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龍 (原名洪朝森)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楊雅蘋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50號),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龍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雅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洪朝龍(原名洪國森)係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委託喬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下稱喬鉅公司)仲介出售該房地,嗣經喬鉅公司居間仲介下,由楊雅蘋以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向洪朝龍買受前開房地,雙方並於104年9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次買賣),並約定以楊雅蘋之友人王蕾為登記名義人,喬鉅公司依仲介契約分別對洪朝龍、楊雅蘋取得80萬元、32萬元服務費(即仲介費)債權,楊雅蘋並於104年9月4日給付32萬元與喬鉅公司。詎洪朝龍、楊雅蘋經由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仲介人員南門店業務賴上偉(未經起訴)聯繫,為節省第一次買賣之仲介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雅蘋向喬鉅公司承辦人員佯稱因購屋價金準備不及,欲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洪朝龍則配合表示同意無條件解約,使喬鉅公司陷於錯誤,在洪朝龍、楊雅蘋簽立解約協議書後,於同月14日退還32萬元予楊雅蘋,並免除洪朝龍給付80萬元仲介費之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洪朝龍、楊雅蘋2人再以 透過永慶公司仲介之方式,由王蕾擔任買受名義人,於104年9月16日另行簽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第二次買賣),並登記在王蕾名下,而經喬鉅公司查得前開房地於104年10月28日 移轉登記在王蕾名下,始悉受騙。 案案經喬鉅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朝龍、楊雅萍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龍、楊雅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蕾、代書黃育欣、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行員宋明哲證述綦詳,復有第一次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次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中信房屋南門加盟店同意書、永慶公司買方作業流程說明各1件、被告楊雅蘋簽發予被告洪朝龍 之本票2紙、發票各2紙、服務確認單2件、房屋土地所有權狀4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及證人黃育欣手機之LINE 截圖、宋明哲手機聯絡人資訊翻拍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告訴 人喬鉅公司退還32萬元予被告楊雅萍部分)、詐欺得利(告訴人免除被告洪朝龍80萬元仲介費債務部分)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均求處有期徒 刑4月,本院審酌被告2人透過告訴人仲介買賣房地,本應依約給付仲介費用,竟為圖減免仲介費之給付,佯以解除買賣契約,另為私下交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80萬元、32萬元之損害,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洪朝龍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清潔公司任職,月收入3至5萬元、已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被告楊雅蘋於本 院審理中則自陳現無業,已婚育有3子(其中2名已成年)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2人之求刑尚 稱允當,爰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 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2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 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朝龍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80萬元、被告楊雅蘋就本案犯罪所得32萬元,均業經全數歸還告訴人,此有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各2紙附卷 為憑(易字卷第329、331、301、303頁),核屬犯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