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裕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豐 周幸裕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周政明 王吉松 廖珀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明、王吉松、廖珀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裕豐、周幸裕均無罪。 事 實 周政明為周明定之堂弟,周明定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周政明為本案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王吉松為與周政明配合之水電工,廖珀瑲則為本案建物5樓之承租人,且為瑞桑德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桑德旅店)之負責人。周政明與周明定因本案建物5樓之電源設備係架設於屋頂突出物第2層電機室(下稱本案電機室)內,遂衍生用電問題,彼此屢生糾紛,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10時30分許,逕予更正),因本案建物5樓發生跳電,周政明認係因周明定人為造成,為進入本案電機室內復電之目的,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政明指示王吉松分配工作,指揮3名工人使用工具將屋頂突出物第2層(起訴書記載:屋頂突出物1、2層,逕予更正)其中一面之鐵皮撬開掀起,供王吉松進入本案電機室,再由周政明指揮該3名工人接續拆除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定。嗣經周明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周明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周政明及王吉松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83頁),且檢 察官、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政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指示王吉松指揮工人使用工具拆除屋頂突出物第2層鐵皮及石棉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屋頂突出物為共有之財產,非他人所有之物,案外人周聰明及周鴻裕亦曾同意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案發當日因本案建物5樓停電,為了修繕電源,須進入本案電機室,但告訴人周明定卻不配合開門,所以才拆除鐵皮及石棉瓦進入本案電機室內,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且該鐵皮事後可復原云云。被告王吉松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被告周政明指示,指揮工人拆除前開鐵皮及石棉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被告周政明僱用之工人云云。被告廖珀瑲固坦承其與被告周政明、王吉松討論後,同意破壞前開鐵皮及石棉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為本案建物5 樓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才破壞前開鐵皮及石棉瓦,被破壞的是共用的地方,因停電影響旅館營業,被迫須進入本案電機室復電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政明之父為案外人周志亮,與案外人即告訴人之父周志和為親兄弟,被告周政明與告訴人乃三親等旁系血親,即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乙情,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案建物原為案外人周志和、周志亮及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經上開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329號判決准予分割,由案外人周志和受分配取得本案建物第8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增建部分,案外人周志亮受分配取得本案建物第5層及陽台等情,有該案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嗣告訴人、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兄周聰明及告訴人之姊周鴻裕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第8層、陽台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及案外人周幸惠則因繼承而取得本案建物第5層及陽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6年11月16日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圖3至5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9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三第167頁至第173頁)。 ㈡於106年8月5日上午,因本案建物5樓發生跳電,為進入本案電機室內之目的,由被告王吉松分配工作,指揮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3名工人使用工具將屋頂突出物第2層其中一面之鐵皮撬開掀起,待被告王吉松進入本案電機室處理供電事宜,被告周政明復指揮該3名工人拆除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等情,業據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82頁、第137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明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大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第127頁、第18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5頁),並有現場照片、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及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本院卷三第113頁至第118頁、第368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44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前開鐵皮及石棉瓦之破壞拆除,屬毀損他人所有之物: ⒈按所謂毀損者,係指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使物品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而言。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又毀損罪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⒉查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棉瓦設置在屋頂突出物 第2層之周圍,有遮蔽及隔絕之效能,該處其中一面之鐵皮遭 撬開掀起,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被拆除,均已損及上開鐵皮及石棉瓦之外觀形貌,並使之失去原本所具之遮蔽及隔絕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自屬毀損。且於毀損結果發生之時,該毀損行為即已完成,無論事後可否回復原狀,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周政明辯稱上開鐵皮均可復原云云,應無足採。 ⒊被告周政明及廖珀瑲另辯稱屋頂突出物為共有之財產,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云云。然屋頂突出物為告訴人、案外人周聰明及周鴻裕共有之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本案鐵皮及石棉瓦設置在屋頂突出物第2層,與該建物之主要部分附合,而成為該建物 之必要成分,其所有權歸屬實與建物本身無從區分,為屋頂突出物第2層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所及。而屋頂突出物客觀上 既不屬於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所有,破壞附合於屋頂突出物之前開鐵皮及石棉瓦,自屬毀損他人之物。 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係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為禁止行為,然倘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違反舉措,應係以各該規定作為民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依據,難認得遽為採取自力救濟之行為,否則豈非謂任何人面對違反法律所誡命或禁止之行為,均得擅以私力自為救濟,是被告周政明及廖珀瑲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㈣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明於審理中結證稱:於106年8月5日上午 8時許,其通知被告廖珀瑲幫忙找3名拆除工人,當時還在考慮要拆防火門或是鐵皮,又通知被告周幸裕找被告王吉松到現場,因為被告周幸裕與王吉松較熟識,但其沒有告知被告周幸裕打算拆鐵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 吉松於審理時結稱:其於106年8月5日中午到現場,因為沒有 辦法進入本案電機室,被告周政明詢問其要怎麼進入電機室裡面看狀況,其就跟被告周政明說本案電機室牆壁有補的鐵皮,鐵皮挖掉就可以進入電機室,被告周政明就叫專門切鐵皮的人過來,並叫其去看,其去看了以後,就叫工人如何切才不會損害電梯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至第357頁);被告廖珀瑲於審理時亦自陳:當時確實有破壞本案鐵皮及石棉瓦,於破壞之前,被告周政明、王吉松與其之間有討論,其表示本案機電室在屋頂突出物第2層,其等要想辦法進去,被告周政明 說要破壞才能進去,其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綜上可知,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出於進入本案電機室內復電之目的,均知悉破壞屋頂突出物外之鐵皮及石棉瓦,將損及該物之外形,並失去原有遮蔽及隔絕之效能,仍意欲為之,進而共同謀議擬定計畫,再由被告周政明及王吉松指揮工人下手實施破壞前開鐵皮及石棉瓦,被告廖珀瑲則在場監看該過程,顯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毀損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棉瓦,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並無阻卻違法之事由: ⒈關於正當防衛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之侵害,因不具有現在性,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⑵查106年8月5日上午0時許,本案建物5樓已發生停電,被告廖珀 瑲隨即疏散客人,安排至其他旅館乙節,業據被告周政明及廖珀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本院卷三第137頁)。