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午君 選任辯護人 溫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午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午君與告訴人即常吉行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義因故生有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以台灣新北市藥師公會名義,寄送內含「我們是販售京都念慈菴主要產品的第一線小經銷商…但自數年前,整體狀況丕變,台灣總代理商常吉行有限公司的大老闆,經常對外表示,代理他人商品非長久之計,尤其在謝老先生仙逝之後,新的年輕一代接任者,行事刻薄沒有人情、大幅縮短合作合約期限,需另謀他途,重心逐漸轉移,據聞其四處收購藝術品,也曾揚言已購入數千多幅古董油畫及現代名家畫作,以及斥資數億元收購古董玉器,並大量置產開設畫廊及藝術館,經營買賣,至此,對於本業之發展已不熱衷,我們碰到任何問題向上反應,亦拖延不予處理,致使經銷商們損失慘重。大家私下探聽,林先生已在2013年元月開設益生堂畫廊…及穿梭時空藝術館…並因房屋問題,遭該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上法庭,另于2016年因玉器買賣遭人控告在法院,官司迄今未了,我們擔心,這些負面訴訟事件若遭媒體批露,對於產品經銷無異雪上加霜…」等不實文字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並影響常吉行有限公司與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代理信任關係。嗣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謝慧敏於收受本案信件後詢問告訴人,由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郵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謝慧敏之證述、信件封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藥師公會106 年11月20日新北市藥師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寄送本案信件給謝慧敏、謝國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之前有些糾紛,我認為有些事情必須要讓公司老闆知道,我只有寄給謝慧敏、謝國昌,並沒有要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之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所謂「意圖」,乃本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而所稱「多數人」,解釋上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並無定論,應視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基此,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之。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客觀上未必要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與預見,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念。倘未能確定此節,即無以本罪相繩之餘地。 (二)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介壽路郵局,寄送本案信件給謝慧敏、謝國昌,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本案信件、信封影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307 號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25 號卷第34至3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寄出之本案信件於信封收件人記載為:「京都念慈菴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生光行股份有限公司謝慧敏董事長」、「京都念慈菴總廠有限公司謝國昌董事長」,是以被告雖寄出3 封信件,實際上收件人僅有謝慧敏及謝國昌2 人,又前揭信件均已表明收件之對象,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應可期待信件係交由收件人拆閱,不致於向其他人散布或對外傳閱,其他人亦不應自行閱覽內容,縱收件人謝慧敏及謝國昌將信件內容轉述他人,亦屬彼等自身有無涉犯誹謗罪之問題。被告既僅係以信件之方式,寄送本案信件給特定之2 人,實難遽認被告有將其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圖,而與刑法誹謗罪「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無從合致,自不得逕對被告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