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第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慶騰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續住服務利益,追徵之。 事 實 一、黃慶騰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晚間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可預見其有可能招攬計程車後無資力支付相應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無力支付車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寒舍艾美酒店」前,佯裝有資力付款而招攬由陳冠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搭乘之,致陳冠仁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慶騰會如一般招攬計程車搭乘之人支付計程車車資,因而提供搭載服務,並依黃慶騰指示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123 巷,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前開目的地時,黃慶騰方表明無力支付車資,並藉口欲向住宿之旅社店家商借車資新臺幣(下同)145 元,經借貸未果,復要求陳冠仁將其載至內湖籌錢,陳冠仁斯時始知受騙,黃慶騰因此詐得14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黃慶騰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48號窩一晚文旅有限公司經營之「WORK窩一晚文旅」(下稱窩一晚旅館)住宿,並付清當日住宿費用1,200 元。詎其明知並無資力繼續支付住宿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向窩一晚旅館人員佯稱會有朋友前來代付住宿費用云云,致該旅館人員信以為真,誤認黃慶騰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該日住房服務,嗣窩一晚旅館櫃檯人員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向黃慶騰收取住宿費用1,500 元時,復藉口同旅館內其他房客已代為付款云云,該旅館人員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慶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仁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就被告於搭乘計程車之初未曾告知無資力支付車資乙節,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則證稱「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顯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陳冠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於警察局詢問時有被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搭乘告訴人陳冠仁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及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入住窩一晚旅館至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搭乘計程車時,就告知司機我身上沒有錢,要到達目的地才能拿錢給他,而窩一晚旅館部分,我以為我朋友幫我支付了3 天的房費,我並沒有要詐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第162 頁)。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上址「台北寒舍艾美酒店」前,攬搭由告訴人陳冠仁駕駛之前揭計程車,並指示告訴人陳冠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123 巷,迄至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前開目的地,總計車資共145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6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0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陳冠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9 頁、本院易字卷153 至155 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見偵一卷第14頁)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此次車資為425 元,惟證人陳冠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到目的地的車資是145 元,因為他車資未付,所以計費錶未按掉,後來載送被告到警局,又待了4 小時,每1 分20秒就會跳5 元,因此警察要我將車資表列印出來時,車資就累計到425 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從而告訴人陳冠仁當日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應為車資145 元甚明,是起訴書有關車資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證人陳冠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上車後表示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 段123 巷,當我到達後,他才表示身上沒錢,要先到下榻的旅店跟櫃檯要錢後再付款,結果他沒有要到錢,所以沒有付款給我,我就請他隨我到派出所處理,被告到派出所後仍一直拖延時間,還要我再載他到內湖去找朋友拿錢,我沒有辦法再相信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到目的地後,他就下車,我向他要車資,他表示要上樓去拿給我,但他沒有拿到錢,我就載他到松山分局,請警察協助,警察要求被告拿車資給我,但他不給,在警局僵持很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可知被告上車之際未曾向告訴人陳冠仁表示過自己身上並無資力支付車資,待抵達目的地後,始告訴欲向住宿之旅社店家商借車資。被告借款對象既為住宿店家,而非熟識之人,則其是否確能於案發當日向其所稱之友人借得上開車資一節,即非無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我想到目的地時,可以先向社旅的店家借錢來支付車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 頁),益徵被告於搭乘告訴人陳冠仁駕駛之前揭計程車時,已經可預見其無法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亦抱持著縱使未支付亦無所謂之想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陳冠仁所駕駛之計程車,亦未向告訴人陳冠仁表明,致告訴人陳冠仁依常情誤認被告係有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之人而為上揭載送,亦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⒋又被告雖改稱借款對象為在該旅店櫃檯工作之朋友、已聯繫上內湖朋友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221 頁、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然其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提供該朋友之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認可採。從而,尚難以被告曾聯繫友人一情,而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上址窩一晚旅館住宿,並付清當日住宿費用1,200 元,嗣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7 時許,向窩一晚旅館人員稱同日晚間11許前會有朋友前來代付住宿費用等節,該旅館人員因而提供該日住房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窩一晚旅館店長廖梓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頁),且有窩一晚旅館住宿明細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2頁),堪可認定。 ⒉證人廖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6 年11月30日入住並付清當晚住宿費後,在第二天(即同年12月1 日)上午11時許未前來退房,後來他表示要續住,當天續住的費用是1,500 元,被告未馬上付款,直到當日晚上7 時許時,才向櫃檯表示他的朋友在晚上11點前會來幫他付清這筆費用,但我們等到約定的時間,被告或他朋友都沒有來付錢,因為時間很晚了,我們就先交班,直到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被告仍未付清,並改口有當天入住的另一位外籍房客來幫他支付這筆錢,但我們去向該名房客確認後,該名房客表示並沒有要幫他支付這筆費用,而被告一直堅持該房客有幫他付款,我們櫃檯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 至159 頁)。而證人廖梓辰與被告素不相識,復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作證,縱使被告積欠其所任職之窩一晚旅館住宿費用,亦應無為此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虛偽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被告先付清106 年11月30日住宿費用,於同年12月1 日晚間再向窩一晚旅館人員佯稱會有朋友前來代付住宿費用云云,致該旅館人員信以為真,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提供該日住房服務,然直至同日(即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或其朋友均未支付續住費用1,500 元,而窩一晚旅館人員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11時許欲向被告收取時,被告復藉口同旅館內其他房客已代為付款等事實,至堪認定。 ⒊被告固一再辯稱:已由外籍旅客付清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35頁、偵緝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6 年12月1 日回來向店家表示我沒有遇到朋友,這時我在3 樓走道遇到一個不認識的外籍旅客,他表示願意幫我付錢,但我沒有親眼看見他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在旅館認識的印度人有幫我付房費,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他付了多少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櫃檯人員表示要續住,但要等朋友拿錢過來,我已經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後來我當天認識的朋友表示要幫我付住宿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頁),可見被告對委請付款之友人或外籍旅客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節均一無所知,亦未親見其所稱之旅客代為付款過程,則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已由同旅館其他外籍旅客代為付款一情,即值商榷。參以證人廖梓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沒有收到任何款項,也沒有任何刷卡資料,被告又一直說對方有幫他支付,雙方一直兜不攏,才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 頁),倘被告確有支付續住費用之意,何以經前開旅館人員告知並無其他房客為其支付款項時,仍未積極聯繫他人籌措款項,反而一再以已由他人付清等語置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冠仁所詐得者為載送服務之利益、向窩一晚旅館詐得住宿服務之利益,均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非現實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固有前揭公共危險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然本院已將此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且被告前案係因肇事逃逸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係因詐欺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前後兩案犯罪情節不同、手法迥異,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援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罔顧告訴人陳冠仁辛苦以駕駛為業、靠己力駕駛計程車維生,而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令告訴人陳冠仁陷於錯誤,而詐得價值14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復恣意向窩一晚旅館詐得續住服務之利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5 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陳冠仁、窩一晚旅館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暨其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向窩一晚旅館詐得價值1,500 元之續住服務利益,為被告因本案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陳冠仁詐得價值145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經考量此部分價額非鉅,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於前揭刑事處罰外,並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