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陳俊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陳俊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瑋(原名陳俊傑)係群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5 ,下稱群宏公司)之執行長,被告陳俊祥係群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俊瑋、陳俊祥2 人明知群宏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經提示後無法兌現共計9 張,群宏公司已陷於財力不佳、無力償還債務之狀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瑋於106 年2 月9 日,在上址群宏公司,持群宏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0日,支票號碼:DC0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本票(到期日為106 年3 月10日,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各1 紙,向群宏公司股東郭祐成佯稱持之為公司調現50萬元,於106 年3 月10日還款,利息為2 萬元云云,致郭祐成陷於錯誤,以上開票據為擔保,向其親戚鍾秀足借得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俊瑋,嗣於106 年3 月10日,被告陳俊瑋、陳俊祥及群宏公司無力還款,上開票據經提示亦無法兌現,郭祐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郭祐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6 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33號函暨函附之群宏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俊祥辯稱:伊只是擔任群宏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伊是人頭負責人,沒有參與群宏公司實際經營,本案發生當時伊任職於富邦人壽。群宏公司的經營都是由伊哥哥陳俊瑋全權負責,在本案借款當時伊也不知道有此事,直到借了錢之後陳俊瑋才跟伊說。這筆借款也不是伊決定要借的,而是陳俊瑋決定的,伊是在事後才被告知的,後來該筆借款如何使用伊也不清楚,都是交給陳俊瑋處理。伊平時不用進群宏公司,伊也只有基於好奇的情況下偶爾看一下群宏公司的財務報表等語(見107 年度易字第1032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53至55頁);另被告陳俊瑋則辯稱:伊是群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財務部分也是由伊負責,陳俊祥是伊弟弟,陳俊祥只有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群宏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土地建設開發,由群宏公司接案後再發包出去給營造商。伊與告訴人因為西園路的一塊土地開發而合夥,但郭祐成並沒有出資群宏公司,僅就該筆土地開發有合夥關係。伊確實有開立系爭本票、支票透過郭祐成調借現金50萬元,另2 萬元則為該筆借款的利息,郭祐成旋持向他人借款後轉交給伊,該筆款項50萬元之中的12萬5,222 元伊交給告訴人。另伊於106 年2 月之前確實有9 張以群宏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跳票,但這些跳票的原因是因為伊經由郭祐成的介紹而合作開發上開西園路的土地,由伊出資先將該土地買下,因為該土地必須要與旁邊的土地一起開發才有效益,郭祐成叫伊買下該筆土地時表示旁邊這塊土地郭祐成可以掌握,一定可簽下合建契約,但後來一直都沒有簽下合建契約,因為伊購買西園路該筆土地的資金是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中租迪和公司要求一定要將旁邊這塊地簽下合建契約,如此才能轉為比較高的融資金額,倘若沒有簽下則中租迪和公司要求要撤資,且利息要調高。因為中租迪和公司是短期融資,所以群宏公司所購買西園路該土地必須不斷的去調借現金處理差額部分,如此便造成了群宏公司跳票,跳票的9 張支票都是群宏公司買地的個別股東,當時股東的錢都已經投入了,但土地後來一直沒有開發起來,股東要求拿回投資款,所以就開立了上開支票。該9 張支票也已經清償了4 張,金額分別為20萬、100 萬、30萬及170 萬元,其餘的部分目前尚未清償。伊在向郭祐成借款當時是想說可以以群宏公司所購入之西園路土地賺錢,因為當時郭祐成還在談旁邊土地的合建契約,伊並非於借款當下就不欲還款。況且借款當時郭祐成也清楚群宏公司的票據狀況,伊並沒有惡意隱瞞群宏公司的資力及跳票情況等語(見易卷第46至53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33至39頁)。 