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89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5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宇君於民國106年8 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光復東村一站停車場內,因不滿停車繳費機無法運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扯下告訴人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停車場監視器線路,導致該防水監視器線路斷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公司已於10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66 號卷第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