而本案建物5樓停電之原因,係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下午11時前某時許,破壞本案電機室內之電源開關箱,將控制本案建物5樓 電源之總開關撥切至「OFF」位置,停止供電,嗣經法院判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7頁至第335頁)。縱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然該侵害行為於106年8月4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 已然結束,僅侵害結果之狀態續存,與正當防衛之現時不法侵害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應可循合法途徑,如與告訴人協商或訴諸法律獲得救濟,尚無逕行僱工拆除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 皮及石棉瓦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被告周政明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⒉關於緊急避難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雖辯稱其等為修復停電狀態,須緊急進入本案電機室內檢查及修繕云云。然本案建物5樓停止供電後,被告廖珀瑲就當日已入住之客人,均完成疏散並安排至其他旅館,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有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雖妨礙承租人即被告廖珀瑲使用收益經營瑞桑德旅店,然其尚可與告訴人協調開啟本案電機室門鎖或訴諸法律途徑求償以填補損失,亦非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別無救護之途,應不符合上開緊急避難之要件。 ⒊關於共有人或出租人承諾之抗辯部分: ⑴按刑法學說上有所謂「被害人之承諾」或「阻卻違法性承諾」,意指被害人所為對於自身受法律所保護之法益予以放棄之意思表示,倘行為人所為法益侵害之行為,係基於被害人承諾所為,則予以排除成立犯罪,即肯認該「被害人之承諾」為法律所明訂以外之一種阻卻違法事由(即「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⑵被告周政明辯稱:案外人周聰明及周鴻裕同意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云云。查案外人周聰 明及周鴻裕雖曾簽立同意書,同意將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 層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由進出乙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4頁),然上開同意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已難認告訴人有捨棄此一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 ⑶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條所稱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改良或利用等行為。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即案外人周聰明及周鴻裕雖已同意將該處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同意書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效力,但上開同意書之內容,無論依記載之文義,或以對共有人利益之目的為解釋,均難認其內涵包括倘該處現狀非屬得自由進出之通行情形時,得以任何不拘形式,甚或破壞屋頂突出物外牆、窗戶或門扇等方式為自由進出之情形,否則實與共有人為就共有物之保存、改良或利用等有利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所為之同意顯然不同。是被告周政明無從僅憑藉前開同意書,即可擅以毀損該處鐵皮及石棉瓦之方式進入屋頂突出物。 ⑷被告廖珀瑲另辯稱其取得出租人同意,才破壞本案鐵皮及石棉瓦云云。惟被告周政明非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權限,縱被告周政明同意,仍不能據此為「被害人之承諾」而阻卻違法。 ㈥關於起訴意旨誤載之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周政明等人係於106年8月5日 上午10時30分許,破壞屋頂突出物1、2層之石棉瓦、鐵皮等語。惟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3名工人撬開掀 起之鐵皮、拆除之鐵皮及石棉瓦,均設置在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三第393頁至第411 頁)。被告周政明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破壞的範圍只有屋頂突出物第2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被告廖珀瑲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當時確實有破壞屋頂突出物第2層的石棉瓦及鐵 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頁),是堪認被告周政明、王吉松 及廖珀瑲係毀損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棉瓦,應不包括 屋頂突出物第1層在內。 ⒉依被告王吉松之前揭供述,其自陳於106年8月5日中午抵達現場 後,始指揮工人切割鐵皮。