五、經查: ㈠、被告陳俊瑋係群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俊祥則擔任群宏公司登記負責人,另郭祐成則因西園路之土地開發一案與群宏公司有專案合夥之關係,嗣被告陳俊瑋於106 年2 月9 日持以群宏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本票透過郭祐成調借款項,經由郭祐成向其親戚鍾秀足調借50萬元後匯入郭祐成帳戶內,再由郭祐成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陳俊瑋,嗣陳俊瑋又將其中12萬5,222 元匯入郭祐成帳戶內,嗣系爭支票於屆期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被告陳俊瑋亦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郭祐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3666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59至60頁、第76至78頁;易卷第119 至120 頁),另有群宏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1頁)、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系爭本票(見他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6 月15日台票總字第1070002433號函暨函附之群宏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見他卷第67至69頁)、群宏公司匯款予郭祐成之匯款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1615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9頁)、郭祐成之薪資單(見審易卷第41至43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審易卷第45至47頁)為證,且被告2 人亦均不否認上情,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陳俊瑋部分: ⒈查被告陳俊瑋雖確有透過證人郭祐成持群宏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借款50萬元,且嗣後並未償還等情,惟被告陳俊瑋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其於借款當下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而定。查被告辯稱:伊原先是打算以群宏公司所購入西園路該筆土地與旁邊土地一起開發所賺的錢來返還這筆50萬元的借款等語已如前述,另佐以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群宏公司的個案而成為群宏公司的專案合夥人,當時群宏公司已經購買了一筆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即被告陳俊瑋所稱西園路土地),該筆土地要與鄰地一起合建、開發,伊當時有要投資,所以當時有簽一個投資契約書。群宏公司所購入該筆土地基地因為面積不夠大,一定要跟鄰地一起合建基地才夠大,如果不與鄰地合建則成本太高而不划算。後來案子走到已經快要簽約了,已經把信託契約與合建契約拿給鄰地的地主看,因為其中有一個條款寫著如果雙方有欠規費或稅費,信託銀行有權查扣整個基地,地主看到就很反彈,因為地主認為他們只提供土地,欠稅是不關他們的事情,怎麼可以查扣他們的土地,所以後來有找信託銀行即大眾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出來談,但銀行方面堅持該條款,地主則認為誰欠款就去找誰,雙方沒有談成就破局了等語(見易卷第119 至第126 頁),又衡以被告陳俊瑋亦提出其與證人郭祐成就上開土地之投資合約書影本(見易卷第6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易卷第171 至179 頁),由此足以推知被告陳俊瑋確實有於合夥期間積極進行上開土地與鄰地之合建開發案,甚且該開發案已經進行至接近簽約的程度,惟因其中合建契約之部分條款未能與地主、銀行達成協議因而破局,致未能取得該開發案之獲利,是被告於該土地開發期間因資金不足而透過郭祐成向他人調借金錢,尚難以其因事後該開發案不成致資金短缺無法立即還款,即推論被告陳俊瑋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瑋涉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主要證據係以群宏公司於本案透過郭祐成借款時已經有9 張支票跳票,總金額則為2,120 萬元,以此認定群宏公司於透過郭祐成向外借款50萬元當時顯然已經無清償能力。然查,依據被告陳俊瑋所提出位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土地於106 年8 月9 日之買賣契約可見(見易卷第171 至179 頁),上開土地於開發案未能順利完成後,群宏公司即將上開土地以7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是由此可知群宏公司於案發當時雖缺乏資金,但仍擁有該筆價值高達數千萬之土地,是自難僅憑其於案發當時缺乏現金即認定群宏公司無法清償上開借款50萬元。更遑論群宏公司雖確有於105 年12月19日前跳票9 張,然就其中4 張被告陳俊偉亦於跳票後數日至1 個月之期間內清償該票款(金額共計320 萬元),此有被告陳俊瑋所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見審易卷第59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陳俊瑋亦有積極彌補跳票所生損害,自難僅以群宏公司於借款前之跳票紀錄認定被告陳俊瑋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⒊另就被告陳俊瑋是否有施用詐術,使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誤認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良好此節,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陳俊瑋要向伊借50萬元,因為伊沒有錢,他們就叫伊去向親戚借款,借錢當時是說要用來付群宏公司的房租、水電及稅金,因為當時已經兩、三個月沒有付人家租金。