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義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第5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季義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備註欄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季義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一、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第59頁、第68頁、第88頁、第108 頁、第115 頁、第117 頁)」;另告發人花園社區管委會代表人即告訴人尤敦正之陳述應更正為告發人花園社區管委會代表人即告訴人尤敦正(告訴代理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並受派擔任告訴人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花園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及社區主任,負責物業綜合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利用在花園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及社區主任之職務,而負有代花園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製單請款支付社區各項費用及製作相關收支資料等之機會,先後將本院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是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性質工作內容之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犯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遠威有限公司(下稱遠威公司)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本院附表二所示陸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並偽造印文及單據,向告訴人花園社區管委會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花園社區管委會、旺宏公司、遠威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 發查3997卷第6 頁調查筆錄)、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75,2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05,200 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08 頁)及附有匯款申請書乙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惟仍有差額670,000 元未經返還,雖未扣案,仍不容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本院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遠威有限公司」印章1 個、保養維修請款單上,偽蓋「遠威有限公司」之印文共2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保養維修請款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花園社區管委會,已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 │編號│戶號 │住戶姓名│每月應 │侵占住戶管理費所屬月份 │侵占金額│備註 │ │ │ │ │繳金額 │ │ │ │ ├──┼───┼────┼────┼────────────┼────┼───────────┤ │1 │A-01F │樂俊英 │ 13,080│105年11月,共1個月 │ 13,080│ │ ├──┼───┼────┼────┼────────────┼────┼───────────┤ │2 │A-04F │徐阿明 │ 12,100│105年3月,共1月 │ 12,100│ │ ├──┼───┼────┼────┼────────────┼────┼───────────┤ │3 │B1-02F│吳宗翰 │ 11,580│105年7月、8月、10月,共3│ 34,74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4 │B1-03F│李麗容 │ 11,580│106年4月,共1個月 │ 11,580│ │ ├──┼───┼────┼────┼────────────┼────┼───────────┤ │5 │B1-06F│蔡文峰 │ 9,660│104年12月、105年1月,共2│ 19,32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6 │B1-07F│蔡秀贇 │ 10,580│105年4月-106年2月,共11 │ 116,38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7 │B1-10F│李倪美 │ 11,580│105年11月,共1個月 │ 11,580│ │ ├──┼───┼────┼────┼────────────┼────┼───────────┤ │8 │B1-11F│李宜霖 │ 6,910│105年3月-7月、9月-11月及│ 62,190│ │ │ │ │ │ │106年4月,共9個月 │ │ │ ├──┼───┼────┼────┼────────────┼────┼───────────┤ │9 │B2-03F│曾逸安 │ 9,730│105年3月、4月、6月、7月 │ 58,380│ │ │ │ │ │ │、9月、12月,共6個月 │ │ │ ├──┼───┼────┼────┼────────────┼────┼───────────┤ │10 │B2-06F│楊翠眉 │ 9,730│105年7月、9月、12月,共3│ 