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獻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李則亞律師 被 告 莊政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994 、20995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國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政晏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謝國獻為法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下稱法威公司)之總經理,法威公司自民國 103 年5 月1 日起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現已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下稱鴻達積公司)企業管理顧問,王健發於106 年間為鴻達積公司董事長,而李妙碧為王健發之配偶,王怡婷則為王健發之女,謝國獻與王健發、李妙碧間因投資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詎謝國獻認王健發、李妙碧積欠債務未還,復未出面處理,因而心生不滿,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許,以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臉書訊息至王怡婷臉書帳號,表示因王健發、李妙碧簽發之支票跳票,欠錢不還罪孽很大,連累家人、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要王怡婷勸勸王健發及李妙碧處理債務,並張貼「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通知王怡婷,致王怡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甲一卷第101 頁,卷宗代表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下同),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謝國獻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王怡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請王怡婷規勸王健發還錢,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國獻並沒有講你不還錢就會怎樣,只是勸王健發、李妙碧要還錢,連結這些新聞要看雙方的關係,才能決定是否構成恐嚇,被告謝國獻是專業顧問,並不是黑道或有肢體衝突前科,應不足以連結到將來會對於王健發、李妙碧、王怡婷不利云云,惟查: ㈠被告謝國獻於106 年5 月2 日22時58分許,以個人使用之臉書帳號傳送私人臉書訊息至王怡婷臉書帳號,表示因王健發及李妙碧支票跳票,欠錢不還罪孽大,連累家人、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要王怡婷勸勸王健發及李妙碧處理債務,並張貼「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等情,業據被告謝國獻坦白承認,且經證人王怡婷於偵查、本院證述明確,復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164號公證書影本暨附件截圖1 份可資佐證(偵F 卷第62至6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國獻傳送與王怡婷之臉書訊息,在同一個訊息內包含「你爸媽李妙碧、王健發,他們向我借的2017/4/28 的支票跳票」、「欠錢不還造的孽很大,連累家人連害子孫的新聞更是令人心驚膽跳」及「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腳筋全斷」、「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等新聞連結,且在前開新聞連結下可見「欠錢險賠命!欠債未還遭砍 男子手腳筋全斷」新聞之內容為:「基隆市暖暖區昨(3 )日下午驚傳砍人事件,一名40多歲男子被人發現倒臥在加油站旁,手腳分別有15公分長的刀傷,而且傷口深可見骨,嫌犯說因為男子欠他70萬,一時衝動才會砍人」,而「男子縱火欲燒死欠債人一家」新聞之內容為「討要欠款屢次遭拒,就為了1000元 本網訊因多次討要1000元的工程尾款被拒,男子楊某攜帶汽油,欲將欠債人全家燒死,然後自己再服毒自殺。萬幸的是,他扔出的打火機未能引燃房間內的汽油。雖然縱火未遂,但楊某犯罪證據確鑿,被檢察機關批捕,並向法院提起公訴」,顯然上開新聞連結標題及內容均係嚴重危及債務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事,且均為債權人對債務人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新聞,再參酌上開縱火新聞之對象兼及債務人之家人,合併被告謝國獻所稱「連累家人連害子孫」等語觀察,已足使客觀之第三人得知王健發、李妙碧欠錢不還將可能遭債權人對渠等家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以使人畏怖為目的之惡害通知,且證人王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訊息時覺得很擔心、很害怕,那一陣子我們家出門都會很害怕外面有沒有誰等語(甲卷二第182 、184 頁),可見上開訊息已足使王怡婷心生畏懼,是被告謝國獻確有對王怡婷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謝國獻雖辯稱:我當時GOOGLE打欠債不還就跳出這些新聞,我就轉載提醒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自佛法上欠錢不還罪孽大之角度規勸王健發、李妙碧,提醒切莫忽視其他債權人之潛在危害云云,然上開新聞連結內容均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不法侵害之事已如上述,而一般債務人欠錢不還之討債方式容有多種,或有透由法院處理,或有透過讓與債權與資產處理公司處理,或有透過合法自力救濟方式(如:民法第151 條)追討,未必均與債權人不法侵害之內容有關,要無未經挑選即可隨機尋得上開2 新聞連結之理,被告謝國獻辯稱僅於GOOGLE搜尋引擎鍵入「欠債不還」即恰可搜尋上開新聞內容,實屬牽強,不足為採。