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INH THUY(中文姓名:陽庭水) 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THU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UONG DINH THUY (中文姓名:陽庭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13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金六福珠寶店」旁之隔間,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隔間及夾層後,翻爬進入該店內,從而竊取被害人吳文智所有之黑鑽石項鍊1 條、紅寶石項鍊1 條、翠玉圓珠頂鍊含玉墜1 條、翠玉手環3 個、黃金手鍊7 條、古錢鑽石翡翠套鍊1 條、鑽石戒指4 個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文智、彭羽立、林保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刑鑑字第10730391100 號函覆之鑑定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到上址珠寶店裡行竊,伊在案發當天晚上是去買菸,之後就到公園抽菸,至於珠寶店裡遺留的手電筒上有伊的DNA ,可能是伊有經過珠寶店旁的五金店,伊有摸手電筒和起子,但手電筒和起子都不是伊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吳文智所經營之上址珠寶店於前揭時間,遭人以破壞輕鋼架天花板之方式入侵,且店內之黑鑽石項鍊1 條、紅寶石項鍊1 條、翠玉圓珠頂鍊含玉墜1 條、翠玉手環3 個、黃金手鍊7 條、古錢鑽石翡翠套鍊1 條、鑽石戒指4 個均為人所竊等情,業經證人吳文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1 至252 頁、第255 至256 頁),並經證人即上址珠寶店隔壁之五金攤位負責人林保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1 至293 頁、第312 至313 頁,本院卷第88至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遭竊金飾珠寶及鑑定書、金六福銀樓107 年3 月11日珠寶竊案損失清單及照片、竊案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3 至125 頁、第257 至259 頁、第261 至28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承租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且有同路段356 巷4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亦堪認定。惟依證人吳文智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證人林保志之前揭證述,證人吳文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上址珠寶店,始經他人告知珠寶店疑似遭竊一事;而證人林保志則係於案發當日上午5 時許,前往其五金攤位工作之際,始察覺其攤位電動鐵門開關鎖盒、該攤位與上址珠寶店間之隔板均遭撬開之情,顯見渠等均未目睹上開財物遭竊之經過,則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得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㈡徵之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藝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件主要是以調閱監視器為主,針對犯嫌來的路線往前調閱監視器,犯嫌是榮星花園走出來,所以伊就過濾榮星花園附近的監視器,伊針對犯嫌的來線與離線,有一張離線的監視器畫面是在龍江路跟五常街口,伊看到一名疑似年輕男子,背著一個側背包,褲子是往上捲,往北步行,伊再去比對準備走進銀樓的監視器,發現這2 人特徵及行走方式蠻相似,伊是看步伐跟腳走路有點外八,伊再調犯嫌走出門的畫面,發現犯嫌的外套裡是有塞一個包包的,所以伊循線查訪大樓,房東說犯嫌之前有在中和豆漿打工,後來伊請豆漿店的老闆來做筆錄時,老闆說一看監視器犯嫌走路的畫面就覺得是被告,伊是往後調閱監視器,再從住處畫面調到犯嫌離開住處的畫面,再調閱犯嫌從住處到案發珠寶店之間的監視器畫面,途中犯嫌有換裝,伊是從背包、褲子、鞋子、髮型辨識,雖然不是很近,但與珠寶店裡的人還是相似,伊主要針對犯嫌的包包、鞋子,調到偵卷第107 頁照片時,伊還不是很確定,但一直往後調,才確認這是犯嫌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被告除坦認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3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9分許),在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其本人外,卷內其餘路口、巷道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均非伊本人(見偵卷第17至35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29 頁)。又被告之髮型,於一般成年亞洲男子中實屬常見,並無任何特殊性,尚難以憑此特徵的相似性即認上址珠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確為被告。 ㈢再者,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4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16157號函及所附建國派出所轄內監視器位置圖、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以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與沿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29 至133 頁、偵卷第17至35頁、第97至111 頁),其中就各該監視器所拍攝之竊嫌外觀、穿著,分列如下: ⒈同市區○○路000 巷00號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39分許所攝得之被告,係穿著淺色外套,衣領有黑色滾邊,深色全長長褲,藍灰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⒉同市區○○街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西向東拍攝)於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41分許所拍攝之竊嫌(竊嫌來線),係穿著無帽上衣、長褲、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⒊同市區○○街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42分許所拍攝之竊嫌(竊嫌來線),則因拍攝距離之緣故,無法辨識竊嫌之外觀、穿著; ⒋同市區○○○路000 巷00號私人監視器及市警局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47分所拍攝之竊嫌(竊嫌來線),係穿著深色連帽長袖運動外套,衣袖處有白色條紋、深色長褲、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戴口罩、肩背背包1 只; ⒌上址珠寶店內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拍攝之竊嫌,係戴口罩,著長袖外套、褲長七分; ⒍同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55分許所拍攝之竊嫌(竊嫌離線),係背對監視器鏡頭,其穿著長袖深色外套、深色長褲、肩背背包1 只;⒎同市區○○街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西向東拍攝)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57分許攝得之竊嫌(竊嫌離線),穿著連帽長袖運動外套、長褲、戴口罩、肩背背包1 只,且其所穿著之鞋的鞋底為淺色; ⒏同市區○○街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0 時57分許攝得之竊嫌(竊嫌離線),則 因拍攝距離之緣故,無法辨識竊嫌之外觀、穿著; ⒐同市區○○街00號旁市警局監視器(由東向西拍攝)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攝得之竊嫌(竊嫌離線),穿著淺色長袖上衣,深色七分褲、肩背深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 ⒑同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2分許所拍攝之竊嫌(竊嫌離線),穿著淺色上衣,深色七分褲、肩背深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⒒同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許所拍攝之畫面(竊嫌離線),約略可見竊嫌穿著淺色上衣、黑色褲子(左腿褲管長度約7 分、右腿褲管長度約9 分)、肩背深色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⒓同市區○○路000 巷00號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許所拍攝之竊嫌(竊嫌離線),穿著淺色上衣,上衣似連有帽子,2 腳褲管長度不同,右腿褲管約長9 分,左腿褲管約長7 分,疑似係將長褲褲管往上拉所致、肩背背包1 只,著深色鞋面白鞋底之鞋子。 就上開事證以觀,行竊之人及上開⒋、⒎等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因戴口罩,而難以看清其真正長相;另就上開⒉、⒊、⒍、⒏、⒐、⒑、⒒、⒓等監視器影像,亦因拍攝距離、方向、角度等因素或解析度不足,影像中之人其面容模糊、樣貌難以辨識,尚難遽認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均係被告。再者,竊嫌之穿著打扮,乃係目前社會上一般常見量產之休閒衣褲款式,亦無何特殊之處可供區辨。另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警製竊嫌路線與轄內監視器位置圖,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人雖均著深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而被告當日亦穿著藍灰色鞋面、白色鞋底之鞋子。然上址珠寶店周邊道路之監視器所攝得疑似行竊之人,穿著均為連帽之深色上衣,已與被告在其租屋處外所攝得之影像,係穿著淺色、有衣領之上衣款式有所不同。復且,承辦員警所指竊嫌於行竊後,穿過榮星花園,再沿同市區龍江路由南向北抵達該路段356 巷口,復沿該巷道步行至被告之上址租屋處外,而沿線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疑似行竊之人,其上衣之顏色與褲長,不僅已與前揭珠寶店周邊監視器所攝得疑似行竊之人之穿著略有不同,甚且此人之上衣似連有帽子,但未見有衣領之設計,下身則穿著非全長長褲等情,亦與上址租屋處外所攝得被告之上衣款式、褲長均有所差異。