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賢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1 上詮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之員工,從事銷售骨灰甕並仲介靈骨塔位買賣,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訴書略載為「105 年9 月間某日」,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下稱上開麥當勞),與他人洽談靈骨塔位買賣時,適為在旁之周怡菱聽聞,周怡菱乃與廖家賢洽談,並表明有意出售所有之祥雲觀靈骨塔位。廖家賢得知上情,認有機可趁,明知並無買家委託購買大量靈骨塔位,為賺取出售骨灰甕之10% 酬庸,欲以此為由誆騙周怡菱購買骨灰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月9 日,在上開麥當勞,先向周怡菱佯稱:有買家欲購買4,000 多萬之祥雲觀靈骨塔位,惟要求連同搭配塔位之骨灰甕一併購買;其可仲介銷售周怡菱所有塔位5 個,然周怡菱須委由上詮公司購買搭配塔位、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骨灰甕5 個,以供搭配上開5 個塔位分別以135 萬元、240 萬元價格售予該買家,扣除仲介服務費,周怡菱尚可實得363.75萬元云云,周怡菱信以為真,乃與廖家賢當場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上開契約)。廖家賢又承前犯意,於同月22日,在上址上詮公司,接續向告訴人謊稱:該買家確定委託上詮公司購買30、40個靈骨塔位云云,終致周怡菱受騙,當場交付廖家賢60萬元,以購買上開5 個骨灰甕,廖家賢因而獲取6 萬元之抽成報酬。嗣因廖家賢始終未能交付售出上開塔位(連同骨灰甕)之價金,周怡菱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怡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60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4至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家賢固坦承確有受告訴人周怡菱委託以銷售靈骨塔位、購買骨灰甕,並與之簽約及收受骨灰甕之價款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問我可否幫忙出售手上的塔位,我跟她說可以試試看,另外告訴人問我如果搭配骨灰甕一併出售可否提高賣價,我回答如果這樣價格一定會比較高,並幫她問到1 個骨灰甕12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上詮公司員工,受告訴人委託銷售上開靈骨塔位、購買上開單價12萬元之骨灰甕5 個,乃於105 年9 月9 日在上開麥當勞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契約,再於同月22日在上詮公司收受告訴人交付購買上開骨灰甕之價款60萬元等情,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105 年9 月9 日陪同告訴人洽談塔位買賣之陳承駿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4、41頁反面至42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223號卷,下稱調偵卷,該卷第15頁反面、84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3、53、54頁反面至55頁),且有上開契約、60萬元之收據單、祥雲觀塔位使用權狀及委託保管、領取上開骨灰甕之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正反面、44、47至56、62至65頁反面),可以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徵結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施用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茲判斷如次: ⒈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表示買主一次要購買4,000 多萬之祥雲觀靈骨塔位,且要求連同搭配之骨灰甕一併購買,可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之5 個塔位,但告訴人須委由被告公司購買搭配塔位、單價12萬元之骨灰甕5 個,日後該骨灰甕搭配上開5 個塔位分別可以135 萬元、240 萬元價格賣出,扣除仲介服務費,周怡菱尚可實得363.75萬元等語,告訴人乃當場與之簽訂上開契約,並於同月22日支付上開購買骨灰甕之價款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見偵字卷第14至15、41至43頁;調偵卷第15頁反面、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承駿證述:105 年9 月9 日那天約在麥當勞,被告說他們公司專門幫人買賣靈骨塔位,已經有買主,買主有4,000 多萬;被告說搭配5 個骨灰甕一起賣,每一個塔位可以賣到80幾萬元,且一定要搭配他們公司的骨灰甕一起賣,5 個骨灰甕是60萬等語相符(見調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再觀諸上開契約亦確實載明「位240 ×5 」、「罐子135 ×5 」、「375 」、「-3%(除佣)」、「363.75」等表彰 交易價格、佣金字樣,足徵告訴人前述情詞非虛。 ⒉另依105 年9 月22日交款當日對話之側錄譯文所示:⑴「第三人(按指告訴人配偶):…如果譬如說最壞的打算,如果這個CASE取消掉(台語)?被告:…這個案子來講不可能,因為這個案子商家這邊有那個買意…為什麼這件沒有定金,是因為商家他們這次禮儀的塔位數帳冊都是自己在弄的,他們親人的骨灰呀…都是我們在處理」。⑵「告訴人:…那現在是他們已經有人,就是那個了(按指過世)是嗎?被告:…他們是從舊墓移起來的,然後他們整個塔位都是我們在處理的」。⑶「告訴人:他應該是算家族是還滿有名望的家族?被告:如果沒有錯的話,應該是30幾個,40個啦,如果你看,人家像我們家族中現在會辦這個東西的時候,都會習慣性一次買到齊呀,就是有要用的,甚至多買的,多買一些沒要用的…數量一次買足,他不會說我這次先買10個,後面再買多少個」等語(見調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被告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之提問,明確表示某家族因遷葬並購買備用塔位,乃委託上詮公司購買30、40個靈骨塔位,且該委託案絕對不能可取消。告訴人前述情節,要屬信而有徵。被告所辯:告訴人問我可否幫忙出售塔位,我跟她說可以試試看云云,純屬飾詞圖卸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⒊告訴人上開靈骨塔位(含購入之骨灰甕)迄今仍未售出乙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正反面),被告亦無法指明所指買主為何?塔位(含骨灰甕)何以迄未出售?復未能提出買家委託購買大量塔位之契約書,被告所指買家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及:「上開塔位及骨灰甕到底有無買家?」明確回稱:「沒有這回事,根本沒有買家,從來沒有買家」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顯見買家欲購買大量祥雲觀靈骨塔位之說,純屬被告詐術之一環。尤以被告既有取得搭配祥雲觀塔位之骨灰甕之管道,果若確有買家要求連同搭配之骨灰甕一併收購,且價值60萬元之骨灰甕5 個搭配塔位一併出售後,售價竟高達135 萬元,被告大可自行提供骨灰甕以搭配告訴人之祥雲觀塔位出售,單就轉售骨灰甕而言,即可獲利75萬元,豈有主動要求告訴人購買骨灰甕,令告訴人坐享上開利差。稽此各節,堪認被告僅為誆騙告訴人購買骨灰甕以從中獲利,乃吹噓買家欲大量購買祥雲觀靈骨塔位,並謊稱買家要求連同搭配塔位之骨灰甕一併購買,告訴人須先委以購買搭配塔位之骨灰甕,以供日後連同塔位高價售予該買家等情無誤。 ⒋至被告事後雖於106 年4 月5 日與告訴人和解,並償還6 萬元,此有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偵字卷第70、68頁),然此無非係因告訴人已於同年1 月17日報警處理(被告因此於同年3 月3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為求平息本案事端所為亡羊補牢之舉,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至檢察官雖聲請調閱上詮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紀錄(證明上詮公司是否購入5 個骨灰甕及購入時間、樣式、價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桃園縣○鎮區○○街0 巷0 號」2 址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1 月期間之建物謄本(了解2 址之使用情形)、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78 號被告另案詐欺全卷(證明告訴人與上詮公司人員在105 年11月8 日簽訂受訂單時,被告並未自該公司離職),及函詢伊犁公司關於上開鑑定書係由何人、如何出具,與上詮公司何人接洽等情(證明告訴人領出之骨灰甕與寶石鑑定書之關係),並聲請傳喚迦耶公司負責人楊景彥(證明告訴人領出之骨灰甕之寄存情形及來源)。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所請或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重要關係(其中,簽訂受訂單、出具鑑定書等節,純係被告詐欺犯行既遂後之所生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密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目的均係以單一犯罪目的(誆騙告訴人購買骨灰甕以從中獲利),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均侵犯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之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編織謊言,誆騙他人購買骨灰甕以從中獲利,雖與告訴人於訴訟外和解,然僅償還6 萬元(上詮公司另償還18萬元),且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6 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原應予沒收,惟被告已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6 萬元,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