又辯護人雖謂上開新聞連結係以佛法角度規勸王健發、李妙碧還債云云,然現今社會上流傳之主流宗教,多係以勸人向善為信仰基礎,對於為惡之人多僅止於道德上之規勸,並未明確提及為惡之具體結果為何,縱令提及因果業報者,亦僅止於類似「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之抽象論述,絕無所謂欠錢不還即將遭債權人不法侵害之具體教條,而被告謝國獻所傳送之新聞連結已明確提及債務人欠錢不還將遭債權人殺害、縱火等不法侵害,顯然已非僅止於宗教之規勸,而涉及現實之將來惡害通知,是被告謝國獻於張貼上開新聞連結時已摻入其主觀意欲,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至明,辯護人所謂被告謝國獻以佛法角度規勸云云,並不可採。至辯護人謂:被告謝國獻係提醒其他債權人不法侵害之風險云云,然該訊息內容之始被告謝國獻即自稱為債權人,並積極要求王健發、李妙碧出面處理,合併上開債務人遭債權人不法侵害之新聞連結觀察,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均能讀出:欠債不還將遭受被告謝國獻直接或間接侵害而連累家人之涵義,且若被告謝國獻欲提醒王健發、李妙碧當心其他債權人,為何該訊息隻字未提其他債權人?何以不直接提醒王健發、李妙碧當心其他債權人即可?是自上開訊息上下脈絡觀察,被告謝國獻應係暗示其可能親自或間接對王健發之家人不利無誤,辯護人所稱:被告謝國獻係提醒王健發、李妙碧其他債權人之潛在危險云云,要屬臨訟推諉之詞,諉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國獻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國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國獻以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家庭安全之事恫嚇王怡婷,致使王怡婷心生恐懼,犯後復不能瞭解其所為惡害通知對於王怡婷之影響,徒以王健發、李妙碧等人欠錢不還等語正當化自己之行為,全未反省其所為涉及生命、健康、身體之威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其前有違反商標法、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竟仍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動輒恫嚇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本院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回王健發、李妙碧積欠款項,情緒難免激動,並衡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顧問,年收入約150 萬,已婚,現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尚未成年子女、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謝國獻僅因細故即恫嚇被害人,並未能了解其所為涉及生命、身體、健康之威脅,,對於被害人之影響非微,且將本案之發生均歸咎於王健發、李妙碧之行為,未見反省悔悟之心,如予緩刑宣告,難保其不再犯同類犯罪,是本件宣告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與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國獻上開訊息亦有恐嚇王健發、李妙碧云云,然遍查本案卷證,除證人王怡婷單一證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王健發、李妙碧確有收受上開訊息,且卷內復無王健發、李妙碧就上開訊息之相關證述,難認王健發、李妙碧確有因被告謝國獻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謝國獻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莊政晏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起至鴻達積公司任職,並管理鴻達積公司臉書粉絲專頁「鴻達積Hometouch 」(下稱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其與被告謝國獻均明知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17日前某時,將105 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之網路新聞照片與同日聯合影音新聞截圖予以合成後,加註紅色字樣「無恥!」、「可憐!」、「只好行騙!」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鴻達積公司之粉絲專頁上,更換為封面圖片,復於106 年6 月17日11時46、54分許及同年月24日13時24分許、20時17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粉絲專頁中貼出上開合成圖片,以此方式辱罵鴻達積公司、王健發及李妙碧,足以貶損鴻達積公司、王健發及李妙碧之名譽。被告莊政晏另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5日0 時9 分許,以「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為標題貼文號召受害股東出席6 鴻達積公司股東會,足以貶損鴻達積公司名譽。 ㈡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4日某時許,在粉絲專頁以「6/26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息算帳」為標題貼文,內容以:「實際負責人王健發、代表人李妙碧。設方想法千方百計淘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在此號召所有受害股東,出席股東會嚴厲算帳,清算股東權益討回不法所得,將這社會毒瘤人渣敗類的詐騙集團繩之以法。」(下稱「6/26號召股東貼文」)被告謝國獻於同日14時2 分許,在上開貼文後留言:「王健發、王志宏、李妙碧、曾金發,犯罪集團吸金人渣!