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順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唯翊」之成年男子(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游唯翊」所持有之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蒙牛)餐券19張業經使用,已非有效餐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順雄提供其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下稱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予「游唯翊」,再由「游唯翊」以曾順雄之臉書帳號及密碼申請加入旋轉拍賣網站會員,取得名稱為「lovZ0000000000」、暱稱「藝鴻曾」之旋轉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後,隨即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凌晨1時20分至同日晚間10時14分間之某時,利用上開會員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小蒙牛餐券19張」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楊惠萍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瀏覽該訊息後,即與「游唯翊」聯繫,「游唯翊」復告知楊惠萍上開餐券19張並無使用期限,楊惠萍因而誤信上開餐券19張為未經使用之有效餐券,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購買上開餐券19張。曾順雄隨後依「游唯翊」指示,於106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捷運站站內之新蘆線月台旁,將上開餐券19張交與楊惠萍,並向楊惠萍收取現金9500元。曾順雄自所收取之9500 元中抽取500元後,即將其餘之9000元交與「游唯翊」。嗣因楊惠萍向小蒙牛重慶北路家樂福店詢問後,發覺其所購買之上開餐券19張已使用過,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楊惠萍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順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46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7至25頁、第141至142頁),且上開餐券19張中,有15張係於106年1月2 日在小蒙牛餐廳中美店消費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小蒙牛餐廳中美店內場組長賴建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小蒙牛餐券影本19張(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所提出旋轉拍賣對話訊息照片、旋轉拍賣網站出具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會員資料、IP 紀錄、被告之臉書頁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6至63頁、第69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前揭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上,公然刊登不實販售物品之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游唯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始終坦承犯行,而其在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支配地位,且其因本案犯罪僅獲得500 元之報酬,實際分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竟持已使用過之餐券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已陳明不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物部分 未扣案之小蒙牛餐券19張,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前揭犯行而分得5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除該筆500 元外,尚有因上揭犯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揭犯行實際僅分得500 元,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