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定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明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原所經營之「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並為同址8 樓及頂樓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分為1 、2 層,下稱屋突1 層、屋突2 層)之共有人,具有進出屋頂突出物之門禁管理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則為同址5 樓建物之共有人,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將該樓出租予廖珀瑲擔任負責人之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桑德旅店)營運使用,嗣周明定明知屋突2 層電機室內設置之電源開關箱其內有5 樓專屬電纜線,且係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所裝設供廖珀瑲經營瑞桑德旅店營業電力來源,竟因其與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就該棟大樓電源使用權之糾紛,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11時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將電源開關箱箱門上之2 只金屬鎖頭破壞並拆毀該箱門,再將控制5 樓電源之總開關調至「off 」位置,使瑞桑德旅店無電可用,足生損害於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廖珀瑲及瑞桑德旅店。嗣廖珀瑲為免營業再受斷電影響,遂與周政明商議後,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委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重新在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2 組監視器、屋突2 層大門處裝設1 組監視器、屋突1 層電梯口裝設1 組監視器、屋突2 層外牆女兒牆處裝設1 支監視器,總計5 組監視器施作完畢,詎周明定不滿此舉,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施作完畢之同日下午1 時21分前某時、同日下午5 時5 分前某時,均持不詳工具,依序先剪斷上開5 組監視器之其中3 組之訊號線使監視器不能使用,再剪斷剩餘2 組監視器之訊號線,使所餘監視器均不能使用,均足生損害於廖珀瑲及瑞桑德旅店。二、案經周裕豐、周政明、周幸裕及廖珀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周明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同屬該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在同址1 、6 、8 樓經營華美大飯店,於案發當時該棟大樓5 樓係由告訴人廖珀瑲承租經營瑞桑德旅店,該旅店電源設備之電源開關箱係設置於屋突2 層電機室內,且告訴人廖珀瑲曾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委請新光保全派員裝設5 組如前述位置之監視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曾在106 年8 月4 日破壞屋突2 層電機室內之電源開關箱,也不曾在同月16日上午裝設5 組監視器後持任何工具破壞訊號線,且因為我經常在屋突1 、2 層活動,故就算監視器訊號斷訊前有拍到我在該處行走之影像,也不能證明我犯罪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之父為周志和,與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之父周志亮為兄弟,故被告與告訴人3 人為三親等旁系堂兄弟姊妹關係,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5 號案件之審易卷第107 頁),又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該棟公寓大廈原為周志和、周志亮等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 號判決准予分割,由被告之父周志和受分配取得該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突1 、2 層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為憑(見偵21850 卷第78至81頁背面),嗣被告取得該公寓大廈第8 層及陽台、屋突1 、2 層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其餘共有人尚有被告親兄周聰明、被告親姊周鴻裕,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併經周聰明、周鴻裕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無條件將屋突2 層開放供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並共同使用屋突2 層之電機室,惟簽立同意之人並不包括被告;另同棟公寓大廈5 樓則為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共有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該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偵21850 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39至68、93頁)、上開同意書(見偵21850 卷第24頁)附卷可稽。2.