則除同市區○○路000 巷00號監視器於107 年3 月10日晚上11時39分許所攝得之影像外,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及其周邊、沿線調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是否確為本案被告,要非毫無可疑之處。又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人與被告當日所穿著之鞋子,均未見有何特殊設計或足以辨識之品牌標誌或款式,要難僅憑監視器所拍攝之鞋子顏色,遽認被告與經拍攝之竊嫌具有同一性。 ㈣又證人即雙和豆漿店店長彭羽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雇用被告擔任豆漿店員工,期間約1 年多,被告於107 年3 月4 日離職,伊看過員警提供的監視器照片及影像,監視器拍攝之人均是被告,其中戴口罩的男子就是被告,伊能確認是被告,就是因為被告走路方式很特別,與監視器中的人一樣,身形也相同,伊一眼就認出來是被告云云(見偵卷第45至4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伊的員工,員警有給伊看動態的影像,這就是被告走路的方式,伊看走路的方式就知道是被告,因為伊看太久,所以知道就是被告,因為伊看被告1 年多了,但伊沒有科學的方法,也沒有說得出來的理由云云(見偵卷第193 頁)。惟證人彭羽立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究係憑藉何種獨特而足資辨識之特徵、細節,以辨別上開監視器所拍攝之人即為被告,僅泛稱其與被告認識達1 年有餘,被告的走路方式特別,與監視器中的人一樣,身形也相同。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依據本院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未見影像中竊嫌有何獨特之走路方式。又人之行走方式或體態,非在任何時空、環境、條件下,均一成不變,尤常受特殊因素或突發狀況而改變;且從影像判斷是否屬某人之行走方式及體態,並無明確之標準,而涉及判斷者個人主觀之看法及評價。況且,上址珠寶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之動態影像,僅係短暫之時間,且係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狀況下;另上址珠寶店周邊道路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既不能排除係竊嫌刻意穿戴口罩、帽子以掩人耳目,則上開畫面所攝得之影像均處於非常態之特別情狀下,證人彭羽立如何能憑藉如此短暫及非常態下之動態畫面影像,即可從竊嫌行走方式及體態而百分之百確認係被告?是證人彭羽立以行走方式及體態來指認影像中之行竊者係被告,實非無誤認之可能,要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員警於案發現場雖查獲疑似竊嫌所遺留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1 支,經警對上開物品採證鑑驗,取自該手電筒之檢體檢出DNA-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該螺絲起子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1073039110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73 至176 頁、發查卷第15至25頁背面),固足以認定案發現場留有被告曾接觸過之手電筒1 支。惟訊之證人林保志於警詢時證稱:伊每7 天會換一個地方擺攤,星期二下午去擺攤,賣到下個星期二早上,下午撤攤,換下一個人擺攤,都是由旺德公司安排伊擺攤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291 至29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期間是在上址珠寶店隔壁擺攤,伊是販售家庭五金,伊在該處擺攤期間並未見過被告,本件查獲的手電筒、螺絲起子伊沒有看過,也非伊所販售,伊的攤位沒有賣過這2 件商品,伊在同一個位置會擺攤7 天,107 年3 月11日早上伊去開門,就發現電動門開關的鎖盒遭破壞,且伊攤位與隔壁珠寶店間相隔的板子也遭撬開,但伊擺攤都是組頭在安排的,每個星期都不同,伊不知道前一個星期該處是誰在擺攤,伊是星期二開始進去擺攤,星期三開始賣,伊發現板子也遭撬開的時候,已經擺攤數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是依證人林保志之前揭證詞,其雖未販售扣案之螺絲起子與手電筒,然其既非長期在上址珠寶店隔壁之店面擺設攤位,而係於案發前數日始進駐該處,其亦無從知悉該店面前手係販售何種商品、係由何人擺設及看顧攤位,則此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該處所擺設之其他攤位,或於其他情狀下,偶然碰觸該手電筒,或其體液、唾液曾沾染該手電筒所致。是被告辯稱:手電筒上的DNA 可能是伊之前有到隔壁五金行買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當時店員是位女性等語,尚非全無可能。從而,自無從憑其上殘留有被告DNA 之手電筒,以及扣案之螺絲起子,率以推論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以入侵上址珠寶店行竊之犯行。 ㈥另卷附之遭竊金飾珠寶及鑑定書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害人曾經持有上開項鍊、玉墜、手環、手鍊、套鍊及戒指之情事,不足以證明該等財物係遭被告竊取,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