全力肉搜撻伐!」等語;復於106 年6 月27日某時許,於「公布財報105 年虧損2200萬,累積虧損達7800萬。更可恥的是王健發、李妙碧兩人105 年拿鴻達積薪資250 萬。囉囉李勇憲協同王健發偽造股東印鑑,私作買賣違法犯罪」一文(下稱「坐領高薪貼文」)後,回應「公司虧損兩千多萬,薪水250 萬,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等語;再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上開回文後繼續回應「王健發敢吸金作假帳,就準備坐牢吧!小癟三」等語,侮辱王健發、李妙碧、王怡婷、曾金發及王志宏,足以貶損王健發、王志宏、曾金發及李妙碧之尊嚴及名譽。 ㈢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攜帶數百份印有「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經幾位前員工共同指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健發、代表人李妙碧(居住新店建國路某照相館)想方設法、千方百計掏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之文宣傳單,發放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鴻達積公司之名譽。 ㈣被告謝國獻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對王健發當面辱罵:「. . . 王健發小癟三. . 」等語,足以貶損王健發之名譽。 ㈤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6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本院逕予更正)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對王怡婷以「不男不女」等語辱罵,足以損害王怡婷之名譽。 ㈥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管理人員身分發文,文章標題為:爆笑!王氏家族醜聞(轉載笑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故事名:【我的老婆與我的弟弟偷腥交配。】居住於臺北新店一代的王姓奸商,善於詐欺頗有盛名,育有4 子1 女,除了長女還算從善如流,其餘皆是拐瓜劣棗(不學無術、不能不女、吸食毒品),其妻李氏過去風騷聞名、眾人皆知。家庭背景、基因組合極其優良。長年來,李姓妻子總是欲求不滿,多次擦槍走火之下,食髓知味開始愛上丈夫的弟弟,利用王姓奸商不注意時,與小叔大戰雲霄300 回合羨煞旁人啊。年幼的小女看似在這段激情下的產物。而兒女們為了騙取奸商信任奪取所剩無起的家產,聯合至抓姦自己母親的可恥淫慾。王家一切行徑惹來旁人恥笑。王姓奸商與其妻經營網路科技公司,長年侵占公款、詐欺股東、淘空公司、虧空公司、非法販售未上市股票,極盡一切可恥之能事。這也難怪,連一個30連理的老婆都管不好,管到帶綠帽做龜公,管到自己老婆與弟弟上床交配都無可奈何,這種優良家族能管好一家上億資產的公司嗎?沒本事、性無能,只能摸摸鼻子,角落哭哭嘍。現世報哈哈哈哈哈哈等語(下稱「6 月28日醜聞貼文」),復於106 年7 月4 日某時許,將上開文章輔以鮑魚、香腸圖片結合,並另外加註對聯文字「李家深海大鮑魚王家嘟嘟小香腸」、「我是宏宏」、「我是發發」、「新店傳說家庭亂倫菜建國路某照相館美味登場歡迎嘗鮮」,貼文以「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Harz Wang(王怡婷) 、陳玉美、Ellie Wu( 吳佳蓁) . . . 」等語(下稱「7 月4 日新店亂倫貼文」),公開指摘足以毀損王健發等人名譽之事,並貶損王健發等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謝國獻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106 年7 月1 日(起訴書誤載106 年6 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17時10分許、106 年6 月27日20時38分許於臉書粉絲專頁回應:「不管一口吃還是黑橋牌,能吃的都是好香腸!」、「新店傳說、胞弟睡兄嫂!」等語,公然侮辱及誹謗王志宏。 ㈦被告莊政晏意圖散布於眾,於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106 年7 月1 日15時15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張貼或回應表示「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李德材(Duc Tai LY)」、「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陳玉美、Ellie Wu . . .」(下稱「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貼文」)等語,並於同年月8 日17時59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在「106 年7 月1 日2 時56分貼文」下回應:「還有囉囉李勇憲、郁翎、李妙珍協助偽造文書」,足以貶損告訴人等之名譽。被告莊政晏於107 年7 月2 日某時許、同年月8 日19時18分許,以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張貼以李勇憲照片加註「公司董事李勇憲涉及偽造文書、淘空公司、吸金共犯。長年販售未上市股票,坑殺朋友股東」;張郁翎照片上註記「涉嫌吸金人員月領2.4K張郁翎(主辦會計)協助偽造文書作假帳、淘空公司」,王怡婷之照片上註記「公司董事王怡婷同時擔任愛購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淘空公司資產至愛購公司」(下稱「107 年7 月2 日照片貼文」)等不實事項,詆毀告訴人李勇憲、曾金發、張郁翎、王怡婷及陳玉美之名譽。 ㈧因認被告莊政晏上述公訴意旨㈠、㈡、㈢、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上述公訴意旨㈥、㈦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謝國獻上述公訴意旨㈡、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上述公訴意旨㈥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而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再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雖係針對誹謗罪所為解釋,然其關於言論自由權及名譽權衝突之解釋,於同為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亦應為類似處理。申言之,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學說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 種。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換言之,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從而,行為人發表言論如係基於一定之基礎事實而為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行為人對於該基礎事實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參、公訴人認被告謝國獻、莊政晏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怡婷、吳佳蓁於偵查中證述(偵E 卷第233 至239 頁)、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86、170091、170092、170097、170105號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各1 份(偵A 卷第40至61頁,偵J 卷第59至65頁,偵A 卷第62至69頁反面,偵G 卷第22至23頁反面,偵J 卷第47至55頁)、粉紅色傳單1 張、臺北地檢署107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2 份(偵E 卷第 225 至230 頁)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二、證明力部分: 訊據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固坦白承認曾發表如公訴意旨所為言論,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莊政晏辯稱:公訴意旨㈠、㈡、㈢部分係對於王健發違反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意見評論,並非抽象謾罵;公訴意旨㈤部分當時我與王怡婷距離甚遠,正與其他股東聊天,隨口說出「不男不女」,我不是特定指涉王怡婷;公訴意旨㈥部分並未顯示任何具體特定之個人,並無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之故意;公訴意旨㈦部分係對鴻達積公司吸金一事為意見評論,且鴻達積公司遭搜索經媒體報導多時,牽連股東近百人,此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被告謝國獻則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的意思,我只是陳述我認為的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謝國獻係就鴻達積公司掏空事件為意見評論,公訴意旨㈣部分並非在公開場所為之,且亦屬意見評論,公訴意旨㈥部分係回應被告莊政晏張貼之網路笑話,並未特定認何對象,難以想像王健發、李妙碧、王志宏等人之名譽因而有所損害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㈡、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㈧部分): 1.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曾張貼如公訴意旨㈠、㈡、㈦所示文字或圖片等情,業據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坦白承認,並有上述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86、170091、170092、170105號公證書影本暨其附件各1 份、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列印畫面1 份附卷可佐(偵A 卷第40至61頁、第62至69頁,偵J 卷第47至55頁、第59至65頁,偵C 卷第73至80頁),足認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起公訴,起訴書載明:王健發原為鴻達積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購公司)、緯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環公司)、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就愛購公司)、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安公司)、承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好吉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鈞公司)、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控公司)、新力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姿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王健發明知鴻達積公司與其所掌控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環公司及新控公司間並無實際營運,且新力姿公司僅係單純照相館,就愛購公司僅係單純網路商城,育安公司僅係單純電器裝修公司,鴻達積公司與該等7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商業行為,為虛增鴻達積公司銷貨收入、降低鴻達積公司庫存量,以美化財務報告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意,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明知鴻達積公司與前開愛購公司、承鈞公司、緯環公司、新控公司、新力姿公司、就愛購公司、育安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以循環交易、三角交易或一進一出方式而開立虛假發票,虛增鴻達積公司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報;王健發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求銷售股票,復製作內容不實,記載財務預估未來3 