在105 年11、12月以後,被告陳俊瑋經常請伊幫忙調錢,後來連續欠了兩、三個月的房租,因為房東會打電話來公司催繳,電話公司及水電公司都有打電話來催繳,伊也有接到這些催繳及通知要斷話的電話,陳俊瑋就拿支票叫伊去跟朋友問有無辦法借到這50萬元。另外在本案發生前群宏公司已經沒有付薪水給伊,伊為了要給家裡一個交代,所以要求要用公司的帳戶轉帳到伊戶頭裡面,以此方式假裝是公司付薪水給伊,用來給伊家裡一個交代等語(見易卷第120 頁、第123 至126 頁),是由證人郭祐成之上開證述足見其於被告陳俊瑋委託其對外借款前,已親自見聞群宏公司因現金流不足,導致積欠房租、水電費用,甚且連證人郭祐成之薪資亦積欠多月之情況,雖證人郭祐成一再堅稱其不知群宏公司有多張支票跳票之情事,然基於上開證人郭祐成所親自遭遇之事件,其應足推知群宏公司於該段期間現金流不足,是被告陳俊瑋縱無直接告知證人郭祐成上開支票跳票情形,證人郭祐成亦可得而知群宏公司現金不足之事,證人郭祐成基於維持群宏公司運作以便繼續上開土地開發之目的為群宏公司對外借款,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⒋基此,被告陳俊瑋雖確有委託證人郭祐成持系爭本票、支票對外借款,而嗣後因現金流量不足致系爭支票跳票未能清償借款,然尚難認被告陳俊瑋主觀上具有自始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另證人郭祐成亦難認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自不能以此認被告陳俊瑋構成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俊祥部分: 被告陳俊祥雖係群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是否就本案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需視被告陳俊祥就本次借款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陳俊瑋就本案借款行為並無自始具有不欲還款之主觀犯意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清償能力亦無陷於錯誤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俊祥是否與被告陳俊瑋有犯意聯絡已大有疑問。更遑論被告陳俊祥始終辯稱:伊只是人頭,伊沒有實際參與群宏公司的經營,伊當時在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等語已如前所述,另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該公司回函稱:被告陳俊祥於104 年12月4 日至106 年9 月14日任職於本公司等語,此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65頁),基此足徵被告陳俊祥於本案借款發生時確有其他正職,由此已足見被告陳俊祥上開所辯不虛。甚且,證人郭祐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案發時是陳俊瑋拿系爭支票向伊借錢,而在此之前伊只有看過陳俊祥兩次,陳俊祥沒有到公司,只有公司尾牙或聚餐陳俊祥偶而會出現,陳俊祥在公司應該沒有負責什麼事情,土地開發及本案借款伊都是跟陳俊瑋及陳俊瑋另一個弟弟陳俊政接觸等語(見易卷第121 至123 頁),益徵被告陳俊祥根本未就本案借款之事與證人郭祐成接觸,是本案尚乏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陳俊祥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陳俊祥出名擔任群宏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傳喚本件借款之人鍾秀足以此證明證人郭祐成於代為借款當下不知道群宏公司之債務狀況,惟查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積欠水電費用、房租等款項之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上開證人傳喚即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本院向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調閱證人郭祐成於106 年2 月間之交易明細,以此證明群宏公司匯給證人郭祐成之12萬5,222 元是否係自群宏公司借得之50萬元中所匯,然上開12萬5,222 元究係自何處而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本院認應屬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故上開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瑋於借款當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亦難認證人郭祐成就群宏公司之償還能力有陷於錯誤;另無從認定被告陳俊祥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2 人遭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