29,19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11 │B2-07F│劉士維 │ 10,730│105年6月-12月,共7個月 │ 75,110│ │ ├──┼───┼────┼────┼────────────┼────┼───────────┤ │12 │B2-10F│韋登公司│ 8,900│105年7月、11月,有2個月 │ 17,800│ │ ├──┼───┼────┼────┼────────────┼────┼───────────┤ │13 │C1-01F│吳孟彥 │ 9,710│106年1月、4月,共2個月 │ 19,420│ │ ├──┼───┼────┼────┼────────────┼────┼───────────┤ │14 │C1-05F│廖信貴 │ 9,730│106年4月,共1個月 │ 9,730│ │ │ │ │ │ │ │ │ │ ├──┼───┼────┼────┼────────────┼────┼───────────┤ │15 │C1-06F│李岱原 │ 10,030│105年6月、10月,共2個月 │ 20,060│ │ ├──┼───┼────┼────┼────────────┼────┼───────────┤ │16 │C1-08F│巫俊毅 │ 9,730│105年10月,共1個月 │ 9,730│ │ ├──┼───┼────┼────┼────────────┼────┼───────────┤ │17 │C1-10F│張元芬 │ 9,580│106年3月,共1個月 │ 9,580│ │ ├──┼───┼────┼────┼────────────┼────┼───────────┤ │18 │C2-04F│施雅玲 │ 11,580│105年2月、3月、8月、10月│ 59,360│105年2月侵占10,660元,│ │ │ │ │ │及106年2月、3月,共6月 │ │105年3月侵占2,380元, │ │ │ │ │ │ │ │其餘4月共46,320元(繳 │ │ │ │ │ │ │ │納費用有變動)。 │ ├──┼───┼────┼────┼────────────┼────┼───────────┤ │19 │C2-05F│黃兆仁 │ 10,580│105年8月,共1個月 │ 10,580│ │ ├──┼───┼────┼────┼────────────┼────┼───────────┤ │20 │C2-06F│李伸一 │ 10,580│105年6月、10月,共2個月 │ 21,160│ │ ├──┼───┼────┼────┼────────────┼────┼───────────┤ │21 │C2-10F│尤敦正 │ 10,580│105年8月、106年2月,共2 │ 21,160│ │ │ │ │ │ │個月 │ │ │ ├──┴───┴────┴────┴────────────┼────┼───────────┤ │ 合 計 │ 642,230│ │ └─────────────────────────────┴────┴───────────┘ 本院附表二 ┌──┬─────┬────┬────┬───────┬─────┐ │編號│單據月份 │請領單據│實付遠威│詐領金額 │偽造印文數│ │ │ │總金額 │公司金額│ │ │ ├──┼─────┼────┼────┼───────┼─────┤ │ 1 │104年11月 │ 13,950│ 3,950│ 10,000 │ 1 │ ├──┼─────┼────┼────┼───────┼─────┤ │ 2 │104年12月 │ 29,250│ 19,250│ 10,000 │ 1 │ ├──┼─────┼────┼────┼───────┼─────┤ │ 3 │105年1月 │ 34,300│ 8,700│ 25,600 │ 1 │ ├──┼─────┼────┼────┼───────┼─────┤ │ 4 │105年2月 │ 13,600│ 4,800│ 8,800 │ 1 │ ├──┼─────┼────┼────┼───────┼─────┤ │ 5 │105年3月 │ 9,500│ 7,000│ 2,500 │ 1 │ ├──┼─────┼────┼────┼───────┼─────┤ │ 6 │105年4月 │ 53,850│ 43,850│ 10,000 │ 3 │ ├──┼─────┼────┼────┼───────┼─────┤ │ 7 │105年5月 │ 10,500 │ 5,900 │ 4,600 │ 1 │ ├──┼─────┼────┼────┼───────┼─────┤ │ 8 │105年6月 │ 25,600│ 17,000│ 8,600 │ 1 │ ├──┼─────┼────┼────┼───────┼─────┤ │ 9 │105年7月 │ 16,200│ 8,700│ 7,500 │ 1 │ ├──┼─────┼────┼────┼───────┼─────┤ │10 │105年8月 │ 11,500│ 4,450│ 7,050 │ 1 │ ├──┼─────┼────┼────┼───────┼─────┤ │11 │105年9月 │ 66,500│ 40,950│ 25,550 │ 2 │ ├──┼─────┼────┼────┼───────┼─────┤ │12 │105年10月 │ 11,700│ 4,150│ 7,550 │ 1 │ ├──┼─────┼────┼────┼───────┼─────┤ │13 │105年11月 │ 47,200│ 4,600│ 42,600 │ 1 │ ├──┼─────┼────┼────┼───────┼─────┤ │14 │105年12月 │ 35,800│ 25,800│ 10,000 │ 3 │ ├──┼─────┼────┼────┼───────┼─────┤ │15 │106年1月 │ 13,950│ 0 │ 13,950 │ 1 │ ├──┼─────┼────┼────┼───────┼─────┤ │16 │106年2月 │ 21,200│ 18,190│ 3,010 │ 1 │ ├──┼─────┼────┼────┼───────┼─────┤ │17 │106年3月 │ 23,300│ 3,300│ 20,000 │ 1 │ ├──┼─────┼────┼────┼───────┼─────┤ │18 │106年4月 │ 16,640│ 980│ 15,660 │ 1 │ ├──┼─────┼────┼────┼───────┼─────┤ │ │ 合計 │ 454,540│ 221,570│ 232,970 │ 23 │ ├──┼─────┴────┴────┴───────┴─────┤ │備註│1.另包括偽造之「遠威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又以上印文,請參照│ │ │106 他字第11137 號刑事告訴附卷、106 他字第11442 號卷第91 │ │ │頁。 │ │ │2.偽造之「遠威有限公司」印章壹個、保養維修請款單上偽蓋之「│ │ │ 遠威有限公司」印文貳拾參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被 告 季義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義生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雇於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友善,下稱旺宏公司),並受派擔任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地下1樓花園城堡信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尤敦正,下稱花園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及社區主任,負責物業綜合管理(包含代花園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製單請款支付社區各項費用及製作相關收支資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4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利用每月花園城堡信義社 區戶收取管理費機會,故意以隱匿或漏載部分社區住戶繳費紀錄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42,230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旺宏 公司、花園社區管委會及尤敦正。 (二)於104年12月前某日,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刻印業者 偽刻承攬花園城堡信義社區機電修繕、消防設備維護等業務之遠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廷,下稱遠威公司)統一發票章,再於104年12月至106年6月期間,利用遠 威公司每月向花園社區管委會請款之際,接續以偽造之遠威公司統一發票章蓋印於請款單上,據以偽造附表二請領單據總金額所示之請款單據私文書,並以之向花園社區管委會詐取共232,970元,足生損害於花園社區管 委會、尤敦正及遠威公司。 二、案經旺宏公司、花園社區管委會及尤敦正告訴(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季義生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旺宏公司代表人莊友善、告發人花園社區管委會代表人即告訴人尤敦正、告訴(發)代理人孫大龍律師於警詢中及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旺宏公司經理李基榮、遠威公司負責人陳威廷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三)花園社區管委會綜合管理維護合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 (四)告訴人旺宏公司所提供之花園城堡季義生主任調查報告、季義生侵占公款自白書、社區管理費繳納紀錄表,被告所提供之社區管理費繳納紀錄表,花園社區管委會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園社區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五)花園社區管委會104年12月至106年6月之費用支出明細 表、花園社區管委會請款單、遠威公司保養維修請款單、證人陳威廷所整理之保養維修明細及遠威公司保養維修請款單正本(蓋用真正偉威公司統一發票章)、華南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及相關資料; (六)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告訴人旺宏公司誤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642,23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遠威公司印章、印文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32,970元,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前揭請款單據上所偽造「遠威公司」統一發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 大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表一 ┌──┬───┬────┬────┬────────────┬────┬───────────┐ │編號│戶號 │住戶姓名│每月應 │侵占住戶管理費所屬月份 │侵占金額│備註 │ │ │ │ │繳金額 │ │ │ │ ├──┼───┼────┼────┼────────────┼────┼───────────┤ │1 │A-01F │樂俊英 │ 13,080│105年11月,共1個月 │ 13,080│ │ ├──┼───┼────┼────┼────────────┼────┼───────────┤ │2 │A-04F │徐阿明 │ 12,100│105年3月,共1月 │ 12,100│ │ ├──┼───┼────┼────┼────────────┼────┼───────────┤ │3 │B1-02F│吳宗翰 │ 11,580│105年7月、8月、10月,共3│ 34,74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4 │B1-03F│李麗容 │ 11,580│106年4月,共1個月 │ 11,580│ │ ├──┼───┼────┼────┼────────────┼────┼───────────┤ │5 │B1-06F│蔡文峰 │ 9,660│104年12月、105年1月,共2│ 19,32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6 │B1-07F│蔡秀贇 │ 10,580│105年4月-106年2月,共11 │ 116,38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7 │B1-10F│李倪美 │ 