年度鴻達積公司每股盈餘分別為2.8 元、8 元及12元之誇大盈利能力(未來3 年度每股盈餘即指101 年製作預估102 至104 年度、102 年製作103 至105 年度)及杜撰李景隆、廖瑞豐為經營團隊等不實內容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洽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黃小蓮、蔡富任等非法盤商對不特定人銷售股票,王健發則將前該內容不實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若干份交由蔡富任、黃小蓮用以行銷鴻達積公司股票;王健發除委由被告蔡富任、黃小蓮銷售鴻達積公司股票外,亦自行銷售鴻達積公司股份,總計於102 至104 年間,被告王健發包含出售予被告蔡富任、黃小蓮在內,共售出約534 萬450 股鴻達積公司股票,並取得不法所得5,143 萬1,550 元等文,因認王健發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結果、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罪嫌,刻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此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087、15734 號起訴書乙份(甲二卷第95至121 頁)、王健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王健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而遭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堪認定。3.茲分述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張貼如公訴意旨㈠、㈡、㈦之圖片、文字之脈絡如下: ⑴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㈠所為,係先將鴻達積公司遭檢調搜索之相關新聞畫面照片加註相關文字後更換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之封面照片,該些文字為「除違法販賣未上市股票,同時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背信、假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無恥!可憐!只好行騙!」,並將王健發之照片以紅色圈加註(偵A 卷第43頁),顯然被告莊政晏係就王健發販賣未上市股票遭搜索之案件為貼文。 ⑵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莊政晏係於106 年6 月24曰以「6/26鴻達積股東會號召受害股東出席算帳」為標題發文,被告謝國獻則於上開貼文後回應「犯罪集團、吸金人渣」等文字(偵A 卷第43頁),被告莊政晏另於106 年6 月27日張貼「坐領高薪貼文」,被告謝國獻則於「坐領高薪貼文」後回應「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王健發敢吸金作假帳,就準備坐牢吧!小癟三」等語(偵J 卷第61頁)。 ⑶公訴意旨㈦部分,被告莊政晏係於106 年7 月1 日在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張貼被告莊政晏在鴻達積公司股東會向王建發訴求影片,並貼文表示:「王健發與相關涉案家屬準備坐牢、資料也將準備轉交地檢署、吸金、掏空公司、偽造文書、詐欺、宗教詐騙吸金、侵占、竊盜」,始於上開貼文之末張貼「涉嫌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李德材(Duc Tai LY)等等」等語,並於106 年7 月8 日17時59分許自行回應「還有囉囉李勇憲、郁翎、李妙珍協助偽造文書」(偵A 卷第63 頁);另於106年7 月8 日19時18分新增5 張照片,其中李勇憲之照片(其上加註「公司董事李勇憲涉及偽造文書、淘空公司、吸金共犯。長年販售未上市股票,坑殺朋友股東」)、張郁翎照片(其上註記「涉嫌吸金人員月領2.4K張郁翎【主辦會計】協助偽造文書作假帳、淘空公司」)、王怡婷之照片(其上註記「公司董事王怡婷同時擔任愛購公司負責人涉嫌吸金淘空公司資產至愛購公司」),並於新增照片時貼文表示「請大家拭目以待,守著電視機等著新聞快報,一個坑殺股東的吸金公司首腦王健發、李妙碧被抓……」等語(偵J 卷第49至55頁)。 4.綜觀上述貼文、圖片之脈絡,均係被告莊政晏先就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為陳述而貼文,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再就該貼文回應因而衍生相關言論,所針對者亦屬於王健發或鴻達積公司所屬員工,並有夾敘夾議之情形(例如:吸金人渣、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嘍嘍……等),並非全然抽象之謾罵,依首開說明,自應考量渠等所為是否係基於事實而為評論。基此: ⑴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㈠所為言論,雖有「無恥!可憐!只好行騙!」、「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等文,然自其合成之照片上即有「鴻達積涉販售未上市股票遭搜」、「除違法販賣未上市股票,同時涉嫌掏空公司資產、背信、假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等文字觀察,其所述顯係針對王健發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而發,且王健發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可見被告莊政晏此部分事實陳述並非全無所本,則其主觀上應係認為王健發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事實,而基於上開事實為「無恥!