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張凱婷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929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仁達於民國98至104 年間,係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下稱青田開發公司)及於102 年至103 年間係香港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8BUS EV SOLUTION LIMITED,下稱香港青田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購美國Smith EV公司(下稱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口頭、電子郵件向葉崇琦佯稱: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1 股3.5 美元,即將於隔年第一季上市,預期1 股可到5 美元,臺灣之投資人若以新臺幣繳納股金及應分攤之法律費用,須採信託方式由青田開發公司代購股票云云,致葉崇琦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而於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法律費用15萬元至陳仁達指定之青田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並與青田開發公司簽署「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嗣因葉崇琦詢問購買股票情形,陳仁達無法提出購買股票之證明,葉崇琦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葉崇琦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9 至388 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仁達固坦承為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之負責人,有邀約葉崇琦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葉崇琦匯款之515 萬元確實係用來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這些股份後來登記在香港青田公司名下,透過香港匯豐銀行辦理融資時,應銀行要求,提供股票質押借款,因伊已無香港青田公司之經營權,所以無法提供有購買前述股票之資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資料在香港,被告擅將代葉崇琦購買之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被告非基於詐欺犯意收受515 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間,邀約葉崇琦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公司,並表明以信託方式,由葉崇琦先匯款至青田公司帳戶後,再由香港青田公司代為認購股票,葉崇琦乃於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5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並與青田開發公司簽署「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崇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1117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至27頁、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2 頁)明確,且有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於103 年11月4 日寄送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11月5 日匯出匯款憑證、指定用途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約(下稱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105 年7 月5 日協議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516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頁至79頁反面、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8頁、他字卷第3 頁至第8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葉崇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11月間,被告以青田開發公司負責人身份跟我說投資美國SmithEV 公司要上市,現在股價一股3.5 美元,預計104 年第1 季上市後預期公開發行價格會到5 美元,當時被告也是扶輪社社友,我就相信被告說詞,當時我先投資500 萬,另外15萬元是法律費用,當時我對程序很陌生,所以用信託方式委託被告幫我購買,匯款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並簽立信託契約,這筆錢有指定用途只能去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後來我都沒有得到被告有購買股票之相關訊息,或交付購買股票之證明,我想要投過終止信託將股票過戶給我,但被告根本沒辦法還我股票,後續也沒有收到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至27頁、第57頁至58頁、本院卷二第92至102 頁)。 ⒊被告固辯稱有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證人郭瑞光可以證明此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 ⑴證人郭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9 月23日到青田開發公司任職經理,有聽過陳仁達有提到美國史密斯公司,但我沒有接觸過,沒有聽過公司要跟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1 頁)。於審理中證稱:陳仁達好像有投資美國史密斯公司,被告在大陸那邊政商關係有一定熟悉度,所以希望可以共同合作,後來接觸一段時間,也看不到未來願景在哪裡,就沒有繼續接觸,我知道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派人來開會,但是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陳仁達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至177 頁、第179 頁)。 ⑵證人郭文在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1 年至103 年在青田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長,我沒有聽過被告要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的事,我知道公司有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接洽拜訪,但是不清楚有沒有合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 ⑶證人楊鳳任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還未到青田開發公司上班時,美國史密斯公司在台中有開投資說明會,我有去高鐵載陳仁達參加說明會,於104 年6 月15日至105 年4 月20日任職青田開發公司專員,本來美國史密斯公司有要投資青田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但因為青田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財務上有困難,拿不出投資報表,所以兩家公司就沒有合作,這部分是我任職後才知道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2 頁反面)。