又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廖珀瑲於106 年8 月間欲進入屋突2 層電機室內部,需爬上屋突1 層外部之連接樓梯至屋突2 層外牆平台處後,再開啟屋突2 層外牆之門扇始得進入該空間,而該門扇上裝設喇叭鎖與電子鎖,鑰匙均由被告保管,且屋突1 、2 層平時均為被告進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頁),復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屋突1 、2 層內外空間及屋突2 層電機室內部照片附卷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7、78至86、119 至120 、166 至169 頁)。 3.屋突2 層電機室內之5 樓專屬電纜線之電源開關箱乃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於105 年1 月11日所裝設,並於106 年8 月4 日案發當時為提供告訴人廖珀瑲所經營之瑞桑德旅店營業電力來源,且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1 時許發現遭人破壞等情,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裕豐於警詢中(見偵21850 卷第1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周政明於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 4.告訴人廖珀瑲曾以瑞桑德旅店為買受人,向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106 年8 月16日分別購買2 組、3 組監視器,合計5 組,並於106 年8 月16日施作5 組監視器安裝事宜,實際裝設位置為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2 組監視器、屋突2 層大門處裝設1 組監視器、屋突1 層電梯口裝設1 組監視器、屋突2 層外牆女兒牆處裝設1 支監視器,總計5 組,裝設每組監視器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00 元等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珀瑲、證人即該公司業務洪鳴宏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及背面、本院卷㈡第52頁及背面),復有以屋突1 、2 層外觀所繪製之監視器裝設位置對應照片(見本院卷㈡第61頁),該公司107 年4 月19日回函及所附賣斷商品報價明細單、派工單維護作業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卷㈠第129 、131 至132 、139 至141 頁)均存卷可證。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曾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本於毀損犯意為毀損屋突2 層電機室內裝設之電源開關箱犯行一節: 1.查於106 年8 月4 日案發之日前,該電源開關箱之外觀原狀為金屬製成之四方形箱子,整個箱子懸掛在屋突2 層電機室之牆面,且其中1 寬面為門面,門扇之左上、左下方各有1 只金屬鎖頭等情,有該電源開關箱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偵21850 卷第50頁);而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後,該電源開關箱之門扇已卸下,且左上、左下方兩只金屬鎖頭亦已經拆除,均非如原先所在位置仍鎖住電源開關箱門扇,且其中該箱內控制5 樓電源之電源開關閥經下壓至off 位置等情,亦有該電源開關箱照片供參(見偵21850 卷第52頁),足見該電源開關箱門扇、2 只金屬鎖頭確於案發前後有遭人卸除之情形無誤。 2.又證人周政明於審理中證稱:廖珀瑲於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就通知我確定5 樓沒有電,隔天(即5 日)下午1 時左右,我請3 名工人及電機技師王永吉先去查看裝設在5 樓的電源開關有沒有問題,確定這裡沒問題後,我們才到屋突2 層電機室內,發現裡面的電源開關箱被破壞、關掉,整個電源開關箱的門扇被拔下來,開關被關掉,造成5 樓停電,後來為了避免開關再被關掉,只好把原來的開關拆掉,重新接電纜線,把電纜線串成一串後,從外面就沒辦法再破壞,且原本電源開關箱箱門被拆下後也沒辦法再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廖珀瑲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在瑞桑德旅店內值班同仁打電話跟我說整層沒有電,我才到現場確認確實整層沒電,但其他樓層還是有電,隔天我跟周政明有一起進去屋突2 層電機室內有看到箱門被拔下來,屋突2 層內的電源開關箱是5 樓的電力使用來源,其他樓層的電力開關沒有在這個電源開關箱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亦徵於106 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11時許前,屋突2 層內之電源開關箱箱門及其上2 只金屬鎖頭均確實曾遭人異常破壞,始有可能在金屬鎖頭原本上鎖之情況下,仍可拆下箱門及2 只鎖頭後,呈現箱內電源線外露並可供他人調整開關至off 位置之狀況。 3.被告對於屋突2 層內之電源開關箱為何有此異常情形雖辯稱不知情、與其無關等節;然查,屋突2 層電機室之出入門戶之鑰匙係由被告實際保管等情,業如前述,且證人周政明於審理中證稱:屋突2 層原本可以從屋突1 層旁邊的電梯門右邊的門扇上去,但因為周明定把該屋突1 層之門封鎖後,於案發時就只能從同棟大樓8 樓走直通樓梯上去,且只能抵達屋突2 層外緣女兒牆邊連接屋突1 、2 層的樓梯,而且抵達屋突2 層後還要打開該層樓梯上門扇才能進到屋突2 層內的電機室,案發隔天下午1 時左右,也需先由工人負責拆除鐵皮外牆才能爬進去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49頁及背面),可見除被告以外之人欲進入屋突2 層之電機室,依該公寓大廈之建築結構而言,其唯一通道僅為需被告以所實際保管之鑰匙開啟屋突2 層門扇後始可進入其內之電機室,其他人尚無可能以該方式進入電機室等情,應甚明確,則被告於案發時顯係客觀上唯一可能在以不破壞建物結構之方式接近使用電機室內之該電源開關箱之人無誤。 4.