又據證人周明定於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回到本案建物時,屋頂突出物第2層已被毀 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證人周大為於審理中結證稱 :106年8月5日上午12時許共有9人在場,伊看到他們在攀爬梯子和破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從而,前開鐵皮及石 棉瓦遭毀損之時間,堪認發生於上午,但未能確定具體時間點,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認,逕予更正如前。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 判決參照)。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上揭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利用3名工人先後破 壞並拆除前開鐵皮及石棉瓦,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雖屬數個舉動,然係起因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因本案建物5樓停電問題,莽撞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等前揭毀壞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各自擔任之角色及涉入程度,及其等於事後猶矯飾其詞,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周政明自稱:其為碩士畢業,案發時已退休,每月有租金收入約4至5萬元,有1名女 兒須其扶養等語;被告王吉松自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等語;被告廖珀瑲自稱: 其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旅館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 ⒉本案工人所持用毀損犯行之工具,雖為供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工具破壞屋頂突出物1、2層石棉瓦、鐵皮,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無非係以:㈠被告周政明之供述,㈡被告周裕豐之供述,㈢ 被告周幸裕之供述,㈣被告王吉松之供述,㈤被告廖珀瑲之供述 ,㈥證人周明定之指述,㈦現場翻拍照片、蒐證光碟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固坦承上開時、地工人拆除本案鐵皮及石棉瓦時,其等均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為本案建物5樓之共有人及出租人,經被告周政 明通知須前往現場,到場後才知道被告周政明要如何處理,其等僅在旁邊觀看,未事先參與討論,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本案建物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棉瓦,為被告王吉松分配 工作,指揮3名工人使用工具將其中一面之鐵皮撬開掀起,復 由被告周政明指揮該3名工人接續拆除另一面之鐵皮及石棉瓦 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均未親自參與實施損壞之行為。 ㈡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於上開工人撬開並拆除鐵皮及石棉瓦時,雖在現場觀看,被告周幸裕並與該3名工人及案外人周大均有 交談乙情,此有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及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445頁)。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明於審理中結證稱:其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餘分許,通知被告周幸裕找被告王吉松,因為被告周幸裕與被告王吉松較為熟識,但沒有告知被告周幸裕其打算拆除屋頂突出物之鐵皮,其接著再通知被告周裕豐到場,因為被告周裕豐是屋主之一,其怕會有衝突,比較多人來比較安全,嗣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始決定拆除鐵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吉松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是被告周政明打電話叫其去看本案建物5樓的電力,其之前有到過被告周幸裕家中修理水電及 開關,跟被告周幸裕較熟識,被告周政明詢問其怎麼看本案電機室裡面的狀況,其建議被告周政明找切鐵皮的工人來,被告周政明並叫其去看怎麼切才不會損害到電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足見被告周政明應係慮及其等均為本案建物5樓之共有人,且被告周幸裕與王吉松較熟識,為確保被告王吉松前來現場及自身安全,而通知被告周幸裕及周裕豐到場,然其等於趕往現場之前,應尚未就如何復電、是否毀損屋頂突出物之鐵皮及石棉瓦討論。 ㈢再據被告廖珀瑲於審理中供稱:其打電話給出租人即被告周政明,由被告周政明聯絡被告王吉松,其就在現場等候,被告周政明、王吉松與其討論,被告周政明說要破壞才能進去,其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 珀瑲抵達現場後,雖共同謀議如何毀損前開鐵皮及石棉瓦,但不能推斷被告周幸裕及周裕豐亦參與謀議並共同為毀損之犯行。 ㈣證人周明定雖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周裕豐、周幸裕、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等5人指揮工人先以榔頭敲碎屋頂突出物之石 棉瓦,再用電鋸割鐵皮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回到本案建物時,屋頂突出第2層已被毀損,被告周政明等人直接進入本案機電室,整個案 發過程是周大為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而據證 人周大為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周政明指示工人拆除鐵皮及石棉瓦,被告王吉松亦有指揮工人開鐵皮的洞,在場之女性是後來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5頁),可徵被告周幸裕係於被告周政明、王吉松及廖珀瑲議定犯罪計畫後,始抵達該處,僅憑其在場觀看或與人交談之舉動,尚難認有加入共犯之意。證人周明定既未親自見聞屋頂突出物第2層之鐵皮及石 棉瓦遭毀損之過程,而依卷內相關證據亦難認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依證人周明定於警詢之指述,即遽信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亦有共同毀損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在現場觀看前開鐵皮及石棉瓦遭毀損之過程,尚無從證明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裕豐及周幸裕有被訴本案毀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彼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 (按本院10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三 第368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445頁)。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23415」 ㈡勘驗結果: 00:00:00 畫面中有一名身著綠色條紋上衣橘色短褲者(下稱工人甲),其站立於屋頂突出物之鐵皮上。 00:00:03 被告周幸裕、周政明與廖珀瑲站立於本案建物之屋頂。 00:00:07 周政明:人家擋起來還真的咧,人家給你拍照有什麼關係?(臺語) (兩名工人爬上活動梯架,準備攀爬上屋頂突出物。其中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工人,下稱工人乙;另名身著藍色上衣之工人,下稱工人丙) 周大為:你們拆,真的會走法院,我沒騙你。你們真的會跑法院,我沒騙你。 周政明:我真的很喜歡他們跑啦。 周幸裕:我跟你講啦,你老爸真的很想不開啦。 周政明:別想不開了啦。 周幸裕:開個門讓我們進去修理就好了,他也不願意啊。 周政明:好,趕快做、趕快做啦。 周幸裕:他也不願意啊。 周政明:一片我負責。 00:00:29 周幸裕:你老爸就想不開啊。 周政明:你們的所有的案子,只要有刑事民事,全部都我負責。 (工人乙、丙攀爬上屋頂突出物。) 周幸裕:因為喔,這件事情是簡單的事情,只要你把門打開,我們就能進去。 周政明:我就不需要這麼麻煩嘛。 周幸裕:真的不需要我們這樣弄,真的是很想不開啊。 周政明:你想不開的話,我們也很想不開啦。 00:00:46 周幸裕:我是說,周大為,你年紀也比較年輕,頭腦比較不會...你也不要想不開。跟著你老爸想不開。 周大為:你們這樣強行進入真的會走法院,我沒跟你們開玩笑。 (工人甲拿起榔頭及其他器具交予工人丙放置於屋頂突出物之平台上) 周幸裕:走法律吼啊,你要走法律我們就陪你走啦!我們也沒害你啊,你就要害我們。這樣我們也沒辦法。(臺語) 周政明:唉唷別跟他囉嗦了。開工! (工人甲、乙、丙爬至於屋頂突出物第二層)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23558」 ㈡勘驗結果: 00:00:00 周政明:好,把它拆起來。(臺語) (工人甲將石棉瓦從突出物第二層拋落至地面) 周幸裕:是說喔,你老爸喔,實在是,他頭腦想得跟別人不同啦。這種公眾的東西想說都他的喔?啊他的又怎樣,大家要用啊。(臺語) 00:00:27 (工人甲拿榔頭敲打牆上之石棉瓦) 周幸裕:你說對不對?啊今天是你的,你也是要給他弄,啊這沒天 良啊,啊我們對天講啦,這沒天良的事情喔,不可以這樣 做啦。(臺語) 周政明:沒關係啦。(臺語) (工人甲繼續將敲下的石棉瓦往地面拋落) 周政明:這對牛彈琴啦。 周幸裕:這公眾的東西,也不是你老爸的啊。這你阿嬤的耶。(臺語) 周政明:啊你要這樣說我也沒辦法。(臺語) 00:00:58 (工人甲拉扯屋頂突出物之木門) 周幸裕:我跟你講啦,你自己有理就對天講啦。說你這樣有理啦。 (臺語) 周大為:啊這師傅喔,你也真的是很天真。這個人他自己不敢拆叫你拆。 周政明:我幹嘛費力嘛。 周大為:你自己不敢拆,叫人家拆,真的是很天真耶。 周政明:我喜歡。我花錢啦。 周大為:他自己都不敢拆,叫你拆。 周政明:我花錢嘛。我有錢啦。人家讓人家有工作機會不好嗎?你應該找警察來才對呀拍個照有什麼用?你有沒有攝影?太長了吧? 00:01:37 (工人甲拿榔頭敲打牆上之石棉瓦。王吉松身著白色上衣爬上活動梯) 周政明:等他們拆完之後,我就會從前面齁,前面門進去啦,我一定會從前面門進去。 某男聲:大哥你這樣好嗎?(臺語) 周政明:沒關係啊。(臺語) 某男聲:應該有60。 周政明:70,70多了。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24159」 ㈡勘驗結果: 00:00:00 (工人丙拿著電動砂輪機切割屋頂突出物之鐵柱,工人甲與工人乙丙在旁觀看) 00:00:29 王吉松:不要推啦,從這邊拔(左邊)就掉啦。 工人甲:別人在做你就安靜啦。(臺語) 王吉松:對啊,我看用敲的就起來了啊。拿不起來嗎?來,我做、我做。這一點點,用敲的就起來啦。在做什麼。(臺語)敲一下就好了啦還要切? 工人丙:他很緊耶。 王吉松:很緊?(無法辨識)從那邊敲。 00:00:56 (王吉松拿起槌子擺放至屋頂突出物之矮牆邊) 工人甲:別人在做工作......。(臺語) 王吉松:對啊,我在看啊。不然不用做就不用做了啊。(臺語) 00:01:05 (工人丙繼續拿電動砂輪機切屋頂突出物之鐵柱,工人乙將活動梯拿給工人丙。工人丙則用活動梯架在屋頂突出物之牆面,站立其上,再以電動砂輪機切割鐵柱) 00:02:24 王吉松:來,我要下去喔。(臺語)(王吉松從周大為身邊下活動梯) 周政明:周大為,不要在上面好不好? 王吉松:抱歉,我下去撞到你,你倒下去,我跳下去不要你倒下去,我不負責喔。(臺語) 00:02:38 周政明:人家的梯子耶,不是你的梯子。你要拍,就要拿東西拍嘛。 周幸裕:站好,站好。(臺語) 王吉松:不用、不用。都不用。都不用。(王吉松下活動梯)(臺語) 周政明:又不是你家的梯子。 王吉松:不用。(臺語) 00:02:53 周大為:那去告啊。 