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依珊、林欣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依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林欣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玖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2、6、8、9、11、14「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6、8、9、11、14「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綽號「NONO」)、申○○(綽號「可欣」)及辰○○(綽 號「小穎」,業經本院判決)、寅○○(綽號「樂樂」,業經 本院判決)、卯○○(綽號「娃娃」,業經本院判決)、戊○○ (綽號「太陽」,業經本院判決)、庚○○(綽號「希希」, 業經本院判決)、癸○○(原名黃秀慧,本院審理中)、宇○○ (原名陳沛瑀,綽號「美莎」,本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數人,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CALL客」詐欺集團,由丙○○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辰○○擔任控台,癸○○擔任會計 ,戊○○、寅○○、申○○、宇○○、庚○○、卯○○擔任取款小姐(即 所謂「車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彼此以下列方式分工: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自設在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使用第二類電信業之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彼等鎖定之臺灣地區不特定男子,由「CALL客秘書」在電話中佯裝為臺灣地區酒店小姐、美容業小姐等虛構之角色,並佯裝經濟狀況不佳、編織諸多需要金錢之藉口以博取同情,進而誘使接聽電話之被害男子相助,嗣被害男子誤信為真,同意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後,「CALL客秘書」即將被害男子約定見面之時地回報控檯辰○○(即所謂「下單」),辰○○接單後,即調度指派一組臺灣 地區之取款小姐負責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之任務,再由該取款小姐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聯繫,以取得被害男子之個人相關資訊、與「CALL客秘書」之聊天內容、「CALL客秘書」所扮演虛構角色等相關資訊後,由取款小姐寅○○、卯○○ 、戊○○、申○○、宇○○、庚○○等人假扮「CALL客秘書」所虛構 之角色或該角色之親友,依約前去與被害男子見面取款,並視情況選擇性與部分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以取信被害男子。上開詐欺集團循此詐騙模式,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金額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取款小姐(部分則 非以見面方式交付現金,而係採匯款或轉帳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人,則因察覺有異,未為款項之交付而未遂。得手後,每3天至1週,由取款小姐將犯罪所得交付辰○○,由辰○○收齊後轉交會計癸○○進行對帳,癸○○ 再依丙○○之指示,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透過黃岳斌、黃 岳舜(上2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將犯罪所得之10%至12%,分配與各該取款小姐,並按取款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次新臺幣(下同)8千至1萬元之酬勞,辰○○、癸○○則分別領 取每月8萬元、4萬5千元之固定薪資,其餘犯罪所得則由丙○ ○取得。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5年5月17日、18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二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及申○○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 HTC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335至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宙○○、天○○、己○○、巳○○、酉○○、地○○、未○○、午○○、壬○○、 亥○○、丁○○、辛○○、丑○○、戌○○、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證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208至209反面、215至216反面、238 至239反面、243至244反面、偵卷三第1至2、6至7、11至12 、第17至18反面、22至23、27至28反面、35至36、40至41、第45至46、49至50、55至56頁、偵卷四第33反面、50頁反面、40至41、46至47頁、偵卷五第7至8頁),並經同案被告辰○○、癸○○、戊○○、寅○○、宇○○、庚○○、卯○○、子○○、乙○○等 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0至53反面、56至57反面、94至96反面、98至99、128至134、151至155、159至160、174至178反面、179至180反面、199至202、235至236反面、241至242頁反面、偵卷二第1至4反面、116至117頁、偵卷四第9至13、30反面、33反 面、37反面、40反面至41、46反面至47、50、95正反面、34、38、86、153至154頁、偵卷五第7至8頁、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128至132、231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103至106、171至220、322至323、369至443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30、205至206、213至224、411至414、473至479頁、本院 卷四第9至13、51至66、127至130、279至283、285至294、443至447頁、本院卷五第39至40、43至47、49至72、123至128頁),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彙整表 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212至214、219正 反面、247至250、偵卷三第5、10、15至16、21正反面、26 、33至34、39正反面、44、47至48反面、53至54反面第59至6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丙○○、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申○○之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未恰,惟公訴 人於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丙○○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六第335至336頁) ,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與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相互聯繫配合 ,由大陸地區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被告丙○○擔任臺灣地區 主持人,招攬同案被告辰○○擔任臺灣地區控檯以居中聯繫、 指派取款小姐,並於辰○○收齊犯罪所得轉交同案被告癸○○對 帳後,指示癸○○將犯罪所得之75%至80%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交 大陸地區之電信機房暨「CALL客秘書」之主持人,再發給各該取款小姐及同案被告辰○○酬勞等情,業經被告丙○○坦認在 卷,足認被告丙○○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重要 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丙○○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取款小姐 、各該CALL客秘書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所示被害人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就如附表一所為,各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1 、13、14之事實部分,被告丙○○、同案被告辰○○、附表一編 