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偉係「周刊王」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指派該雜誌社記者李筱雯(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採訪告訴人劉伊心關於告訴人老虎牙子有限公司(下稱老虎牙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志隆(以下提及各該告訴人均逕稱其名)之感情生活。嗣被告經李筱雯報告相關採訪內容後,明知林志隆並無因劉伊心橫刀奪愛而拋棄小護士前女友之事實,然為刺激雜誌銷售量,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逕於106 年1 月4 日出刊之143 期「周刊王」雜誌封面,片面登載「劉伊心被爆奪愛踢走小護士,4 月爽嫁林志隆」等不實標題文字(下稱系爭標題),指摘劉伊心有「奪愛」、「爽嫁」等負面感情生活之事,以供不論有無購買上開雜誌翻閱內文之不特定民眾閱覽,而足生損害劉伊心、林志隆、老虎牙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再者,新聞媒體本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此外,新聞本身倘因其性質致查證管道有限,報導內容雖非撰稿者自己親身採訪或見聞,惟在報導中已引述消息來源為何,並就事件始末、當事人回應等為平衡報導,甚至亦以假設性語氣,留予讀者判斷真偽之空間,亦尚難因該事件事後被證實為假,即謂媒體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進而推斷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隆、劉伊心及李筱雯之證述、「周刊王」第143 期雜誌1 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周刊王」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於接獲讀者匿名來電指稱老虎牙子公司執行長林志隆曾有擔任護士之前女友,係因劉伊心介入而導致戀情破局等語後,即指派李筱雯前往採訪劉伊心,並將李筱雯採訪結果編輯為「周刊王」雜誌第143 期之報導內容,系爭標題是其所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關於雜誌封面標題,是依匿名爆料者提供資訊去下標題,我們接到匿名電話後,上網查詢發現爆料者所提供的素材(即林志隆曾有一名護士女友之事)在以往新聞中並未曝光,所以請長期採訪劉伊心的記者李筱雯進行採訪查證,並將所得內容撰寫為報導,內容中已經大篇幅完整呈現劉伊心與林志隆講法,並對其事業與感情給予祝福,已善盡平衡報導職責,其並無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擔任「周刊王」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於前開時間指派李筱雯向劉伊心採訪查證關於林志隆曾有一護士女友,因劉伊心介入而分手等事;劉伊心接受李筱雯採訪時即表示林志隆確曾有護士女友,惟其和林志隆交往前,林志隆已與該護士女友分手,且林志隆稱自己才是被甩掉的人,其並非第三者,並無橫刀奪愛之事等語,李筱雯將前開採訪結果做成報導並告知被告後,由被告編輯為「周刊王」雜誌第143 期之報導內容,並親自擬定系爭標題為該報導之標題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偵字卷第19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李筱雯、劉伊心所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至83頁),並有「周刊王」雜誌第143 期1 本可參(證物外放),此部分情事首堪認定。 ㈡「周刊王」雜誌第143 期之雜誌封面右側確載有系爭標題,且該雜誌第20至24頁即系爭標題之專文報導,該篇報導內容則概述林志隆先前婚姻狀況、劉伊心之學經歷背景、演藝事業和創業發展,以及其與林志隆交往情形、對前開匿名讀者傳述情節之回應等,其中第21頁記載:「現為老虎牙子代言人、行銷副總兼品牌總監的劉伊心,即將在4 月嫁給老虎牙子執行長、綽號『虎哥』的林志隆」、「日前又有讀者向本刊爆料,指林志隆在認識劉伊心之前,有1 位交往逾5 年的小護士女友,卻因劉的橫刀奪愛,狠心踼走小護士,讓劉成為正宮,令小護士傷心欲絕」、「讀者表示…戀愛談了5 年,情敵劉伊心突然殺出,讓小護士備感威脅,遂向林志隆提出結婚的要求,怎知這位『老』情人竟選擇棄他而去」等語,第22頁登載:「對於讀者爆料她趕跑林志隆護士女友,自己取而代之的指控,劉伊心聽完立刻為自己和林志隆辯駁,甚至表示可與小護士對質」、「劉伊心說:『我和虎哥交往,是這1 年多的事,但我們認識大約4 年多」等語,第23頁復刊載:「外界盛傳『美胸皇后擊敗小護士』,劉伊心倒是坦蕩地說:『我和虎哥在一起幾個月後,他就跟我提到之前有個交往數年的護士女友』…劉伊心強調:『他們的感情,在我和虎哥交往的1 年之前,就結束了』…劉伊心更笑呵呵地說:『…當時女護士發現跟他結不成婚,就提出分手要求,虎哥也不好意思耽誤女方,就點頭答應」等語,有該雜誌在卷可憑。