周政明:不要占別人家的梯子好不好? (工人丙拿工具繼續處理屋頂突出物之鐵柱) 周大為:你去告啊。 周政明:不要太過分。要拍的話好好拍。 周裕豐:拍無所謂,你要顧慮到你自己的安全,也不要影響到施工的人。 周政明:你要拍好好拍啦,不要影響到施工的人員啦。你影響到施工人員我就報案。我就叫警察來。 周大為:去啊。 00:03:18 (工人丙更換器具繼續施工) 周政明:(內容無法辨識),嗨。快,我們跟他招呼一下。 (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與王吉松等人站於屋頂地面,工人甲、乙、丙則繼續於屋頂突出物牆面施工) 00:04:06 (工人丙拿鐵鎚敲打屋頂突出物之鐵柱,隨後再拿電動砂輪機切割鐵柱) ㈠檔案名稱:「00000000_124701」 ㈡勘驗結果: 00:00:00 (工人丙於屋頂突出物拆除鐵柱,王吉松於一旁觀看) 周政明:周大為,你有沒有覺得我們很霸道?(臺語) 00:00:17 (拍攝到屋頂突出物一樓處有電源插座及電纜) 周政明:還帶人來把你...整個拆掉,有沒有霸道?(臺語) 00:00:21 周政明:感覺怎麼樣?(數次舉起右手比YA之手勢)跟你老爸一樣嘛。(臺語) (工人丙持續以電動砂輪機切割鐵柱) 00:01:51 (鏡頭接近插座,突然鏡頭被不知名的人用手遮擋,鏡頭隨即遭到遮蔽) 周大為:我們的電齁,這我們的電。 周政明:我的電啦。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齁。 周政明:我的電啦。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齁。 周政明:你不要拿我們的繩子......。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 周政明:你不要拿。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 周政明:你不要拿。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 00:02:06 (畫面持續遭到遮蔽,無法看見現場之情況) 周大為:這我們的電。 周政明:這是我們的。 周大為:啊電是我們的啊。 周政明:我告訴你(臺語),這是我們的。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 00:02:10 (周大為以右手與周政明拉扯黃色電纜) 00:02:11 周幸裕:哀呀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 00:02:15 (鏡頭持續左右晃動,周政明與周大為持續拉扯電纜) 廖珀瑲: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周政明:沒有啦,叫警察來。 周大為:叫啊。 廖珀瑲:不要這樣子。 周大為:叫啊。 00:02:17 (周政明側身伸出右手向前,即對鏡頭處施力) 周大為:你打人喔、你打人喔。 00:02:19 (周政明左手在後抓住電纜,並先以右手向前施力,隨後再以右手抓住周大為右手前臂。周大為則以右手握住電纜與周政明發生拉扯。而廖珀瑲在周政明之身旁,以雙手抓住周大為握住電纜之右手,欲解開其握住電纜之右手) 周政明:我打人喔?我推你。 周大為:你打人喔、你打人喔。 周政明:我推你。 周大為:你打人喔 廖珀瑲:好啦,不要這樣子啦。 00:02:21 (周政明再次伸出右手向前施力) 周政明:你推你啦。 周大為:你打人喔 廖珀瑲:好啦,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 00:02:23 (周幸裕從畫面右方出現,走至周政明之左側) 周幸裕:算啦、算啦、算啦。 周大為:打人喔。 周政明:你幹嘛啦。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欸,去自己用電。 廖珀瑲:線、線、線,線是我們的。 周大為:自己找電。 廖珀瑲:線是我們的。 周大為:那你就不要插啊。 廖珀瑲:好,那你放開嘛。 周大為:不要插啊。 廖珀瑲:好,那你放開。 周大為:不要插啊。放開你就要插啊,對不對。 周幸裕:好啦、好啦,那你鬆開啦。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 廖珀瑲:鬆開我們自己接。我們自己接。 00:02:35 (周大為以右手握住電纜,並與廖珀瑲持續拉扯) 周政明:鬆開啦。什麼東西啦。 周幸裕:鬆開啦。我們自己接電啦。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耶。 廖珀瑲:好,那我們自己來。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耶。 廖珀瑲:我們自己接、我們自己接。 00:02:38 周政明:我付錢啦、我付錢啦。 周大為:電是我們的耶。 周政明:我付錢啦。 廖珀瑲:我們自己接啦。 周大為:付什麼錢? 周政明:我付錢。 周大為:不用,謝謝。 周幸裕:好啦。 周政明:你說嘛,說多少錢我付給你嘛。 00:02:46 周幸裕:啊,算了啦。他不要啦。 周大為:你剛才打我。 周政明:我就是打你啦。 周幸裕:他不要啦。 周政明:你自己拿我的東西耶。 周大為:你用我們的電啊、用我們的電啊。 00:02:51 (周大為持續以右手握住電纜) 周政明:這我們的東西你為什麼可以拿? 周大為:你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 周政明:什麼電,我可以付給你錢啦。 周大為:你為什麼要插我們的電? 周政明:我付給你錢嘛。 周大為:沒有這種道理啦。 周政明:我付給你錢嘛。 周大為:沒有這種道理啦。 周政明:我付給你錢嘛。 00:02:57 周幸裕:算了啦,不要啦,別跟這番仔講話了。別說了啦。(臺語) (周幸裕、廖珀瑲站在屋頂與工人們對話,工人甲將屋頂突出物之鐵皮推開,並查看內部) 廖珀瑲:王先生咧?(臺語) 周幸裕:我不知道啦。 00:03:13 周政明:你看我會找人喔。 周大為:找人幹嘛? 00:03:16 (周政明以右手指著周大為) 周政明:我會打人喔。 周大為:打人? 周政明:你這樣子做的話......。(周大為以右手指著鏡頭下方處) 周大為:打人,你剛才已經打人了。 周政明:你這樣子做,我會打人。 周大為:你剛剛已經打人啦,你已經打了。 周政明:你有受傷嗎? 周大為:你已經打了,我受傷了,你已經打了。 周政明:你侵犯我耶。 周大為:你已經打了。 周政明:你不要再挑釁了,好不好? 周大為:你已經打了。 周政明:你挑釁欸、你挑釁耶。 (工人丙以鐵器撬開屋頂突出物之鐵皮) 周幸裕:好了、算啦,我們可以進去就好了啦。 (周幸裕、廖珀瑲與工人們對話,工人丙持續撬開鐵皮)