11,580│105年11月,共1個月 │ 11,580│ │ ├──┼───┼────┼────┼────────────┼────┼───────────┤ │8 │B1-11F│李宜霖 │ 6,910│105年3月-7月、9月-11月及│ 62,190│ │ │ │ │ │ │106年4月,共9個月 │ │ │ ├──┼───┼────┼────┼────────────┼────┼───────────┤ │9 │B2-03F│曾逸安 │ 9,730│105年3月、4月、6月、7月 │ 58,380│ │ │ │ │ │ │、9月、12月,共6個月 │ │ │ ├──┼───┼────┼────┼────────────┼────┼───────────┤ │10 │B2-06F│楊翠眉 │ 9,730│105年7月、9月、12月,共3│ 29,190│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11 │B2-07F│劉士維 │ 10,730│105年6月-12月,共7個月 │ 75,110│ │ ├──┼───┼────┼────┼────────────┼────┼───────────┤ │12 │B2-10F│韋登公司│ 8,900│105年7月、11月,有2個月 │ 17,800│ │ ├──┼───┼────┼────┼────────────┼────┼───────────┤ │13 │C1-01F│吳孟彥 │ 9,710│106年1月、4月,共2個月 │ 19,420│ │ ├──┼───┼────┼────┼────────────┼────┼───────────┤ │14 │C1-05F│廖信貴 │ 9,730│106年4月,共1個月 │ 9,730│ │ │ │ │ │ │ │ │ │ ├──┼───┼────┼────┼────────────┼────┼───────────┤ │15 │C1-06F│李岱原 │ 10,030│105年6月、10月,共2個月 │ 20,060│ │ ├──┼───┼────┼────┼────────────┼────┼───────────┤ │16 │C1-08F│巫俊毅 │ 9,730│105年10月,共1個月 │ 9,730│ │ ├──┼───┼────┼────┼────────────┼────┼───────────┤ │17 │C1-10F│張元芬 │ 9,580│106年3月,共1個月 │ 9,580│ │ ├──┼───┼────┼────┼────────────┼────┼───────────┤ │18 │C2-04F│施雅玲 │ 11,580│105年2月、3月、8月、10月│ 59,360│105年2月侵占10,660元,│ │ │ │ │ │及106年2月、3月,共6月 │ │105年3月侵占2,380元, │ │ │ │ │ │ │ │其餘4月共46,320元(繳 │ │ │ │ │ │ │ │納費用有變動)。 │ ├──┼───┼────┼────┼────────────┼────┼───────────┤ │19 │C2-05F│黃兆仁 │ 10,580│105年8月,共1個月 │ 10,580│ │ ├──┼───┼────┼────┼────────────┼────┼───────────┤ │20 │C2-06F│李伸一 │ 10,580│105年6月、10月,共2個月 │ 21,160│ │ ├──┼───┼────┼────┼────────────┼────┼───────────┤ │21 │C2-10F│尤敦正 │ 10,580│105年8月、106年2月,共2 │ 21,160│ │ │ │ │ │ │個月 │ │ │ ├──┴───┴────┴────┴────────────┼────┼───────────┤ │ 合 計 │ 642,230│ │ └─────────────────────────────┴────┴───────────┘ 附表二 ┌──┬─────┬────┬────┬────┐ │編號│單據月份 │請領單據│實付遠威│詐領金額│ │ │ │總金額 │公司金額│ │ ├──┼─────┼────┼────┼────┤ │ 1 │104年11月 │ 13,950│ 3,950│ 10,000│ ├──┼─────┼────┼────┼────┤ │ 2 │104年12月 │ 29,250│ 19,250│ 10,000│ ├──┼─────┼────┼────┼────┤ │ 3 │105年1月 │ 34,300│ 8,700│ 25,600│ ├──┼─────┼────┼────┼────┤ │ 4 │105年2月 │ 13,600│ 4,800│ 8,800│ ├──┼─────┼────┼────┼────┤ │ 5 │105年3月 │ 9,500│ 7,000│ 2,500│ ├──┼─────┼────┼────┼────┤ │ 6 │105年4月 │ 53,850│ 43,850│ 10,000│ ├──┼─────┼────┼────┼────┤ │ 7 │105年5月 │ 10,500│ 5,900│ 4,600│ ├──┼─────┼────┼────┼────┤ │ 8 │105年6月 │ 25,600│ 17,000│ 8,600│ ├──┼─────┼────┼────┼────┤ │ 9 │105年7月 │ 16,200│ 8,700│ 7,500│ ├──┼─────┼────┼────┼────┤ │10 │105年8月 │ 11,500│ 4,450│ 7,050│ ├──┼─────┼────┼────┼────┤ │11 │105年9月 │ 66,500│ 40,950│ 25,550│ ├──┼─────┼────┼────┼────┤ │12 │105年10月 │ 11,700│ 4,150│ 7,550│ ├──┼─────┼────┼────┼────┤ │13 │105年11月 │ 47,200│ 4,600│ 42,600│ ├──┼─────┼────┼────┼────┤ │14 │105年12月 │ 35,800│ 25,800│ 10,000│ ├──┼─────┼────┼────┼────┤ │15 │106年1月 │ 13,950│ - │ 13,950│ ├──┼─────┼────┼────┼────┤ │16 │106年2月 │ 21,200│ 18,190│ 3,010│ ├──┼─────┼────┼────┼────┤ │17 │106年3月 │ 23,300│ 3,300│ 20,000│ ├──┼─────┼────┼────┼────┤ │18 │106年4月 │ 16,640│ 980│ 15,660│ ├──┼─────┼────┼────┼────┤ │ │ 合計 │ 454,540│ 221,570│ 232,9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