⑷證人周駿宏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至104 年6 月擔任青田開發公司項目經理,我負責大陸地區,有聽過陳仁達提到有機會跟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但我不清楚公司有無跟該公司業務往來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3 頁)。 ⑸證人謝明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至104 年離職,任職半年多擔任管理師,我不知道美國史密斯公司,也不清楚有無業務上往來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03 頁反面)。 ⑹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曾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接觸洽商過程之事實,但與被告有無以青田開發公司或香港青田公司名義投資或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本屬二事,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5 日匯款500 萬元、15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分數仟元、數萬元、數十萬元,分別以轉帳支出、現金支出或網路轉出或金融卡提款等方式,多筆、多日、零散支用該筆投資款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該筆投資款項並未用以支付告訴人所信託代購之美國史密斯公司股權,已與被告103 年11月4 日寄送予投資者電子郵件內容、指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內容迥異,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為他人代購美國史密斯公司股份犯意,甚為明顯。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協議書」內容證明被告有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份,但遭被告擅自提供銀行擔保云云,查告訴人葉崇琦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隔一年之後,被告給我的訊息就是還沒有賣掉,那時候我有說能不能拍股票照片給我看,但是還是沒有收到,我開始擔心,105 年間某日我就LINE跟被告說我要停止信託,方式就是把股票過戶回我身上或錢還我,被告一開始說可以,但很久沒有等到,我就請律師跟被告說,被告就跟我律師說他已經把股票拿去跟銀行質押,所以沒有辦法過戶給我,也沒有看到質押給銀行的文件,所以我們105 年7 月去簽立一個協議書,分12期,每期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遍觀「協議書」內容,僅能說明被告於告訴人詢問信託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事宜後,遲未提供股票買賣交易訊息,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龔維智律師僅聽取被告片面所言而簽立協議書內容前言為「…但因乙方擅將前開股票提供銀行擔保」,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實際上有為美國史密斯公司未上市公司股份買賣交易之舉。況被告自本案106 年6 月12日在偵查中稱:我可以找到香港青田公司匯款至美國史密斯公司之證明,再請香港青田公司提供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香港青田公司已由其他股東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自陳手上無法提供相關匯款或購買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之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389-390 頁),則案發迄今已4 年餘,被告迄未曾提出購買,持有美國史密斯公司股票甚或股票質押銀行之相關證明,亦未提出可查證之方法,其所辯已屬無稽,竟向告訴人以信託購買未上市公司股權名義收取款項,自屬詐欺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趁機獲取利益,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詐欺所得金額515 萬元,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履行部分賠償合計255 萬(詳後述)之犯後態度,且其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19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滿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大腸癌末期,有做過4 次手術及化療,每個月去醫院追蹤,獨居,無需撫養之親屬,現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刑罰「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關於沒收原則上均適用新刑法。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由說明六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惟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宜結合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被害人的請求權獲得滿足時),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外再行諭知沒收,但被告倘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仍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僅於執行時檢察官應斟酌已履行部分免予沒收;又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無任何金錢賠償),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515 萬,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葉崇琦,雖被告已和告訴人葉崇琦以540 萬元和解,約定105 年7 月5 日簽立協議書之日起每月5 日前支付45萬元,分12期給付,惟被告僅依協議書支付2 期金額90萬元後,即未履行,嗣雙方就未履行之450 萬元,於106 年10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分5 期,每期給付3 萬元。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12月1 日止,分9 期,每期給付10萬元。