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 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玉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企鵝」之2 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鬼」先於不詳時間,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玉芬,張玉芬即於民國105 年1 月間某時,將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掃瞄為電子檔,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居處,以繪圖軟體小畫家(下稱小畫家),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變造為「企鵝」之照片,而變造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再以先前為不知情之陳怡蓁申辦門號而取得之陳怡蓁國民身分證電子檔,以小畫家將姓名欄之「陳怡蓁」變造為不存在之「吳玉蓁」,並將生日欄變造為「77年11月11日」,身分證字號變造為不知情之吳姵瑩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陳怡蓁之父親欄變造為「吳勝忠」、母親欄變造為「吳陳彩玲」,地址變造為「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 弄0 號」,以此方式變造「吳玉蓁」之國民身分證;又將自己之戶籍謄本掃瞄後,以小畫家變造為不存在之「吳玉蓁」之戶籍謄本,再至某7-11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由「企鵝」於105 年1 月30日,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佳訊達國際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佯裝為劉子豪本人,並由「企鵝」持先前所偽刻之「吳玉蓁」印章,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子豪」署名及「吳玉蓁」印文,用以表彰「吳玉蓁」委託「劉子豪」代為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及同意該申請書及契約內容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等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真正之劉子豪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佳訊達公司承辦人員,據以申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吳玉蓁」其人且欲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而將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交付予「企鵝」,嗣後,「企鵝」再將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交予張玉芬,足生損害於陳怡蓁、劉子豪、吳姵瑩、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玉芬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在其上開居處內,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會員編號:00000000號、暱稱:「謝霞霞」之帳號,登入拍賣軟體「小豬出任務」,向孔祥褘詐稱欲購買網銀國際遊e 卡,並承諾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等值代幣付款,雙方議定後,張玉芬即以小畫家變造LINE代幣金額,用以表示已加值代幣至孔祥褘之LINE帳戶之意,再於同年月9 日15時20分許至16時48分許,以LINE將12筆代幣畫面截圖之電磁紀錄傳送予孔祥褘而行使之,致孔祥褘陷於錯誤,誤信張玉芬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850 元之LINE代幣加值至其LINE帳戶,因而於同年月9 日15時23分許至16時48分許,將價值7,200 元之18張遊e 卡點數共7,200 點之遊e 卡卡號、密碼傳送予張玉芬,張玉芬以此方式詐得7,200 元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孔祥褘及LINE公司對電磁紀錄處理之正確性。嗣因孔祥褘發覺其LINE通訊軟體帳號並無加值代幣之紀錄,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孔祥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芬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121 至145 、151 至154 頁;本院卷第117 頁、125 、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祥褘於警詢中、證人吳姵瑩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子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13至15、7 至9 、171 至172 頁;核退字第342 號卷第11至12頁;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83至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小豬出任務」遊戲公司函文、LINE代幣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遊戲代幣畫面截圖(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23、25、33至39、41至51、53至54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繳款方式、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113 至117 、121 至143 頁)、證人吳姵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函暨吳姵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證人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證人陳怡蓁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之張玉芬戶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11、95、 101 、109 至111 頁;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89至91、173 至174 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 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 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 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又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事實,卷內復無任何資料佐證,此部分顯係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條誤植,應予更正。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戶籍謄本),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二中,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企鵝」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者,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各係出於同一冒用他人身分詐取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詐取遊戲點數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與門號而獲取財物,並行使變造之電磁紀錄以詐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案有多次類似之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已與被害人吳姵瑩及告訴人孔祥褘達成和解(與告訴人孔祥褘和解部分尚未履行,被告承諾出監後賠償)、告訴人亞太電信公司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刑期尚久,故表明不欲和解,及被害人劉子豪陳明不向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因均行使交付佳訊達公司人員持有,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劉子豪」署名與所蓋用之「吳玉蓁」印文及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既均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 05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所詐得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自承已將之變賣,所得價金5 、6 千元,由其與「企鵝」分得各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前述實際取得之報酬2,500 元(依較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認定即5,000 元之半數計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因停話遭被告棄置,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7,200 元,,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孔祥褘於本院成立和解,承諾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孔祥褘7,200 元,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孔祥褘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孔祥褘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孔祥褘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孔祥褘,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鬼」、「企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企鵝」持變造之劉子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予佳訊達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子豪的健保卡是真實的等語(見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122 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偵查中證稱:健保卡是我的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164 號卷第8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劉子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有經變造之情,是被告及共犯「企鵝」所行使之證人劉子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既屬真正,則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偽造之印章 │ ├──┼────────┼─────────┼───────┤ │ 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劉子豪」署名2枚 │「吳玉蓁」印章│ │ │服務申請書(門號│(起訴書誤載為3枚 │1顆 │ │ │0000000000號) │,應予更正)、「吳│ │ │ │ │玉蓁」印文4枚(起 │ │ │ │ │訴書誤載為3枚,應 │ │ │ │ │予更正) │ │ ├──┼────────┼─────────┤ │ │ 二 │委託書 │「劉子豪」署名1枚 │ │ │ │ │、「吳玉蓁」印文2 │ │ │ │ │枚(起訴書誤載為1 │ │ │ │ │枚,應予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