參以被告自承:我跟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廖珀瑲4 人因為架設這個電源開關箱曾經發生很多衝突,因為架設時很粗魯,且也不符合用電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則被告本即對於告訴人周政明等4 人在屋突2 層內之電機室裝設該電源開關箱一事心生不滿,且被告更曾對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及案外人周幸惠4 人使用該電機室衍生糾紛一事提起自訴,並經本院就上開自訴案之被告均為無罪判決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判決附卷為證(見偵21850 卷第60至69頁),是被告顯有充足動機破壞該電源開關箱無疑。且依被告供陳:我不知道除了5 樓的電源開關箱外,還有無其他電源開關箱被破壞,因為其他樓層都符合用電規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然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稱:同址公寓大廈僅設有1 戶高壓用電,並非分層設戶用電,且5 樓、屋突1 、2 層之電力均係由該戶高壓供電,且5 樓該戶用電情形之最高用電量均無超出所提報之設備容量,無用電乘載超乎該公司電表及線路負荷或致該公司供電不穩之情形,且該戶106 年12月之高低壓電力設備定期檢測紀錄總表之各項目評判結果為合格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7 年4 月9 日、107 年7 月2 日之2 份回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6 頁背面、第187 頁),足證同棟公寓大廈並非分層用電,且各層目前均無不符合用電規範之情形,惟被告仍本其與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間歷來嫌隙,認架設於屋突2 層內電機室之電源開關箱不符合用電規範,再援此主觀認知之下,形成破壞電源開關箱箱門及門鎖,並將控制5 樓電源之總開關閥調整至off 關閉其用電之動機無誤。且證人廖珀瑲前揭證稱其到現場確認確實整層沒有電,但其他樓層還是有電等節,及證人周政明於審理中證稱:周明定在106 年8 月4 日下午11時許警察未到場之前曾喊出其就是要讓瑞桑德旅店停電不能營業,要趕走瑞桑德旅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益證於106 年8 月4 日當日下午11時前某時,確係由被告基於上開動機,本於毀損之主觀犯意,以不明方式破壞屋突2 層電機室內架設供5 樓用電之電源開關箱上箱門及其上2 只金屬鎖頭,以達開啟箱門並將電源開關閥調整至off 造成同棟大樓5 樓停電之結果無誤。 ㈢關於被告是否確本於毀損犯意,於前揭5 組監視器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裝設完畢後至同日下午1 時31分由告訴人廖珀瑲察覺訊號斷訊前某時為毀損該5 組監視器之犯行一節: 1.證人廖珀瑲於審理中證稱:我最早就是在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31分發現監視器沒有訊號,且因為廠商有說過這些訊號線的包覆可以抵抗風吹日曬或其他天然因素,不會因而導致訊號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及背面),及證人洪鳴宏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師傅事後接獲報修去看斷訊的線路,都是平整的被剪掉,不是只是拉斷的,如果是拉斷的切口不會這麼平整,需要用一般的剪刀或是可以剪東西的工具就可以剪了,不需要專業的器材來破壞,且剪線的位置都是從監視器末端剪掉,這個地方剪掉之後就沒有辦法重新接上,也沒辦法修復,只能由公司回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 、292 頁背面),是本案5 組監視器確於案發後已無法重新修復使用,且如非有特殊人為因素,尚無可能係在同日架設完畢後即發生以剪斷線路之工具剪斷線路而發生監視器斷訊等情,應甚明確。 2.又證人洪鳴宏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施作裝設監視器的師傅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在施作時一直跟著他,我就到現場看,就是周明定一直跟著師傅,當天也只有周明定1 人一直跟著師傅,且我們佈的線是明線,有跟著看且有一些電路知識就可以知道某條線路是監視器的線,而且當天裝設的5 組監視器因為要配線進去,都有線路、線頭留在屋突1 、2 層或是電機室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背面、第291 頁背面至第292 頁),亦與證人洪鳴宏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周政明間之電話錄音內容述及:他(安裝師傅)就是說很在意他(即被告)在那邊看他們(安裝師傅)做,所以說那一個他(即被告)就知道我們線路是怎麼走法,容易去抓到我們的線路等語相符,經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背面),可見被告在施作裝設監視器當天,實可藉由其跟隨施作師傅查知哪些佈線為此5 組新設之監視器線路,並循此確認何者係與監視器之正常運作攸關,再以確認哪些相關線路係留存於被告專供經常使用之屋突1 、2 層電機室內,以便本其前述動機,達成其剪斷監視器線路之上揭目的。 3.參以本院勘驗5 組監視器最後斷訊前所殘存之畫面,其中編號CH13、CH12、CH11之3 只監視器係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21分以前陸續斷訊,另編號CH09、CH10之兩只監視器亦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11秒同時斷訊,且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斷訊以前,均僅有拍錄被告在該處來回行走之畫面,並無拍錄其他人出現在該處之畫面,且其中編號CH13之該只監視器並曾拍得原拍錄之角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16秒由原可拍得地面活動之角度經移動為僅得拍錄天花板牆面上半部,該拍攝角度即無再為移動後,即於同時21分52秒斷訊,另編號CH12之該只監視器則曾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22秒拍得被告用手撥動垂吊之電線等情,均有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之各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可見除前述之屋突1 