號11、13、14所示各取款小姐、各該CALL客秘書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因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丙○○就此等部分犯行,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大陸地區之成年人數人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招攬同案被告辰○○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 」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事務,並由辰○○ 雇請共同被告申○○及同案被告寅○○、卯○○、戊○○、庚○○等人 擔任取款小姐,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並於收齊犯罪所得後分匯、發給報酬,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各該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5所示金錢損害,以及 附表一編號11、13、14之不遂,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表示有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情,而未提出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相關證據,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因另案執行中,入監前曾從是燒肉店工作,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還有阿嬤 在醫院,目前離婚、沒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六第6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擔任臺灣地區主持人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素行、各該被害人於本案受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⒎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丙○○就本案所犯數罪固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併合處 罰,惟本院審酌其尚有另案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有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俟其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申○○部分: ⒈查被告申○○參與同案被告丙○○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以附表一編號1、2、6、8、9所示方式向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以獲金額,另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有未恰,惟公訴人於審理時 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申○○ 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卷六第335至336頁),業已保障其防禦權,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申○○分別扮演「陳雅雯」、「美容院小妹」、「可欣 」、「林雨柔」、陳佳冬」、「陳玉婷」負責出面向如附表一編號1、2、6、8、9、11、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接洽、 取款,然其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約10%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 等情,亦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案(見偵卷一第199至202頁反面),因認被告申○○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 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同案被告辰○○、丙○○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申○○就附表一編 號1、2、6、8、9、11、14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丙○○、辰○ ○及CALL客秘書,就其所參與出面取款或行詐騙手法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⒊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就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分別有2次、7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1、14之事實部分,被告申○○與被告丙○○ 、同案被告辰○○、各該CALL客秘書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因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申○○就此等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行騙牟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取款小姐之角色,及其等詐欺被害人等之方式及詐得金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也有賣衣服,均是打工性質,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 ,家中無人需要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五第69頁),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申○○、丙○○所 有,均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論旨參照)。另扣案被告申○○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HTC 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爰不予以沒 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區分為「利得存否」及「利得範圍」之證明兩階段進行。前者,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惟於後階段之「利得範圍」,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論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7號、第3271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詐騙車手依條件跟上班期間抽取詐 騙所得10%至12%,辰○○每月薪資8萬元,會計黃秀慧每月薪 資4萬5千元,大陸CALL客主管抽取70%至80%,再扣掉雜資,車手租房子(俗稱小窩)等候詐騙之房屋租金、預付卡電信費用等,其餘盈餘才歸我所有;自104年5月從事詐欺迄今,每個月收入1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則被告丙○○於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應為393萬元(自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詐欺被害人地○○之000年0月間起至105年6月29日 為警查獲本案止共36個月×11萬元=393萬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自被告申○○住處所查獲之現金共8 2,000元,為被告申○○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申○○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收取詐騙所得一成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反面),則 包含對附表一編號1、2、6、8、9所示告訴人既遂之所得共37萬元,均屬被告申○○與同案被告丙○○、辰○○及其餘詐欺集 團共犯等犯罪所得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而被告申○○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分配,係於詐 得款項得手後,收取犯罪所得之1成,業如上述,故除附表 一編號11、14所示被害人未受騙外,被告申○○對附表一編號 1、2、6、8、9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7萬×10%=3萬7 千元,均未扣案,而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對被告申○○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詐術 取款小姐 主文 1 告訴人宙○○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松山站 1萬元 假扮「陳雅雯」謊稱:伊以前與宙○○認識,想與宙○○做朋友,伊從事美容業,需要借錢做業績。 