餘款345 萬元由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有285 萬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 、390 頁),且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8 頁及反面)、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民調1019調解書(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參字第4035號卷)在卷可稽,故雙方雖以540 萬元成立和解(和解金額逾515 萬元之部分本質上已非不法犯罪所得,依法不予沒收),被告已履行255 萬元部分,視同發還被害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其餘未履行之金額共260 萬(515 萬-255萬)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和解筆錄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與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青田開發公司,向告訴人蔡昕語(原姓名蔡宇涵)、吳思樺佯稱:伊要與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要帶領臺灣電動巴士業者前進中國,若公司正式上市後,股票會升值,如先購買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正式上市後將可高價賣出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陷於錯誤,於103 年4 月17日匯款9 萬1,000 元,並於同年月22日無摺轉存81萬9,000 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帳戶,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2 人而開立認股證明書與告訴人2 人收執。嗣因告訴人等察覺上開認股證明書所記載股數有異,且發現香港青田公司係一紙上公司而要求陳仁達退回上開款項,陳仁達藉故推託而終於104 年5 月29日以青田開發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IK0000000 號)與告訴人2 人,惟經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後,被告拒不聯絡,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5 頁及反面、第18至19頁、32至33頁、調偵緝卷第29至31、37至39、44至45頁)、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之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偵緝卷第32至33頁)、證人郭文在、郭瑞光、楊鳳任、周駿宏、謝明翰於偵查中證述(見調偵緝卷第100 至104 頁)、支票影本1 紙(票號:IK0000000 ;發票日:104 年8 月29日;金額:91萬元)及退票理由單1 紙(見偵字卷第23頁)、彰化銀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存款憑條各1 紙(見偵字卷第24頁)、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及認股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卷第34至42頁反面、偵緝卷第58頁)、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乙份(見偵緝卷第74至79頁反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之負責人,伊有邀集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於上揭時間共匯款91萬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合庫金庫帳戶內,伊有提供認股證明書給告訴人蔡昕語,事後告訴人蔡昕語要求退款,故開立青田開發公司發票日104 年8 月29日面額91萬元支票一紙予蔡昕語,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跟蔡昕語接觸,都沒有跟吳思樺接觸或談股票投資的事情,我邀約蔡昕語投資我名下的香港青田公司,且發函給蔡昕語,口頭議價結果就是以91萬元,相當於3 萬美金買到5 萬股云云。辯護人辯稱:由香港青田公司股票名冊與告訴人蔡昕語審判中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為蔡昕語購買香港青田公司股票,也依雙方協商將所購買股數由3 萬7 千5 百股提高至5 萬股,再依香港青田公司差旅報告、證人蔡昕語、郭文在、郭瑞光都曾經為香港青田公司至大陸地區推廣電動車事業,其中告訴人蔡昕語更以顧問身分出席,以上足證被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購買香港青田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分別於103 年4 月17日、4 月22日分別匯款9 萬1,000 元、81萬9,000 元至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後,被告乃開立認股證明書給告訴人蔡昕語,嗣蔡昕語要求被告退回上開款項,被告始以青田開發公司名義開立票面金額為91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告訴人蔡昕語,惟上開支票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反面、第13頁及反面、偵緝卷第32頁至33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本院卷二第76至92頁)明確,且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103 年4 月17日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103 年4 月22日存款憑條、香港青田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青田開發公司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寄送予告訴人蔡昕語之資料、電子郵件、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認股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至24頁、第34頁至42頁反面、第48至5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有無施行詐術乙節: ⒈告訴人蔡昕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以和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要帶領臺灣電動巴士業者前進中國,被告在103 年1 月告知我叫我投資他所開設香港青田公司並購買未上市股票,且又稱等公司正式上市後股票會升值,屆時股票可高價賣出,之後陸續有用電子信箱寄宣傳單等相關資料給我,並以電話催促叫我趕快匯錢購買未上市股票,因我跟吳思樺共認股3 萬7500股,1 股是0.8 美元,陳仁達給認股證書上竟寫5 萬股,差了1 萬2000股,我是後來查證香港青田公司只有登記被告一個人是股東,但被告在我還沒匯款時有給我一份股東名單上至少10位,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資金也沒有技術,香港青田公司為有名無實的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後來發現台灣史密斯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萬,感覺沒有能力開發大陸電動車市場,後來才發現香港青田公司是102 年1 月23日才成立,而且股東只有被告一個人,他之前邀約我們參加時有說股東很多人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新聞報導7 紙、被告電郵予告訴人蔡昕語之資料2 份、告訴人蔡昕語之隨同被告至江蘇參訪飛機航班行程、台灣史密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代理授權書及註冊資料各1 份、104 年5 月28日和解書1 份、104 年11月青田開發公司遷移照片及公司基本資料、104 年7 月青田公司遭百徽公司假扣押之新聞報導1 紙(見偵緝卷第41至76頁)為憑。 ⒉告訴人固指述香港青田公司為紙上公司,未實際與美國史密斯公司合作、無技術及資力推動電動車產業,惟告訴人蔡昕語於審理時又證稱:最早是103 年1 月,被告是用LINE和E-MAIL傳媒體上面的訊息給我看,訊息是一個報紙有報導協會成立,被告是理事長,然後有規劃如何在大陸上場遍地開花,當時是一個有關電動車趨勢,那個協會是跟電動車有關,我看了那些東西之後就接受被告邀請去青田開發公司,被告就跟我推薦香港青田公司的投資。被告是香港青田公司董事長,被告就跟我推銷希望我認購,我並沒有答應要認購,被告就直接開了價格過來,被告有跟我說他們有去爭取開發合作一些大陸的公司,被告用E-MAIL給我,我收到E-MAIL後就會針對內容去問被告,但這個並不是代表我要投資,被告有邀請我去連雲港參訪科技園區看實績,然後接受招待,被告就做簡報說明電動車的事情,有一個美國史密斯公司的PPT 檔,被告說史密斯公司有來臺灣找合作,有授權他們,他去大陸是這樣講,連雲港開發區也有很多長官有出席,被告只有說要幫我出差旅費,一下飛機被告就開始說如果我沒有給錢,會因小失大,我就請吳思樺先匯91,000元,回到臺灣時,被告要求我要把剩下的錢匯給他,去大陸參訪對方也是高規格接待,而且媒體也有見報,當時被告也有參訪三線城市,當地政府只有台商去都會有報導,所以我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82頁)。而就被告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時,被告為青田開發公司及香港青田公司負責人,被告確實以青田集團公司經營及推廣電動車產業鏈服務,並雇用郭瑞光擔任項目經理、郭文在擔任人資長、楊鳳任擔任專員、周駿宏擔任項目經理、謝明翰擔任管理師等從事電動車服務相關業務、或至大陸出差提供相關服務等事實,業據上開證人於偵訊及證人郭文在、郭瑞光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緝卷第100 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164 至181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以卷內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日記帳【代墊】香港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8BUS_HK )事務費用明細表(見調偵緝卷第52至59頁)、被告提出之103 年度青田開發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墊】香港青田電動車服務集團有限公司(8BUS_HK )中國差旅結報費用總計表1 紙、差旅報告暨結報表25紙(見調偵緝第60至85頁)、被告提出之員工聲明書5 紙(見調偵緝卷第86至90頁)、證人郭文在提出之電子郵件1 份、離職申請單1 紙及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調偵緝卷第110 至114 頁),足認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堪予採信,公訴意旨僅以上開員工均係受僱於青田開發公司,逕認香港青田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際營運且未將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投資款項用以購買香港青田公司股票乙節,容有誤會。 ⒊且依上開證人郭瑞光、郭文在、楊鳳任、周駿宏、謝明翰之證述,被告曾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有接觸洽商過程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二、⒊)。證人郭瑞光於審理時另證稱:老闆陳仁達公司有投資史密斯EV公司,它是做電動卡車,蔡宇涵來找老闆陳仁達說她有認識連雲港的首長,可以幫我接洽,連雲港那個地方可以提供我們一些優惠政策,也可以安排我們老闆和連雲港的首長接觸,那一次我也有去,我們只有見到一個新區管委會的副主任,他的層級不高,還有一個接待我們的是招商局的副局長,我們座談開會之後,連雲港政府也希望可以招商,也承諾給我們一些優惠政策和土地給我們,有帶我們去將來可以提供給我們的那塊地是海埔新生地要提供給我們,我們也覺得不妥當,我們覺得這塊地不符合我們的需求,我們也不希望浪費錢在這塊地上,後來老闆陳仁達就說這個地方不適合我們,我們就回來了,這個事情也就沒有繼續下去,美國史密斯公司也希望可以去大陸那邊設廠,所以有這樣的接觸,但後面就沒有再往下走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80 頁)。是被告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時,確實有著手推廣電動車業務到大陸及與美國史密斯公司接觸洽商等過程,縱事後因故未能繼續合作,尚不能以此認被告對告訴人蔡昕語提供不實投資資訊施用詐術之舉。 ⒋告訴人蔡昕語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以3 萬美元折合新臺幣91萬2,000 元認購37,500股,但被告提出之香港青田公司認股證明書之股數為5 萬股有異,且伊少匯2,000 元,伊覺得公司很草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參照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寄送之電子郵件1 紙所載(見偵緝卷第51頁)「1.您得以優惠價格每股0.6 美元認購香港8Bus公司股份…2.您之認購股為5 萬股,合3 萬美元,按臺灣代收繳款按30.4新台幣比1 美元折新台幣91萬2 千元…」。告訴人於審理時則改稱:在我的認知裡面,被告是要給我3 萬7500股,後來為了促成我的投資,被告有把股數變多,這封信也有寄給我,或許當時我沒有仔細看,應該是被告先寄第一封信給我,被告為了促成我投資,他就又把股價給降低,我印象就是第一封信,如果還沒有討價還價就把價格從0.8 美元降為0.6 美元,就當成我的認知上面認為我只能買3 萬7500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蔡昕語、吳思樺出資及認購香港青田公司股份5 萬股乙節自始均無爭執,尚難以香港青田公司註冊資料僅登記股東為被告1 人,即論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詐欺取財犯行。 ⒌另告訴人吳思樺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去過被告在台灣公司兩次,都是蔡昕語在處理,主要跟被告聯繫的人都是蔡昕語,因為我的金額只有91,000元,那時候聽蔡昕語說他們要去大陸,蔡昕語就臨時叫我匯一點錢過去被告指定的帳戶,被告希望我匯一點錢過去,那時候蔡昕語已經出發去大陸了。我警詢中指述說的都是根據蔡昕語轉述給我,當時我也有去聽兩次,我也覺得很有前景,至於對方沒有資金和技術,當時都是依照蔡昕語蒐證的結果去敘述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卷卷二第87至92頁),是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吳思樺接觸等語非虛,自難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吳思樺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及行為。 ⒍又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開立與告訴人蔡昕語之支票一紙退票為其論據,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以願為告訴人2 人繳納所有投資金額返還為承諾,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邀約告訴人蔡昕語投資香港青田公司時,自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