、2 層係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外,被告亦確實係於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斷訊以前,唯一出現在該處之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間早有前揭因使用屋突2 層電機室之糾紛,甚至其中2 只監視器架設之位置即屋突2 層電機室內實乃僅被告可出入之處所一情,亦據證人廖珀瑲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並參證人周政明於審理中證稱:因為106 年8 月5 日電源開關箱被破壞之後,沒有直接的證據可以看出是誰破壞,唯一的辦法就是裝監視器,所以廖珀瑲才找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來裝監視器,為的就是要在屋突1 、2 層處加裝鏡頭達到監視效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在在彰顯被告係因不滿供其實際使用之屋突2 層電機室架設其所謂用電不安全之線路,並有上開毀損電源開關箱之舉措後,見告訴人周政明、廖珀瑲又在其屋突1 、2 層加裝監視器監錄其行為,乃另行基於毀損監視器之故意,再持足以剪斷5 組監視器線路電線之不詳工具,在各該監視器斷訊前逐一以剪斷監視器線路之方式,致該5 組監視器均達無法使用之結果等節,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係以破壞電源開關箱之箱門及所連接之2 只金屬鎖頭,並剪掉5 組監視器之訊號線,致箱門及所連接之2 只金屬鎖頭,與5 組監視器均已喪失原先作為掩蔽電源開關箱內物件並保障電力線路、元件等物件完整性之功用,及5 組監視器均喪失其監錄作用,顯係毀壞之方式所為無疑,核被告周明定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說明: 1.關於被告毀損監視器部分,依前揭5 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中3 組係於106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21分以前陸續斷訊,另2 組監視器則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11秒同時斷訊等情,業據說明如前,則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為屋突1 、2 層監視器架設地點,本於同一使各該監視器不能運作之犯意,數次實施其毀損行為,侵害同屬廖珀瑲及瑞桑德旅店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所為上開毀損電源開關箱之箱門及2 只鎖頭之行為,與被告接續毀損5 組監視器之行為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判處拘役5 日確定,並於106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素行尚非良好,且竟因與同屬親屬關係之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間因使用屋突1 、2 層之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以追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其自己之最大利益為理性解決糾紛之方式,率爾二度採取前述毀損之舉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亦未能勇於承認錯誤,態度不佳,復未能與告訴人周政明等4 人達成和解,或先予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曾多度配合本院安排與告訴人周政明4 人進行協商,尚非毫無解決爭端以為建物合理使用之意,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本院審理中稱其月收入為80萬元之經濟狀況,與配偶、3 子女同住,均無需盡扶養義務之對象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1頁背面)等情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就被告毀損電源開關箱之箱門及鎖頭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係以何具體之工具所為;另就被告毀損5 組監視器部分,其雖以不詳工具遂行其毀損犯行,惟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毀損時間 │毀損之物品 │宣告刑 │ ├──┼────────┼────────┼──────────┤ │ 1 │106 年8 月4 日當│屋突2 層電機室內│周明定犯毀損他人物品│ │ │日下午11時前某時│之電源開關箱箱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 │及其上2 只金屬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頭。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6 年8 月16日當│屋突2 層電機室內│周明定犯毀損他人物品│ │ │日上午施作完畢後│裝設2 組監視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至同日下午1 時21│屋突2 層大門處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分前某時、同日下│設1 組監視器、屋│仟元折算壹日。 │ │ │午5 時5 分前某時│突1 樓電梯口裝設│ │ │ │ │1 組監視器、屋突│ │ │ │ │2 層外牆女兒牆處│ │ │ │ │裝設1 支監視器,│ │ │ │ │共計5組監視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