申○○(假扮「陳雅雯」)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天○○ 105年3月9日某時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2萬元 假扮某美容院老闆娘謊稱伊以前與天○○認識等語,想與天○○做朋友,伊需要借錢做業績。 申○○(假扮美容院之「小妹」)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 105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2萬元 謊稱伊家裡出事,需要錢。 申○○ 3 告訴人壬○○ 105年5月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芝山站 2萬4 千元 假扮「謝雅欣」(詐欺集團佯為黃永開之子即壬○○介紹認識之對象) ,謊稱伊要繳房租給房東而需要錢。 戊○○(假扮「謝雅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陸月。 105年5月底某日 匯款 15萬元 謊稱伊做錯婚紗禮服,要陪婚紗公司而需要錢。 (無) 105年6月初某日 匯款 4萬元 謊稱伊要還禮服的欠款而需要錢。 (無) 4 告訴人己○○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陳心蕾」謊稱伊以前與己○○認識,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而需要錢。 寅○○(假扮「陳心蕾」)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5年1月28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8萬元 謊稱伊阿嬤因糖尿病住院要打胰島素而需要錢。 寅○○ 105年2月16日前某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35萬元 謊稱因伊阿嬤過世要喪葬費而需要錢。 寅○○ 105年3月22日前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70萬元 謊稱伊出車禍撞到孕婦要賠錢而需要錢。 寅○○ 不詳日期(數次)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士林站等 共82萬元 謊稱伊阿嬤過世後,伊繼承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寅○○ 5 告訴人巳○○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黃逸玲」謊稱伊以前與巳○○認識,伊從事美容美甲業,需要借款。 卯○○(假扮「黃逸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肆月。 105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卯○○ 105年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而需要錢。 卯○○ 6 告訴人戌○○ 105年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1萬元 假扮「可欣」謊稱伊想與戌○○做朋友,伊上美容補習班要繳學費,需要借款。 申○○(假扮「可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 7 告訴人酉○○ 104年底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元 假扮「劉美君」謊稱伊以前與酉○○認識,伊從事美容業,因購買產品餘款未結,需要借款。 卯○○(假扮「劉美君」)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叁月。 8 告訴人地○○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想與地○○認識,伊在臺北市從事美甲業,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假扮「林雨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肆月。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4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3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申○○ 105年7月1日及不詳日期 匯款數次 每次1至3萬元,共約8萬元 謊稱因伊郵局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而欠人家100多萬元,需要借款。 (無) 9 告訴人未○○ 104年12月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1萬元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未○○認識,伊從事美容業,缺會錢,需要借款。 申○○(假扮「林美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 104年9、10月至000年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2萬 假扮「李安娜」謊稱伊想與亥○○做朋友,伊從事美容護膚業,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卯○○(假扮「李安娜」)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卯○○ 同上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1萬5,000元 謊稱伊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 被告戊○○(假扮「李安娜」之友人「羅可可」) 000年0月間某日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2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同上 (匯款) 10萬元 謊稱伊父親往生,有一筆土地要繳遺產稅而需要錢。 (無) 11 被害人丁○○ 105年4月中旬某日15 、16時許 臺北市捷運劍潭站 (未受騙) 假扮「陳佳冬」謊稱伊以前與被害人丁○○認識,要與丁○○交往,伊在士林夜市賣內衣,因店裡鋪貨缺資金而需要錢。 被告申○○(假扮「陳佳冬」)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有柒月。 12 告訴人辛○○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捷運士林站 1萬元 假扮「林雨柔」謊稱伊以前與辛○○認識,要與辛○○交往,伊在高雄從事針灸拔罐工作,上來臺北租房子需要錢。 被告庚○○(假扮「林雨柔」)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被害人午○○ 105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松山火車站 (未受騙) 假扮「林美婷」謊稱伊以前與午○○認識,要與午○○交往,伊在松山火車站附近開內衣店,因店裡缺資金而需要借款。 被告戊○○(假扮「林美婷」,未見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被害人甲○○ 105年2月初某日 甲○○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未受騙) 假扮「陳玉婷」謊稱伊以前與甲○○認識,要與甲○○交往,伊從事婚紗業,因參加考試需要材料費。 被告申○○(假扮「陳玉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有柒月。 15 告訴人丑○○ 000年00月間某日 臺北市捷運後山埤站 5萬元 假扮「陳美玲」謊稱伊以前與丑○○認識,伊在臺北市賣化妝品,因積欠保險費,需要借款。 被告陳沛瑀(假扮「陳美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全部告訴人被害金額總計: 364萬4千元 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處所 扣押物 1 申○○ 105年5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出租套房 現金82,000元 2 門號0000000000之TaiwanMobile手機1支、門號不詳之NOKIA手機1支 3 丙○○ 105年5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下單紀錄記事本1本、便利貼1張、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1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郵局存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