可憐!只好行騙!」、「人渣」之意見評論,此種意見評論雖使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然仍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依首開說明,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而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⑵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㈡所為,就「6/26召集股東貼文」、「坐領高薪貼文」貼文,僅係就事實為陳述,並無抽象謾罵之文字,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犯罪。又起訴意旨並未認上開貼文涉犯誹謗罪,且上開事實陳述是否虛偽、被告莊政晏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節,均未見檢察官為何種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被告莊政晏此部分所為涉犯誹謗罪,併此說明。至被告謝國獻公訴意旨㈡所為,雖在「6/26召集股東貼文」下回應「吸金人渣」等語,另在「坐領高薪貼文」下回應「這經營團隊不是吸金就是不會經營的廢物」、「王健發……小癟三」等語,然被告謝國獻係針對王健發、李妙碧「6/26召集股東貼文」、「坐領高薪貼文」為意見評論,該評論顯係針對王健發、李妙碧吸金、坐領高薪之事實而為,而被告莊政晏曾為鴻達積公司之業務經理,此有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申請書1 份- 莊政晏(偵A 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徵,屬鴻達積公司內部人員,對於公司內運作情形理應熟悉,則不能排除被告謝國獻因被告莊政晏所為「6/26召集股東貼文」、「坐領高薪貼文」,而主觀認為王健發、李妙碧確有吸金、坐領高薪之可能。況且,王健發於105 年11月23日遭檢調機關搜索,經媒體廣為報導等情,有鴻達積公司涉嫌販賣未上市股票之相關新聞以及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查(偵E 卷第57至65頁),則被告謝國獻評論鴻達積公司經營團隊吸金、廢物、小癟三等語,顯與上開販賣未上市股票案件緊密相關,是其意見評論尚非全無事實基礎,依首開說明,被告謝國獻上開言論亦應為憲法之言論自由權所保障,亦不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⑶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㈦所為,係延續前開對於王健發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脈絡,張貼被告莊政晏於鴻達積公司股東會向王健發訴求處理之影片,並於其下張貼其主觀上認為屬於吸金人員之貼文與照片,此部分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並非抽象謾罵,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該些事實陳述是否屬實、被告莊政晏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節,均未見檢察官為何種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被告莊政晏此部分所為涉犯誹謗罪。5.公訴人雖以被告謝國獻為鴻達積公司顧問,對於鴻達積公司專利價值甚為了解,並因而投資鴻達積公司,難認鴻達積公司吸金云云,然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等情已如前述,而自該案起訴犯罪事實觀察,檢察官亦認王健發有違法買賣公司股票之情形,且販售對象包括孟雨萱等183人,顯然王健發確有對於社會大眾違法募集、 買賣公司股票之情形,即對於社會大眾有俗稱之「吸金」行為,則被告謝國獻縱使對於王健發前述案件為「吸金」之意見評論,亦有可能係對於王健發對於其他社會大眾違法募資之評論,未必係基於其本身受害之情形而評論,況縱認被告謝國獻了解鴻達積公司之專利鑑價,並曾對於鴻達積公司為投資,亦僅代表鴻達積公司體質非劣,然此與鴻達積公司、王健發有無違法募資,係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謝國獻曾為鴻達積公司顧問,遽謂被告謝國獻不得評論鴻達積公司、王健發違法募資之案件,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6.公訴人另以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所稱涉嫌吸金人員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何種證據證明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有真實惡意已如前述,已難認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涉犯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罪嫌。況且,李勇憲為鴻達積公司及緯環公司董事(甲一卷第307 、319 頁)、張嘉玲為育安公司董事(甲一卷第323 頁)、李妙珍、曾金發均為鴻達積公司董事(甲一卷第305 頁)、王志宏為新力姿公司董事長(甲一卷第321 頁)、王怡婷為鴻達積公司、就愛購公司及愛購公司董事(甲一卷第299 、301 、309 頁)、李德材為承均公司監察人(甲一卷第315 頁),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相關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又王健發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起訴之案件中,檢察官認為王健發涉及於關係企業間互相虛開發票,以美化財務報表俾便違法募資之情形,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顯然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所提及之涉嫌吸金人員多為起訴書所載虛開發票之關係企業之董事,被告莊政晏、謝國獻陳述上開人員涉嫌吸金,並非全無事實基礎。