秋水、盧威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供述 │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 2 │告訴代理人即新店高中│遭被告在新店高中3年7班教││ │教官兼生輔組長郭秋水│室內徒手竊取13,200元之事││ │之指訴 │實 │├──┼──────────┼────────────┤│ 3 │告訴人盧威廷之指訴 │遭被告在滬江高中綜二信教││ │ │室內徒手竊取3,000元之事 ││ │ │實 │├──┼──────────┼────────────┤│ 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被告在新店高中教室走廊閒││ │片 │晃後進入竊取財物之事實 │├──┼──────────┼────────────┤│ 5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在滬江高中教室行竊財││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物,水門口旁樹叢發現劉紀││ │ │洲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故意對少年 (部分被害人未滿18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尚未送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45號被 告 林君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徒手拉開黃聰美經營彩券行之櫃臺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聰美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聰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君祐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供述 │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 2 │告訴人黃聰美於之指訴│遭被告竊取抽屜內之現金 ││ │ │22,000元之事實 │├──┼──────────┼────────────┤│ 3 │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被告乘深夜四下無人竊取財││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2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林君祐前涉犯竊盜罪嫌,甫經提起公訴(送審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犯本件之竊盜罪嫌,屬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 建 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