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龍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銘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龍、徐銘澤均明知王清龍非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與廣宇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以興建房屋,徐銘澤因積欠賭債,於民國105 年間向王清龍提議由王清龍假冒前揭土地之地主、徐銘澤則負責偽造上開土地之合作開發契約書文件向他人行騙,而詐得款項由2 人平分,2 人謀意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銘澤先於同年8 、9 月間,委由新北市汐止區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與「羅千武律師」之印章,並在其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925 號居處,偽造新北市永和區林森段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前開盜刻之印章捺蓋於本案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欄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之印文各3 枚)及見證人欄偽造「羅千武律師」印文及「羅千武」署名各1 枚,王清龍亦捺蓋其私章在本案契約書上,再由徐銘澤尋覓仲介彭綉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彭綉喻於同年11月間邀集同事陳意婷、林晶哲及林晶哲之胞姐林晶瑤一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屋,待陳意婷透過管道求證後,即請彭綉喻聯繫賣家,彭綉喻遂與王清龍、徐銘澤及陳意婷等人相約於同年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麥當勞碰面,王清龍當場出示由徐銘澤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以行使之,使陳意婷、林晶哲與林晶瑤陷於錯誤,誤信王清龍確係本案契約書內所載前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陳意婷等人並於同年月23日與王清龍、徐銘澤、彭綉喻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1 號7 樓之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下稱重慶聯合事務所)見面,以林晶瑤名義與王清龍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房屋買賣協議書」,應予更正),並支付臺北富邦銀行300 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100 萬元予王清龍,嗣王清龍分得前開現金100 萬元,並將前開支票交由徐銘澤向銀行提示兌現,由徐銘澤拿取其中100 萬元給王清龍,王清龍、徐銘澤因此各平分得2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廣宇公司、李毓超、羅千武與陳意婷等人。嗣於106 年1 月中旬,陳意婷聯絡彭綉喻,表示欲約在工地給付次期價款,遭彭綉喻拒絕,陳意婷始察覺有異,遂請同事許亦誠提供其母許陳秀梅與廣宇公司間之重建後選屋位置確認表,經比對發現與本案契約書之印文迥異,陳意婷等人始悉受騙,並於同年月20日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假意交付價金1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時報警,王清龍及徐銘澤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萬元現金、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及王清龍所有之印章1 枚。 二、案經陳意婷、林晶哲與林晶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清龍、徐銘澤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 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98至102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50 至152 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晶瑤、林晶哲、陳意婷、同案被告彭綉喻、證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證述、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6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第130 至133 頁、第169 至171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復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正本、被告王清龍於105 年11月23日出具之收訖100 萬元收據及於106 年1 月20日出具之收訖10萬元與190 萬元支票收據、新北市○○區○○段000 ○號等土地合作興建案重建後選屋位置確認表影本、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扣案之10萬元現金、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及王清龍所有之印章1 枚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69頁),足證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與「羅千武律師」之印章及透過仲介彭綉喻牽線訛騙告訴人3 人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與「羅千武律師」之印章及其印文、「羅千武」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案契約書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2 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一己私利,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案契約書持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考量其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得利益,及衡酌被告王清龍、徐銘澤各自受有國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王清龍自述無業、患重大傷病、無扶養人口、被告徐銘澤自述從事汽車貸款、平均月收入3 萬元、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王清龍」印章1 枚,為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王清龍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偽造之本案契約書1 份,係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 人持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毓超」之印文各3 枚與「羅千武律師」之印文及「羅千武」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上開偽造印文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毓超」、「羅千武律師」印章各1 枚,雖未經扣押,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告訴人3 人遭被告2 人詐騙之款項總計400 萬元,由被告2 人平分各取得200 萬元,嗣被告徐銘澤並以支付仲介費名義透過證人彭綉喻將14萬元匯給告訴人陳意婷等情,業經被告2 人、證人彭綉喻、陳意婷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第152 頁、第145 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1 張附券可佐(見偵查卷第176 頁),是未扣案之被告王清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徐銘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為200 萬元,惟被告徐銘澤已透過彭綉喻匯款14萬元給告訴人陳意婷,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將被告徐銘澤已返還之14萬元部分,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僅就被告徐銘澤犯罪所得200 萬元扣除14萬元後之186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之SAMSUNG J7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王清龍所有,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徐銘澤所有,被告2 人均稱該手機係供其個人私用,未供作本案犯罪之用,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現行刑法或舊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均以發還被害人優先,依舊刑法沒收規定,若權利歸屬無爭議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甚至不待法院決定發還,即直接通知被害人(如財產犯罪之物主)領回,又考量應發還之物,業經扣押而保全,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是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查,扣案現金1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1 張本為告訴人3 人所有,於被告2 人自告訴人處收受時,經告訴人3 人發覺受騙而聯繫警方當場查獲扣押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共同告訴代理人陳佳等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61 頁),是扣案現金10萬元及華南商業銀行190 萬元支票1 張雖屬被告2 人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之實際上權利歸屬者應屬告訴人3 人,應認該等物品無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予發還告訴人3 人,故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 1 │「王清龍」印章 │壹枚 │ ├──┼───────────────────┼────┤ │ 2 │盜刻之「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 │ ├──┼───────────────────┼────┤ │ 3 │盜刻之「李毓超」印章 │壹個 │ ├──┼───────────────────┼────┤ │ 4 │盜刻之「羅千武律師」印章 │壹個 │ ├──┼───────────────────┼────┤ │ 5 │本案契約書上「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枚 │ │ │」之印文 │ │ ├──┼───────────────────┼────┤ │ 6 │本案契約書上「李毓超」之印文 │參枚 │ ├──┼───────────────────┼────┤ │ 7 │本案契約書上「羅千武律師」之印文 │壹枚 │ ├──┼───────────────────┼────┤ │ 8 │本案契約書上「羅千武」之署名 │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