另張郁翎除身為育安公司董事外(甲一卷第323 頁),並為鴻達積公司財務會計,此有證人張郁翎偵訊筆錄1 份在卷足憑(偵E 卷第129 至131 頁),而王健發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虛開發票犯行而經檢察官起訴等情已如前述,張郁翎又身為鴻達積公司會計,則被告莊政晏、謝國獻認張郁翎明知王健發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協助記帳,亦難認全無所據。至吳佳蓁雖僅為鴻達積公司人事(偵E 卷第233 頁反面),然業務上並兼有行銷、推廣鴻達積公司之業務,此經證人吳佳蓁證述明確(甲二卷第195 頁),參酌吳佳蓁曾為鴻達積公司粉絲專頁管理人,確有參與鴻達積公司行銷之客觀事實,則被告莊政晏、謝國獻主觀上認吳佳蓁亦為協助王健發協助違法募資之共犯,亦非全無所據。綜上各節,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就涉嫌吸金人員之事實陳述,均難認渠等發表該些言論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公訴人謂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所言與事實不符云云,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7.綜上,公訴意旨㈠、㈡、㈦部分,均難認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就此部分言論具有真實惡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此部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評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應以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公訴意旨㈢所示客觀事實部分,雖為被告莊政晏坦白承認,並有粉紅色傳單1份在卷足稽(偵A卷第70頁),足認被告莊政晏所發放之粉紅色傳單確有有「踢爆!」、「吸金公司、撻伐人渣」、「經幾位前員工共同指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健發、代表人李妙碧(居住新店建國路某照相館)想方設法、千方百計掏空公司資產、蓄意詐欺股東、作假帳、謊報員工薪資中飽私囊、偽造文書等罪嫌、惡質經營公司、把所有股東當冤大頭」等文字。然而,該些文字多針對事實陳述,雖夾雜部分意見評論(如:人渣、惡質)而有夾論夾敘情形,然仍主要仍係表達王健發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此時自不能不考慮其所為事實陳述是否真實,而王健發確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遭檢調搜索已如前述,則不能排除被告莊政晏主觀上認為王健發確有違法販售未上市股票,而評論鴻達積公司為「吸金公司」、王健發為「人渣」之可能,是其所為評論並非全無事實基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㈢所為言論陳述,與其所陳述之事實緊密相關,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 1.被告謝國獻曾於股東會場外發表「王健發,小癟三」等語,業經被告謝國憲坦承在案,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甲一卷第128至132頁)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觀察上開被告謝國獻之言論,係先爭執為何其不得進入股東會場,再表示王健發被調查局抓,復表示王健發躲在照相館不出面處理,影片最末始表示王建發詐欺,並靠近鏡頭表示:「王健發,小癟三」等語,此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則其所謂「王健發,小癟三」並非抽象之謾罵,而係針對王健發遭檢調搜索並避不見面之情形為評論,屬夾論夾敘,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脫離基礎事實之真偽而為評價。又王健發確有遭檢調搜索等情,此有上開網路新聞可憑,參以王健發確未出面處理與被告謝國獻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有前述被告謝國獻與王怡婷間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難認被告謝國獻上開評論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又被告謝國獻此部分言論,既係針對王健發遭檢調搜索並避不見面之情形為評論,顯然與被告謝國獻所陳述之事實具有緊密關聯性,依首開說明,被告謝國獻此部分言論,仍屬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公訴意旨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 1.被告莊政晏曾於於106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鴻達積公司股東常會會場外,發表「不男不 女」之言論,此為被告莊政晏所承認,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甲一卷第133 至13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就被告莊政晏說「不男不女」係對何人為評價乙節,證人王怡婷固於本院證稱:被告莊政晏說「不男不女」應係對其所言,蓋當時我雖係走在人群的尾巴等語(甲二卷第188 頁),然此與證人吳佳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跟王怡婷係走在人群中間等語(甲二卷第196 頁)顯不相同,則王怡婷上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證人王怡婷、吳佳蓁均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回頭看等語(甲二卷第179 、187 、193 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政晏口出「不男不女」之方向為何,不能排除被告莊政晏係對其他人說出「不男不女」等語之可能,尚難僅以被告莊政晏曾口出「不男不女」等語,遽認被告莊政晏係對於王怡婷為公然侮辱。 