又前開報導所引述劉伊心之言論,即係李筱雯向劉伊心採訪查證所得,亦據證人李筱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第82頁背面)。細繹前開報導內容,可見該報導所引述讀者爆料關於林志隆曾與護士女友交往,因故未能成婚而分手乙節,與劉伊心受訪時所述情節相同,且依劉伊心自述其與林志隆認識4 年多,交往1 年多,交往前1 年林志隆已與護士女友分手等時間順序以觀,亦見林志隆與劉伊心相識往來時間與林志隆和護士女友交往時間有所重疊。由此觀之,被告倘非確有接獲匿名讀者提供資訊,應無從得知林志隆曾與前述護士女友交往但未能結婚而分手等相關細節,足認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乃係讀者來電爆料一節,尚非子虛。又該匿名讀者所稱林志隆與護士女友未能結婚係因劉伊心橫刀奪愛一節,固與李筱雯採訪劉伊心所得不合,惟劉伊心之說法亦同時披露於前開報導中,是被告辯稱:爆料的消息來源雖然是匿名電話,但小護士這個人在之前的報導中從未出現,因此請李筱雯去進行查證時,當事人也承認確實有跟小護士交往的情節,是否有劈腿雙方說法有出入,內文裡面已經充分呈現劉伊心跟林志隆的說法等語,亦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系爭標題與李筱雯向劉伊心採訪結果不符,仍以之為雜誌標題等情,主張被告有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誹謗之故意。然被告係因接獲匿名爆料而編輯製作前開報導,已如前述,其以「劉伊心『被爆』奪愛踢走小護士」為題,無非係呈現有此等爆料內容,吸引讀者閱讀而已,其究竟有無誹謗告訴人等之犯罪故意,自仍應由其查證過程與內文相互對照,視報導內容是否逸脫、扭曲其查證所得而論。而關於劉伊心、林志隆及其護士女友之交往狀況究竟為何,僅其等當事人間最為清楚,故被告亦指示李筱雯採訪劉伊心,將李筱雯採訪結果編入報導,且李筱雯採訪劉伊心時,林志隆同在現場見聞,對於劉伊心所言並無異詞等情,業經證人李筱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編輯前開報導內容前已善盡合理查證。被告於系爭標題使用「被爆」二字,已可見有表明此乃爆料、未經證實之消息之意,且參前述,該報導內文載明消息來源為讀者爆料,並同時引述劉伊心之說法,將劉伊心演藝、創業生涯及聽聞此傳言後之反應作為平衡報導,觀其內容並無逸脫、扭曲其向劉伊心查證所得結果之情事,更無直接將系爭標題資訊當做絕對真實事件來報導,反而留予讀者判斷爆料情節真偽之空間,是就系爭標題及內容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傳述不實事項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藉系爭標題文字誹謗告訴人等之故意。況且「4 月爽嫁林志隆」等語,僅係表明劉伊心將於4 月嫁與林志隆,「爽」字雖流於通俗,惟無貶抑或侮辱之意,客觀上即無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綜合匿名讀者提供之資訊及其指派記者向劉伊心查證結果,編製系爭報導,除表明消息來源亦為平衡報導,供讀者自行判斷該新聞事件之真偽,應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復對照內頁全文,實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誹謗故意,其辯稱:係依匿名爆料者提供資訊去下標題,且曾向劉伊心進行查證,善盡平衡報導職責,其並無誹謗故意等語,應屬可信。被告另聲請傳喚林志隆護士女友作證,欲證明其消息來源所述為真一節,惟其並未提供該名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林志隆於偵查中已陳明無從提供該名證人聯絡資訊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復無據證明該名證人係被告之消息提供者,且非被告作成前開報導所查證之對象,則其對於自己與林志隆感情發展之認知或評論,衡與被告究竟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客觀上並無必然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