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緝字第186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菸壹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阿溪與洪益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2311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晚上8 時許,由陳阿溪持洪益傳於上開時間以前,在不詳處所拾獲之楊芯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陳阿溪有與洪益傳共犯侵占遺 失物罪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黎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阿溪係上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而交付陳阿溪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08元之商品(包含價值60元之香菸1包),得手後,除香菸1包由陳阿溪取得外,其餘商品均交予洪益 傳;嗣於翌(26)日晚上10時許,陳阿溪與洪益傳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亦由陳阿溪持上開楊芯瑀所有之信用卡,至全聯黎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方式,取得總價值共計669元之糖果、餅 乾等物,並於得手後,將全部商品均交予洪益傳。後因楊芯瑀發現信用卡帳單有異常之刷卡消費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芯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阿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楊芯瑀所有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刷卡購買1 包價值60元之香菸而已,且係洪益傳表示可以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持洪益傳於上開時間以前 ,在不詳處所拾獲之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告訴人之信用卡)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聯黎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進行無須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上揭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購物,而交付總價值共計908元之商品(包含 價值60元之香菸1包),其中除香菸1包由被告取得外,其餘物品均交予洪益傳;嗣於翌(26)日晚上10時許,被告復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至全聯黎忠店,向不知情之店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以免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方式,購買總價值共計669元之糖果、餅乾等物,並於得手後,將全部商品均 交予洪益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03、141、142頁),核 與證人洪益傳於另案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有交予被告刷卡消費購物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第5 至6、56頁,另案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卷第24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所有之信用卡遺失後,於106年5月25日、同月26日有遭他人以免簽名之小額感應刷卡消費盜刷908元及669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4至45、50頁),並有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查詢資料、全聯黎忠店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及同月26日晚上10時許之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0119號卷〈下稱偵卷〉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應知悉未經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可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知悉上開信用卡係洪益傳所拾獲之他人遺失信用卡等語(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則被告既明知其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所使用之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卻仍收受該信用卡,並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購物,且亦自承因洪益傳授意而持卡消費,是被告與洪益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其內部分工而為前揭106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同月26日晚上10時許之2次刷卡消費購物行為,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就盜刷60元之香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原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判, 惟公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是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洪益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先後2次持告 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洪益傳共同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供稱確實知悉洪益傳所交付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且持以刷卡購物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分得價值60元之香菸1包,其餘商品均歸由洪益傳取 得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許、名下無動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2、143頁),及衡酌共犯洪益傳於另案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件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3頁)。惟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 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53頁),實難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 同一見解)。本件被告與洪益傳共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購物,被告僅獲得價值60元之香菸1包(未扣案),其餘 商品均交予洪益傳,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被告除上開香菸1包外,就其餘刷卡購得之商品有實際支配權限,自應依 前揭規定,就被告所得之未扣案香菸1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