3.公訴人雖以被告莊政晏係於被告謝國獻與王怡婷對話間插話,認被告莊政晏所言「不男不女」係針對王怡婷而為云云,惟細觀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政晏固有於王怡婷、被告謝國獻爭論被告謝國獻有無前去臺北地檢署協助辦理交保時,插話表示「是我(去辦理交保)啦」等語,然間隔6秒後,被 告莊政晏方說出「不男不女」等語,參酌證人王怡婷證稱:於對話過程中我是一直在走,自股東會門口往左邊走,被告莊政晏當時係在股東會門口右邊,案發時我們距離約5 至10公尺等語(甲二卷第186 至187 頁),則縱使被告莊政晏曾短暫參與被告謝國獻與王怡婷間對話,然經過6 秒後,在王怡婷不斷移動的情形下,被告莊政晏與王怡婷之距離已遠,衡諸一般常情,難認被告莊政晏所言仍係與王怡婷對話,則被告莊政晏所言「不男不女」等語,是否指涉王怡婷,實屬有疑,此由在場之證人吳佳蓁於被告莊政晏質問如何知道「不男不女」是針對王怡婷時回答:我不知道等語(甲二卷第195 頁)亦可得證,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忽略被告莊政晏並未隨王怡婷移動之客觀情狀,要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㈤所言「不男不女」等語,係針對王怡婷所言,從而難認被告莊政晏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不應就此對被告莊政晏論以公然侮辱罪。 ㈤公訴意旨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部分): 1.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曾於公訴意旨㈥所述時、地張貼如公訴意旨㈥所示貼文、回應,業據被告莊政晏、謝國獻坦白承認,且有106 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70091、170092、170097、170105號公證書影本暨附件(偵A 卷第63頁反面,偵G 卷第23頁正反面,偵J 卷第49頁反面、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細繹上開貼文之內容,貼文內表明「爆笑! 王氏家族醜聞(轉貼笑話,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等語,顯見被告莊政晏認該貼文並非事實,張貼該文之目的僅在於網路粉絲團閒聊交流,應不至於使理性之第三人誤認該文內容確為事實,難認被告莊政晏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故意。至該文或有提及「吸金人員:李勇憲、. . 、張嘉玲、李妙珍、曾金發、郁翎、王志宏、Harz Wang 、陳玉美、Ellie Wu . . .」等語,然該些吸金人員未必均在上開故事脈絡中,角色人數亦不相符合,況該貼文中吸金人員與上開笑話尚有以分隔線區隔(偵G 卷第23頁,偵J 卷第50頁),顯然屬於不同脈絡之陳述,自難僅以上開「吸金人員」之陳述遽認被告莊政晏所張貼之笑話確係影射特定人士,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莊政晏公訴意旨㈥所為涉及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此外,被告謝國獻雖於該文下回應「不管一口吃還是黑橋牌,能吃的都是好香腸!」、「新店傳說、胞弟睡兄嫂!」,然顯係針對上開笑話為戲謔之回應,難認係為何種事實陳述,且自被告謝國獻回應內容觀察,並未針對特定人為陳述,亦難特定上開笑容內相關角色為何人,從而亦難認被告謝國獻此部分回應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㈢、㈣、㈦部分,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所為事實陳述難認具有真實惡意,渠等所為意見評論均非無事實基礎,且均與事實陳述具有緊密關聯性,縱使渠等所言粗俗並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亦不應以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刑責相繩;公訴意旨㈤部分,被告莊政晏所為言論,難認係針對特定人所為,不能認為被告莊政晏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公訴意旨㈥部分,被告莊政晏已敘明所為貼文為虛構,且難認該貼文係指涉何特定人士,被告謝國獻所為回應亦未指涉特定人士,自不能謂被告莊政晏、謝國獻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就公訴意旨㈠至㈦部分,對於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是否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莊政晏、謝國獻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莊政晏、謝國獻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莊政晏、謝國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碼 卷名 偵A卷 丁○106年度他字第7905號卷 偵B卷 丁○106年度發查字第3701號卷 偵C卷 丁○106年度他字第8650號卷 偵D卷 丁○106年度偵字第20994號卷 偵E卷 丁○106年度偵字第20995號卷 偵F卷 新丁○106年度他字第6765號卷 偵G卷 新丁○106年度他字第7711號卷 偵H卷 丁○107年度他字第76號卷 偵I卷 丁○107年度他字第975號卷 偵J卷 丁○107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 偵K卷 丁○107年度發查字第334號卷 偵L卷 丁○107年度偵字第20390號卷 甲一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一 甲二卷 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卷二 乙卷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