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祥為永勝貿易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永勝公司)之負責人。緣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0,下稱東洲公司)向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圜達公司)承包外氣空調工程,後委託優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森公司)代為施作,然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永勝公司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7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將永勝公司之確認報價單交付優森公司之業務人員邱瑞陽,向優森公司佯稱永勝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價格承包上開部分工程,並於翌日要求優森公司先給付部分工程款即23萬9,370 元,做為備料之用,優森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遂請東洲公司先為支付上開款項,東洲公司於當日隨即電匯23萬9,370 元予永勝公司,惟永勝公司嗣後均未依約定時間進場施工,東洲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故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被告之履行能力發生負面變化,或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證人邱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顧義育於偵查中證述、5.永勝照明LED 燈(桃園服務中心)報價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同意聲明書。6.債務清償協議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要主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東洲公司承包外氣空調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收到工程款的訂金23萬9,370 元,但未施作本案工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找第一家廠商呈信空調公司的顧義育去看現場很多次,也有開會,於105 年7 月22日下訂單給顧義育,但他沒有回覆,直到我打電話到顧義育的公司,老闆娘說不要接這個工程,我就趕快跟邱瑞陽講這件事,我又找第二家金寶企業社的邱火欽,沒辦法施作是因為邱瑞陽叫我不要在進場,要求解約且退還訂金,因為公司當時週轉較緊,我有跟邱瑞陽說如果收到其他貨款會趕快分期償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志祥為永勝公司負責人,於105 年7 月18日有以工程款76萬元承包本案工程,且於翌(19)日優森公司有請東洲公司電匯工程款之3 成為訂金23萬9,370 元至永勝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戶,被告未施作本案工程,事後於105 年9 月5 日與東洲公司簽定債務清償協議書返還上開工程款,屆期未履行還款,遲至本院審理中已清償23萬9,370 元及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張晉維、證人邱瑞陽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32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1至101 頁、160 頁),且有永勝照明LED 燈< 桃園服務中心> 之報價單(見105 年度他字第10442 卷,下稱他字卷第6 頁)、東洲公司匯款給永勝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字卷第7 頁)、東洲公司之同意聲明書(見他字卷第8 至9 頁)及永勝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15頁)、永勝公司與東洲公司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107 年11月15日(107 )國世桃興字第95號函暨永勝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9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瑞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在東洲公司及優森公司擔任業務,作空調節能領域相關,104 年年中左右,我們公司主要針對產品有技術上的開發,剛好公司有接到被告打電話說有意願要合作,之後我就去永勝公司,就跟被告談,我發現永勝公司在做LED ,剛好東洲公司也是做節能的系統,所以就跟被告談可以合作,因為他希望成為我們的經銷商,幫我們打進全國電子的客戶,後來公司接到圜達公司的案子,剛好這部分需要節能及空調系統的整合案,我們要找外包廠商,被告說有認識配合的師傅,所以就開始圜達的案子,本案工程,請被告安排人員到現場勘查,被告負責整個案子的施工,我們出設備,材料部份被告那邊也會一起進行。分成兩部分,一個是主要的部份,一個是次要設備施工。我們在過程中把案子請被告現勘後,被告也報價、確認進場時間約定105 年7 月23日進場施工,當時收到報價單後,我們將3 成訂金支付,但7 月23日當天被告卻沒有進場,被告的說法是來不及備料,但實際上我問過第一家廠商,第一家廠商顧義育表示被告只有給一張訂單,是英文簽名,認為不正式,所以拒絕,他們沒有收到訂金,所以沒有備料,後來我跟圃達公司說工程有些狀況,必須延後施工期間,圃達說可以延到7 月30日進場,我持續跟被告聯繫要給他一次機會,我跟被告說趕快找其他師傅來,被告確實也找了第二家金寶企業社邱老寶到現場場勘,在7 月30日之前進行第二次現勘,我再跟被告確認7 月30日一定要進場施工,被告說沒有問題,後來7 月29日我打電話問被告時,被告說師傅說備料的廠商送錯貨,所以7 月30日無法如期進場,我請被告立刻去處理這個狀況,被告也說他會跟師傅去備料廠商處了解,但到30日凌晨我打電話給被告都沒有肯定的答案,果然30日就無法依照原本計畫進場施工。後來我們自己找其他廠商評估、施作,我又跟被告說你沒有辦法做,就把訂金退還,被告表示會還款,但需要時間,被告說他們公司搬家,小姐要作業,要我提供資料給他,我也提供了,但他還是一直推託,最後是我幫忙協商讓被告分期償還,但當時被告還是沒有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核與證人顧義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呈信空調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有找我去評估園達公司的工程,被告對這個工程內容比較不懂,所以委託我和他一起去現場規劃和討論,我是負責室內新鮮空氣的通風工程,因為我是對被告,我有畫圖給被告,也把施工價格報給被告,我跟被告還有上包的人又去五股工業區看過一次,看完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必須要收百分之30的訂金我才會進場,被告當初說他會去準備,我一直等不到被告給我訂金,被告說他會下訂購單給我,但採購單上面負責人是簽英文名字,也沒有蓋公司章,所以我就沒有回簽訂購單,收到訂購單後過2 、3 天打給被告說沒有要接這這工程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相符,且有被告提出承攬工程採購單及報價單影本一紙(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3 頁)可佐,是被告辯稱:證人顧義育未回簽採購單,伊沒有辦法支付訂金乙節非虛。足見被告為履行本案契約,確有依約先後找2 家冷氣空調協力廠商之舉,倘被告代表永勝公司與東洲公司締約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何須此舉? ㈢又證人邱瑞陽代理優森公司與被告接洽時,明知本案工程是由被告將本案工程再外包出去,委由被告找冷氣空調協力商施作等語,業據證人邱瑞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頁),而永勝公司本為從事LED 等廠商,而承接本案外氣空調工程再外包處理,此為工程業之常態,亦據證人顧義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則被告係以轉包方式履行本案工程,本需待第三方協力廠商之配合始能完成,此為證人邱瑞陽所明知,而事後被告縱有因財務困難而遲延給付,難謂被告於締約之初無履約真意或自知無履約能力之情事。況證人邱瑞陽證稱:被告確實有找第二家金寶企業社邱老闆現勘,我有跟邱老闆說施工時間,但被告說備料來不及,且工程已經延遲,無法與客戶圜達公司交代,所以必須請其他施作廠商,故與被告解約要求退還訂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 頁),惟能否據此認被告事後未在工程上如期進場施工,以此推認被告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參以告訴代理人張晉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會支付訂金給被告,這確實事業界的習慣,我們通常會支付3 成到5 成訂金給承包商,作為備料之用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被告果有假藉承包本案工程詐取訂金之事實,則被告於收到匯款後,面對證人邱瑞陽之催促,大可置之不理,而被告仍有先後找協力廠商現勘報價,應認被告確有履約之真意,自難認告訴人東洲公司支付訂金之際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遭解約後,事後於105 年9 月5 日曾與東洲公司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縱對於上開訂金款項無法如期償還,惟此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刑事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復無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意圖,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