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 度執聲字第180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26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皓天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按期給付告訴人吳秀 菊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1千元,給付告訴人郭黃金子共 計10萬元,於106年2月2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且屢經傳喚未到,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行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應給付告訴人吳秀菊共18萬1千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萬1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另應給付告訴人郭黃金子共10 萬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受刑人屢次經合法通知,卻不到庭,且未提供已支付賠償金之相關證明到署,復經聯繫告訴人吳秀菊、郭黃金子後得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因認受刑人無執行緩刑條件之意,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該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執聲字第1808號卷宗(下稱執聲卷宗)在卷 可參,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後供稱:伊係做園藝,服務於祥億股份有限公司,按工作天數領薪水,有時老闆晚給伊,伊還告訴人2人錢就比較遲,有時當月工作天數少,薪水 就比較少,伊就無法給付告訴人2人,且伊之前有欠交通罰 單6萬多,已經先向老闆借7萬元支付,因此老闆按月從伊薪水扣1萬元,因此實際所得薪水無法按月給付告訴人2人,但伊有錢就會還告訴人2人,伊薪水是直接匯到伊母親羅靜妹 帳戶,再由母親羅靜妹帳戶直接匯到告訴人2人帳戶,經伊 加總帳戶交易明細表,伊迄今已給告訴人吳秀菊6萬6千元、已給告訴人郭黃金子3萬元,伊沒依緩刑條件給付,是因為 有時候真的付不太出來等語,並提供羅靜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祥億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薪資明細表以佐,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受刑人每月薪資入帳日係月初,薪資實得約2萬6千元至3萬2千元左右,與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實發金額相近,再者,薪資明細表上應扣款項部分有記載「借支扣款-分7期之第5期」、「金額10000」,核與受刑人所述薪資因借支而有扣款等語相符,衡以受刑人薪資仍需支付其生活費,則其無法按月支付告訴人吳秀菊、郭黃金子各1萬元,是否確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逃匿等情,尚屬有疑。又經本院查詢受刑人106 年度財產狀況,受刑人服務於祥億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9萬2,527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25頁)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能力,而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另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秀菊、郭黃金子,告訴人吳秀菊表示:被告迄今已支付和解金6萬6千元,因受刑人也是受害者,希望法官再給受刑人一次更新機會等語,告訴人郭黃金子表示:受刑人迄今已匯3萬6千元,不希望受刑人抓去關,因為這樣受刑人就無法繼續還伊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撤緩更一卷第18頁、第26頁) ,參以判決原宣告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秀菊清償期最後一期為107年7月10日,緩刑期間至108年2月20日始屆滿,告訴人2人亦表示希望再給受刑人機會促使其繼續 履行等情,於受刑人仍有履行意願及可能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意旨所指原宣告之緩刑已無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附之卷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違反緩刑所負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實難遽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需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